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6年度,77號
TCEV,106,中勞簡,7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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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嗣於105 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建華變更 為黃凰鳴黃凰鳴及其妻即以查帳為理由,無故為難原告。 105年5月19日黃凰鳴突然交付原告通知書(原證1 ),無故 陷害原告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原告無奈繼續於被告公 司上班至106年5月24日,然遭被告公司拒絕於門外,原告不 得已於同年5月25 日至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然不 成立。爰以該申請調解之行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之行為,被告公司無故陷 害原告,實乃為逼迫原告自行離職,以減少資遣費之資支, 被告公司之行為違法且不當。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萬6659 元,被告公司為節省勞健保費用,卻高薪 低報為2萬5200 元,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乃委由律師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證3 )。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勞基法第 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並得依(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2.按原告計任職11年6月又9日,可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計3萬6 659元;資遣費21萬2317元,以上合計24萬8976元。 3.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1.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原為曾建華,於105年10 月間協議由現 任法定理人黃凰鳴接手經營,曾建華則改任資訊管理員乙職 ,嗣並於106年4月30日離職。黃凰鳴為了解各員工權責及業 務內容,曾與每位員工面談,並請員工寫下其工作內容。原



告於該時寫下之內容(被證1 )包括1.人資(勞健保事務、 證明)。黃凰鳴於接手後,發覺被告公司過往投保薪資似有 不符規定之情事。故於106年10 月間即請負責投保之原告處 理,惟有部分員工(包括原告)表示不願意調高其投保薪資 ,並表示過去被告公司均已就此部分額外補貼,不滿黃凰鳴 接手接手後立即改變歷年做法。因核算薪資長久以來均由原 告負責,被告公司法定理人黃凰鳴迫於無奈,乃找另名會計 先為其他員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然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無法確認每月薪資有調整為由,不予同意(被證2)。 2.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運用GPRS通訊方式之GPS 車輛監控調度 系統,開發出車輛監控設備,用以協助客戶進行車輛監控與 調度。為執行上開系統,被告公司須持續與配合之行動通信 業者申辦或續約上千筆門號,以維持被告公司監控調度系統 之運作。黃凰鳴於接手後即屢次告知原告須留意續約及解約 之事宜,否則會導致公司之損失。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1 月 、12月、106年1月之電信費不斷增加。經黃凰鳴向原告了解 增加費用之原因,原告處理之態度消極,狀況並未改善。嗣 106年2月被告公司由另名員工處理原告部分業務,以減輕原 告工作,然被告公司並未調整原告任何勞動條件及薪資。原 告僅須專責「核對電信退佣」及「申辦門號」業務。惟 106 年2、3、4 月被告公司電信費仍不斷增加,嗣經向大灣大哥 大業者查詢電信費用增加之原因,始知係原告未辦理門號續 約,直至106年5月止,累積未續約之門號高達1,243 筆。原 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務義 義。又原告於105年12月、106年1 月間擅自盜用被告公司大 小章,將公司財產移轉他人所有造成公司損害,顯已違反忠 誠義務。
3.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即早於其所主張終 止契約前30日即已知悉,則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其請求資 遣費自無理由。
4.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項終止契約,該條並無準用同 法第16條預告工資之明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 通常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 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則契約結束自由的 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



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 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解消權為形成 權(即使契約內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 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基於契約而生之解消權, 即約定解消權,又可分為約定解除權(一時契約)與約定 終止權(繼續性契約),另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解消權, 即為法定解消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主要 係針對契約重大的義務違反。本件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是兩造間存有僱佣契約,並受勞動基準 法之規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為上開所述法定終止權行使。 並進而據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為資遣費之請求。茲首應予審究,亦為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原告據上開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述,係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萬6659 元 ,被告公司為節省勞健保費用,卻高薪低報為2萬5200 元 ,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提出卷附附件2(卷第11 頁)之薪資條為證。經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申報勞健保為其負責業務之一, 迄至105年10月後始改由他人負責,該時伊個人申報2萬52 00元,其之薪資為3萬4000 餘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 院106年9月8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被證7「勞保線上 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2年6月 保費)可憑。是原告至少於102年6月前即知悉上開「高薪 低報」之情事已明。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始至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原證2),或於106年6月15 日始 發存證信函(原證3)。顯自知悉上開情事,已逾30 日之 期間甚明。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註:被告否認),惟亦因逾 30 日之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其據同條第4項為資遣費21 萬 2317元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三)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可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註:被告否認 ),然亦無從依上開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甚明。上開勞基 法第14條之情形,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既云得不 經預告,則何來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亦無類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已無從得依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本件為預告工資3萬6659 元之請求 ,於法亦顯屬未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進而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於 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契 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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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