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403號
TCEV,105,中簡,340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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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臺中市名人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賴虹如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一)本院105年度執春字第83082號債權人即被告 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睿羚王靖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 分行,戶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戶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為原告所有。(二)就前開帳戶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6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追加部分,仍維持原 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內容,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戶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依聯邦銀行陳報, 系爭存款帳戶扣押當時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2 0元,雖形式上之存款人為「王睿羚施娟」,然系爭存 款帳戶實為原告所有,全非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王睿 羚所有,茲臚列相關證明事由如下:




1.系爭存款帳戶設立經過: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王睿羚於10 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擔任原告第13屆理事長,故 依國際師子會組織慣例:「各分會應開立會務專用銀行帳 戶,由會長、祕書、財務三人共同申請;...。」,核此 慣例之所由設,即在避免前後任間之財務交接紛擾,即由 新任理事長開立新帳戶,則舊任理事長應交接之款項有無 依法交接,將有明確軌跡可循,而不使新舊任間之收支款 項混淆不清,徒生紛擾。故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王睿羚與 擔任財務長之施娟,才於104年7月3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 分行新設此聯名帳戶供為會務收支之用。
2.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入項目證明可知,系爭存款帳戶設立 之目的既在供原告會務收支之用,是以關於會員會費及相 關會務捐助之收入,當應顯示於系爭存款帳戶中,即會員 繳款紀錄自當顯示於系爭存款帳戶存摺之中,茲舉例證如 下:
⑴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2行:即會員廖玉名經由金融機構 匯款繳交會費25,000元之存入紀錄。
⑵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8行:即會員謝昀夏經由金融機構 匯款繳交常年會費及新會員入會費共28,000元之存入紀錄 。
⑶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14行:即會員陳惠珍經由金融機 構匯款繳交常年會費28,000元之存入紀錄。 ⑷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15行:即會員施麗言經由金融機 構匯款繳交常年會費及新會員入會費36,500元之存入紀錄 。
⑸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16行:即會員李亭慧經由金融機 構匯款繳交常年會費25,000元之存入紀錄。 ⑹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21行:即會員龔志金經由金融機 構匯款繳交常年會費25,000元之存入紀錄。 ⑺依卷附存摺內頁第2頁第22行:即會員高鵬齡經由金融機 構匯款繳交常年會費、捐款及贊助花圈共36,500元之存入 紀錄。
3.由系爭存款帳戶之支出項目證明可悉:即依卷附存摺內頁 第3頁第21行顯示,104年12月31之160,200元支出,乃原 告捐助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目的在提 供弱勢家庭年菜。
(二)再查,依系爭執行事件中,第三人聯邦銀行所提供系爭存 款帳戶之「聯名戶約定書」第三條,雖有約定存款分配比 率,形式上似乎可謂系爭存款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王睿羚施娟二人所有,但實則該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專供「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之分配歸戶及賠付金額計算 」之用,乃該條款所明文,並不足以供為證明該帳戶之所 有權歸屬。並聲明:
1.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戶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3190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確為我國司法實務歷來一貫看法,原告 於此見解亦無爭執。然需辯明,前揭判例所爭事實,乃該 第三人之不動產係因借受強制執行人(即該案債務人)之 名為登記,是依土地法第43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1056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 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 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以觀,足見前開判例意旨,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乃登記 於債務人名下為前提,基於土地法就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進而否認第三人就強制執行標的具有所有權, 終致該第三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當事 人適格。反觀本件所涉執行標的並非不動產,而係原告對 於系爭存款帳戶權利之所有權,其範圍當無違於前揭判例 意旨已不待言;再本件所涉強制執行標的,形式上雖載以 王睿羚施娟共名,究其緣由則因國際獅子會於我國各 分會多以此方式為會務費用管理帳戶之設立習慣。系爭存 款帳戶雖有債務人之名,但因用途係管理當屆會務費用, 故而系爭存款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並不由債務人保管,債 務人亦不得任意動支,是債務人於系爭存款帳戶並無管理 處分權能,即系爭存款帳戶之管理與處分權能完全置於原 告之會務規範下,而債務人僅能依原告之會務規範,充任 原告之工具為系爭存款帳戶之管理與處分;加以系爭存款 帳戶係以原告當屆之會長與財務長共同聯名開戶,形式上 亦堪認定為原告所有,否則王睿羚施娟等二人,其關係 既非親人,亦無合夥,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率無兩人 聯名設立銀行帳戶之可能。另被告於前次庭期雖爰用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以為抗辯,然查該判例



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本件於系爭存款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乃屬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2.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之所以會認為第三人 沒有起訴請求的權利,是因為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不動產 基於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當然就應認定所有權 人即登記名義人,但在本件,執行標的為銀行帳戶存款, 所以並不能直接因為前開判例為不動產的關係,而直接引 用至本件。本件為原告對於銀行存款之債權,這還是一個 所有權,不是單純的權利,否則對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 ,原告就不能提起異議之訴了。系爭存款帳戶的管理與處 分一直都是在原告的會務規範之下,債務人根本沒有能力 獨立動支,且這個帳戶是由財務長跟會長共同聯名開立, 不論在形式或實質上都是由原告為管理處分,因此系爭存 款帳戶當然是原告的。
3.依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85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執行 規則第54條第2項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之 情形為何,但尋繹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 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 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以斟酌。」,參酌該判例之 本旨,雖在指陳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時,應否准予停 止或限制執行之事,然此可供延伸思考,即若第三人異議 之訴提起之對象僅限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其他第三人因 強制執行結果而無法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權利,其權利之保 護豈非將因為實務見解之疏漏而陷無不受保護之狀態?誠 未知債權何以所受保護應低於物權?理由何在?概無論物 權或債權,皆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範疇,何以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係專為保護物權卻獨漏債權?其根本上違反憲法 保護基本權之理念,故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90號判例之 見解自不可採。
4.再者,有謂如本件所爭既為債權,則真正債權所有人當可 以參與分配之方式求償。若果同意此說,則第三人異議之 訴當可廢矣,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90號判例亦認同質 權人或留置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質權人或留 置權人通常即因有主債權之存在,方有此擔保性物權之附



著,依最高法院見解,質權人或留置權人既得以主債權參 與分配,自當排除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格。然今卻 又未知最高法院何以竟認同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可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5.此外,若果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僅止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短短數字之差,又未知立 法者何不逕為列舉規定,即直接律定以:「第三人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情形之一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即可,卻未知何需迂迴以抽象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等文字,而使人民陷於迷霧中?故顯而易見,最高法 院所持見解非但於平等保護權利上有其缺陷,且其解釋方 法根本完全違背文義解釋之法理,當不可採。
6.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之文字,係自28年強制執行法初立法至今未曾異動;反 觀立法當時之市場交易環境,實體交易當佔絕對多數,故 當時針對第三人異議之訴適用範圍之司法見解,偏向以物 權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當有所本;然今市場交易模式 千變萬化,若果始終執著於舊時見解,非但不足以維護交 易秩序,甚且將引法更多紛爭,難於貫徹現行紛爭一次性 解決之理念。即如本件,若欲原告參與分配,則原告即須 先循債權確定之程序提請審判,在參與分配過程中,又將 因為原告債權金額過小而僅得為相當低比例之分配,此後 ,又需尋覓債務人王睿羚之其他財產以供執行,…;如此 周而復始且累人之法律程序,無異加劇人民之無力感。綜 上所陳,如本件債務人王睿羚與訴外人施娟共同開立之銀 行帳戶,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則該帳戶名下款項將 逕撥為被告所有,欲回復強制執行前之原狀,誠不可得, 即今若仍執意參採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90號判例見解, 則原告之財產勢將難於回復。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權利人,原告請求無 理由。聯邦銀行於105年9月12日發文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債務人王睿羚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聯名戶約定書第2條、第5條可知,該系爭存款帳戶是 以王睿羚為主體權利義務人,故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扣 押、並給予被告,實屬合理。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3190號判例



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事件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得適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最所定異 議之訴者,應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然依原告 起訴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 聯邦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而非原告對之具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有體物。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權利」而非「有體物」,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執行標的物」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不 適法而顯無理由。綜上,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並非 對有體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自不得對之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經言詞辯論而逕駁回其訴 。
(三)縱認原告得適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民法第60 3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存 款帳戶內存款(金錢)之所有權,於金錢存入時即已移轉 其所有權、而歸訴外人聯邦銀行所有,無論原告是否果如 其所主張、為系爭帳戶權益之實質歸屬者,就系爭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而僅有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既無所有權,則依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具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依法並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或其 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縱認原告為系爭存款帳戶權益之實質歸屬者,伊就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僅有債權性質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而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職是之 故,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 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 、第603條定有明文。且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 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乙種 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 之規定,其金錢交付於該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 權利。承上,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消費寄託關係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 ,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 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存款帳戶係訴外人王睿羚施娟設於聯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 睿羚、訴外人施娟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系爭存款帳戶內 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存款戶存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僅為對於金融機構取得返還相等金額之權利 ,而訴外人王睿羚施娟開立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系 爭存款帳戶,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聯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與訴外人王睿羚施娟,不論訴外人王睿羚、施 娟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自於何人,聯邦銀行



北臺中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已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 有權,訴外人王睿羚施娟對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僅具有 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可言,故原告 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係由伊所存入或匯入乙情, 縱然屬實,因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原告至多僅係取 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又因原告並非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關於系爭存 款帳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再按所謂判例,係指判決先例,就我國司法實務而言,判 例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其所為諸多判決中,經過 一定程序之選編審核,將判決中已表示過之法律見解而具 有先例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並加以公布,以作為最高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下級法院辦案之參考。最高法院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 ,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時,可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 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後,將特定之判決選為判例。而 判例之效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4號、第153號之 解釋理由書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 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同時亦為違憲審 查之標的,具有類似於法律和命令之地位,而依法院組織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若最高法院認為判例有變更之需要 時,也可以上開程序加以變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本件原 告初先表示對於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3190號判例意旨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惟後又表示質疑上開判例意 旨之立場,認為上揭判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10頁) ,見解前後矛盾,難以認定。承前針對判例所為之說明, 應認在前開判例依一定程序遭變更或宣告不再援用時,始 有排除該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本件仍應依照最高法院68 年度臺上字3190號判例意旨,而為前揭「原告並非對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權利」之認定。倘原告與訴外 人王睿羚施娟間確有如上所述,借用訴外人王睿羚、施 娟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之情,日後原告當得基於與訴外 人王睿羚施娟所訂定之契約,對訴外人王睿羚施娟而 為權利義務之請求,要無原告所述「依據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3190號判例意旨,即失原告權利保護」之疑慮,附 此敘明。
四、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並無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係由伊所存入或匯 入乙情,縱然屬實,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權 利人,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中關於系爭存款帳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即非可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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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