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6年度,63號
TCEV,106,中勞簡,6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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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馮偉旭
      王秉樺
      楊靖嫻
      李詠晨
      黃俞珊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偉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秉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靖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詠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俞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馮偉旭王秉樺楊靖嫻黃俞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馮偉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偉旭新臺幣(下同)15萬3232 元、原告王秉樺6萬6263元、原告楊靖嫻6萬1704元、原告李 詠晨5萬4264元、原告黃俞珊4萬2330元,及皆自民國10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6年8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偉旭16萬0898元、原告王秉樺6萬4329元 、原告楊靖嫻6萬1704元、原告李詠晨5萬4216元、原告黃俞 珊4萬2330元,及皆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70、78、97 、104頁);並於本院10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 部分均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此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均在被告公司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D2惡魔蛋糕門市任 職,原告馮偉旭自101年3月2日起任職麵包師傅;原告王秉 樺係自105年3月27日起擔任麵包師傅;原告楊靖嫻則於105 年4月1日到職,擔任門市人員;原告李詠晨於105年9月2日 到職,擔任門市人員;原告黃俞珊於106年2月23日到職,擔 任門市人員。被告於106年4月7日起無預警歇業,未如數給 付原告等人薪資,尚積欠原告等人105年3月份、4月份(106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如下:(一) 原告馮偉旭106年3、4月份薪資共5萬5130元、資遣費10萬57 68元,共計16萬898元(計算式:55130+105768=160898) ;(二)原告王秉樺106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8868元及4776 元、資遣費2萬685元,共6萬4329元(計算式:38868+4776 +20685=64329);(三)原告楊靖嫻106年3月及4月薪資 各3萬3766元及1萬146元、資遣費1萬7792元,共6萬1704元 (計算式:33766+10146+17792=61704);(四)原告李 詠晨106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4145元及9619元、資遣費1萬4 52元,共計5萬4216元(計算式:34145+9619+10452=542 16);(五)原告黃俞珊106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3710元及 6432元、資遣費2188元,共計4萬2330元(計算式:33710+ 6432+2188=42330),前經兩造調解仍不成立,被告迄未 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馮偉旭16萬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秉樺6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靖 嫻6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詠晨 5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俞珊4 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5人均係被告公司員工,原告馮偉旭自101 年3月2日起任職,擔任麵包師傅一職;原告王秉樺於105 年3月27日起擔任麵包師傅;原告楊靖嫻於105年4月1日到 職,擔任門市人員;原告李詠晨於105年9月2日到職,擔 任門市人員;原告黃俞珊於106年2月23日到職,擔任門市 人員;被告於106年4月7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未如數給付 薪資,尚積欠原告等5人105年3月及4月(106年4月1日起 至同年月6日止)之薪資,且無給予資遣費,前經兩造調 解仍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 26194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988H314)、原告馮偉旭薪資轉帳證明、員 工打卡薪資報表、原告等5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資遣費計算、原告王秉樺楊靖嫻李詠晨黃俞珊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8至6 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94頁、第98至101頁、第105至1 0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大 同營業字第10636018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5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偉旭106年3、4月份共薪 資5萬5130元、資遣費10萬5768元;原告王秉樺106年3月 及4月薪資各3萬8868元及4776元、資遣費2萬0685元;原 告楊靖嫻106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3766元及1萬0146元、 資遣費1萬7792元;原告李詠晨106年3月及4月薪資各3萬4 145元及9619元、資遣費1萬0452元;原告黃俞珊106年3月 及4月薪資各3萬3710元及6432元、資遣費2188元,是否有 據?




(二)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年3、4月薪資部分: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 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 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 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 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 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 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 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 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 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 甚明。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本條例第 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 」。而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或每 週48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 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 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至倍之 工資而言。則加班費既係按時給付之工資,揆諸上揭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屬 經常性給與無誤。經查:
(1)原告馮偉旭請求薪資5萬5130元:因原告馮偉旭未能提出 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則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即 被告積欠原告馮偉旭薪資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內之 工資總額,依被告所提薪資轉帳明細上每月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計算,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共181天,所得工資總 額為228,299元【計算式:37,109元+38,292元+38,499 元+38,341元+38,899元+37,159元=228,299元(分別 為105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



、2月10日、3月10日發放),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故 原告馮偉旭平均日薪應為1,261元(計算式:228,299÷18 1=1,261,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原告馮偉旭106年3 月薪資為39,091元(計算式:1,261×31=39,091),又 原告馮偉旭106年4月1日、3、5、6日有打卡上班為4天( 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未給付全部薪資,則應以日平 均工資部分為計算標準,又此與原告王秉樺楊靖嫻、李 詠晨、黃俞珊之薪資明細相互核對(見本院卷第71、79、 99、106頁),因被告皆另加給106年4月3日(婦幼節)、 4日(清明節)各1日薪資,故原告馮偉旭106年4月薪資應 為6日共7,566元(計算式:1,261×6=7,566),此經原 告馮偉旭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及員工打卡薪資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馮偉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46,657元(39,091+7,566=46,657),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王秉樺請求薪資4萬3644元:依原告王秉樺所提被告 製作之106年3月、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106年3月薪資為3萬8868元、106年4月薪資為4,776元, 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王秉樺薪資為4萬3644元(計算式:388 68+4776=43644),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王秉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3,644元 ,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3)原告楊靖嫻請求薪資4萬3912元:依原告楊靖嫻所提被告 製作之106年3月、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106年3月薪資為3萬3766元、106年4月薪資為1萬0146元 ,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楊靖嫻薪資為4萬3912元(計算式:3 3766+10146=43912),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楊靖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91 2元,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4)原告李詠晨請求薪資4萬3764元:依原告李詠晨所提被告 製作之106年3月、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以觀,伊106年3月薪資為3萬4145元、106年4月薪資為 9619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李詠晨薪資為4萬3764元(計 算式:34145+9619=43764),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李詠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4萬3764元,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5)原告黃俞珊請求薪資4萬0142元:依原告黃俞珊所提被告 製作之106年3月、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載明106年3月薪資為3萬3710元、106年4月薪資為6,4



32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俞珊薪資為4萬0142元(計算 式:33710+6432=40142),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黃俞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 萬0142元,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須 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 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 15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未經預告即無預警歇業,而與原告5人終止上 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5人之薪資,有原告所提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8日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顯不合法,則原告5人以雇主即被告無預警歇業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又原告5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 方任職於被告之勞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準, 計算資遣費,先予說明。經查:
(1)原告馮偉旭請求資遣費10萬5768元:原告馮偉旭自101年3 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6年4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前 ,工作年資為5年1月又4日(計算至106年4月6日止),原 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2.547個基數【計算式:5×0.5 +(1+4/30)÷12×0.5=2.547,小數點3位數以下4捨5 入,下同】,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馮偉旭離職日即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05年10月7日起至106年4月6 日止之總工資23萬436元【計算式:38,292元×2531+3 8,499元+38,341元+38,899元+37,159元+39,091+7,5 66=230,436元(分別為105年10月7日起至10月31日止、1 1月、12月、106年1月、2月、3月、106年4月1日起至6日



止),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月平均工資為3萬6737元 (計算式:總工資230,436元÷總日數181日×30日=月平 均工資38194元),則原告馮偉旭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應為9萬7280元(計算式:2.547×38194=97280); 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王秉樺請求資遣費2萬685元:原告王秉樺自105年3月 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6年4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前 ,工作年資為1年又10日(計算至106年4月6日止),原告 王秉樺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514個基數【計算式:1× 0.5+(10/30)÷12×0.5=0.514】,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原告王秉樺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月平 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惟因原告王秉樺未留存105年10月7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薪資明細表,則以原告王秉樺之10 6年3月薪資為38,868元、106年4月薪資為4,776元計算月 平均工資為3萬6370元(計算式:總工資43,644元÷總日 數36日×30日=月平均工資36,370元),則原告王秉樺可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8694元(計算式:0.514 ×36,370=18,694);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楊靖嫻請求資遣費1萬7792元:原告楊靖嫻自105年4 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前 ,工作年資為1年又5日(計算至106年4月6日止),原告 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507個基數【計算式:1×0.5+ (5/30)÷12×0.5=0.507】,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楊 靖嫻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05年10月 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之總工資20萬6522元【計算式:33 ,814元×2531+33,814元+33,814元+34,004元+33,7 09元+33,766元+10,146元=206,522元(分別為105年10 月7日起至10月31日止、11月、12月、106年1月、2月、3 月、106年4月1日起至6日止),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月平均工資為3萬4230元(計算式:總工資206,522元÷總 日數181日×30日=月平均工資34,230元),則原告楊靖 嫻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7355元(計算式:0 .507×34,230=17,355);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原告李詠晨請求資遣費1萬452元:原告李詠晨自105年9月 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前, 工作年資為7月又4日(計算至106年4月6日止),原告李 詠晨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297個基數【計算式:(7+ 4/30)÷12×0.5=0.297】,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李



詠晨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計 算資遣費,惟因原告李詠晨未留存105年10月7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止之薪資明細表,則以原告李詠晨之106年3月 薪資為34,145元、106年4月薪資為9,619元計算月平均工 資為3萬6470元(計算式:總工資43,764元÷總日數36日 ×30日=月平均工資36,470元),則原告李詠晨可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萬832元(計算式:0.297×36,47 0=10,832),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黃俞珊請求資遣費2188元:原告黃俞珊自106年2月23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7日被告無預警歇業前, 工作年資為1月又14日(計算至106年4月6日止),原告請 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061個基數【計算式:(1+14/30 )÷12×0.5=0.061】,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黃俞珊在 職期間未滿6個月,以原告黃俞珊離職日即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至到職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之 總工資4萬8211元【計算式:33,710元+6,432元+8,069 元=48,211元(分別為106年2月、3月、106年4月1日起至 6日止),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月平均工資為3萬44 36元(計算式:總工資48,211元÷總日數42日×30日=月 平均工資34,436元),則原告黃俞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應為2101元(計算式:0.061×34,436=2,101); 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馮偉旭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 3603元(計算式:46,657+97,280=143,937),原告王 秉樺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6萬2338元(計算 式:43644+18694=62338),原告楊靖嫻可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6萬1267元(計算式:43,912+17,35 5=61,267),原告黃俞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 應為4萬2243元(計算式:40142+2101=42243),原告 馮偉旭王秉樺楊靖嫻黃俞珊於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委無依據 ,當為駁回。再原告李詠晨請求被告給付5萬4216元(計 算式:43764+10452=542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5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3日起(106年7月12日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2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伊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馮偉旭請求被告給付14萬3937元、原告王秉樺請求被告 給付6萬2338元、原告楊靖嫻請求被告給付6萬1267元、原告 黃俞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43元,及均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原告李詠晨請求被告給付5萬4216元,及自106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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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