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郭美美所有之車號三О七五-DQ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該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 二號車庫,遭被告駕駛車號FF-一О六九號車駕駛不慎撞擊,致該車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算明細表、賠款同意書各一紙、車損照片三十九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左:
㈠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元,均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七萬五千二百十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三個月又十二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四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七萬五千二百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 式:75210×0.369×4/12=92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65959)。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合理且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一萬八千零八十元、烤漆費 用三萬四千八百元,合計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5959+18080+ 34800=118839)。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 九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 十三即一千二百三十七元,餘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雅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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