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方菊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昇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謝宗斌
鄭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嗣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246 條及第179條規定,參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位在樓 高3層樓之公寓,因年事已高爬行樓梯困難,於105年年初看 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樓梯升降椅廣告,遂聯絡被告,被告公 司經理吳昆霖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推銷樓梯升降椅產品, 原告遂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簽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TWO(彎曲型)樓梯升降椅(下稱系 爭升降椅),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其中簽約金2萬元由原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 支付,訂金29萬5000元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 ,餘款31萬5000元則分36期於系爭升降椅安裝完成時,買方 驗收安裝並於出貨請款單上簽章後,同意為分期給付。按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規定「樓梯及平臺 寬度二側各10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 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 公分以上。」,惟被告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測量後,明知 系爭樓梯升降椅扶手軌道裝置後,樓梯及平臺多處未能達到 最小淨寬75公分以上之規定,竟仍於同年月12日繪製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之圖面,隱瞞上開重要法令資訊,讓原告於105 年3月17日再行匯款買賣訂金295,000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 5年6月29日至現場安裝系爭TWO彎曲型升降椅時,因公寓其 他住戶反應有公共建築安全疑慮而反對安裝,被告遂未將軌 道固定而留置於現場,座椅則交由原告保管;依當日所拍攝 之照片可知,現場裝設軌道後,軌道與樓梯邊緣距離超過10 公分,且樓梯及平臺多處淨寬未達75公分,並不符合上開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說明5之規定,故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升降椅顯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嗣原告委由旅居 法國之子即訴外人林明炘與被告聯繫後,林明炘則與被告約 定於105年8月份返台期間協調系爭升降椅安裝事宜,而原告 委託林明炘與被告及其他公寓住戶於105年8月3日進行協商 後,約定被告需於105年8月17日前提供系爭升降椅安裝合乎 建築法令之相關資料;豈料,被告遲遲未能於上開約定時程 即105年8月17日之前提供資料,被告遂於當日將軌道移除拆 回,座椅則仍留由原告保管。嗣林明炘於同年8月19日再度 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經理吳昆霖聯繫,要求提供系爭升降 椅安裝合乎建築法令之依據,吳昆霖乃於當日回信提供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12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1390690 0號函,該函已明確指出「所詢『樓梯升降椅』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1 0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 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以上。 』業已訂有相關規定。」,益證系爭升降椅之設計安裝確實 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且被告應早已知悉此情事,又被告 亦未提出有意修改圖面之情事,原告遂於105年9月10日以潭 子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16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被告竟於105年10月4日委由律 師發函指摘原告不願履行買受人義務云云,至此仍未曾提到 有意修改圖面,而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升降椅,依通常
交易觀念,系爭升降椅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範,始符合通常 及契約約定之效用,而系爭升降椅之設計與安裝既有違建築 法令,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105年10月11日律師函予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倘 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公共樓梯為該公寓之固定設施, 依被告事後所提修正設計圖,其樓梯升降椅軌道至藍色牆壁 線距離為75公分以上,然該設計圖之藍色牆壁線係不含樑柱 寬度,故其修正設計圖所示軌道至藍色牆壁線距離應扣除樑 柱寬度,始為實際樓梯之淨寬,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 測量後,發現系爭修正設計圖所示軌道至藍色牆壁線距離扣 除樑寬後,仍有部分樓梯淨寬未達75公分者,則縱依被告事 後所提系爭修正設計圖為施作,仍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 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 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 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 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 下者得免裝設扶手。」之規定,可見系爭樓梯依法應設置扶 手;然被告所提修正方案竟需將1至1.25樓之扶手拆除,並 要求原告多給付70,000元,顯已不合上開規定及兩造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且系爭樓梯係公寓住戶所共有,實不可期待原 告拆除扶手,又系爭樓梯為該公寓之固定設施,更不可能拆 除重建予以拓寬,故被告於系爭樓梯安裝系爭升降椅顯然違 法且無法補正,屬自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是被告受領買賣價金315,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兩度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在此之前,從未對原告提出有任何欲修改 圖面以符合建築法規之情事,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 17日將軌道拆回加以修改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解除契 約後,被告方邀請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至被告公司協商 和解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同原告到場,然協商會議中 ,兩造因無共識而協商破局,原告訴訟代理人離去之際, 被告公司經理吳昆霖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希望能
修改圖面達成和解等語;然嗣被告多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協商和解事宜,並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修改後之被證1圖 面(即系爭修正設計圖),希望能達成和解,可證被證1 系爭修正設計圖乃原告解除契約後,為雙方協商過程中所 提出之資料,105年10月28日協商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絕無與被告協商圖面修改之相關細節。再被告於105年11 月11日提出系爭修正設計圖時,因表示藍色牆壁線測量距 離不含樑寬(如含樑寬,樓梯、平台最小淨寬仍有部分未 達75公分),且需拆除1樓前3階階梯之扶手,另要求原告 多付7萬元之費用等語,原告未能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 ,雙方協商乃再度破局。是原告解除契約前,被告從未提 出修改圖面方案,被告係在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提出系爭 修正設計圖之和解方案,且要求原告須另加給費用,則被 告辯稱其已修改圖面,修正設計圖所示系爭升降椅並無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云云,顯非實在。況被證1系爭修 改圖面既為雙方協商和解時所提出,當無庸討論該圖有無 符合建築法規,反觀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所提出之原證2圖 面,並未標示裝設軌道後之樓梯、平臺淨寬,且由105年8 月17日原告之子林明昕實際量測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 現場裝設軌道後,樓梯及平臺淨寬多處未達75公分以上, 再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為求取協商和解而提 出修正設計圖一情,益證原證2圖面之升降椅確有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謂「樓 梯寬度二側10公分範圍」係指「樓梯寬度範圍『外』二側 10公分」云云;然扶手及軌道一般皆設置於樓梯內側,且 前開條文立法理由亦說明「增列樓梯寬度範圍『內』得設 置突出樓梯未超過10公分之上開設施」,依文義解釋,設 置扶手或升降軌道之範圍係於「樓梯或平臺寬度範圍『內 』10公分」為是。縱認被告安裝之軌道與樓梯邊緣距離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樓梯寬度二側10公分範圍內」, 然該條文後段亦規定「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 以上」,然現場裝設軌道後,系爭樓梯及平臺仍有多處淨 寬未達75公分,是仍違反上開規則甚明。又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交貨期限為賣方同意於校圖確認簽章及支付50 %訂金完成日後起120天內完成安裝,而被告於105年3月12 日完成設計圖後,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12日至現場安裝, 雙方並無約定事先「試安裝」,且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已 至現場安裝並交付系爭升降椅,則被告辯稱系爭升降椅尚 未交付,並不可採;縱認系爭升降椅尚未交付,原告經公 寓其他住戶告知後發覺系爭升降椅有違法之瑕疵,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升降椅符合法規範之證明,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至否認有瑕疵,其顯然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 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標的物,則原告亦有權拒絕受領瑕 疵物並解除契約,故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 法。
(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6年5月26 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60087307號函表示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內之樓梯淨寬範圍內(本案即最小淨 寬75公分以上)之高度檢討,應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之「 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190公分」之規定。而由被告105 年3月12日繪製之圖面即原證2第1頁右方圖面(下稱原設 計圖)可知,其1樓至1.25樓平台(第1階至第4階),被 告標示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僅696mm,且被告於1 05年6月29日現場裝設系爭升降椅扶手後,所量測實際淨 寬亦僅約69公分;又原證2原設計圖之第2頁上方1.5樓至2 樓平台(第15階至第21階),被告標示升降椅扶手至藍色 牆壁線寬度僅為719mm,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現場裝設升 降椅扶手後,所量測實際淨寬亦僅約71.5公分;又原證2 原設計圖第3頁上方之2.5樓至3樓平台(第31階至第38階 ),被告標示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僅721mm,被 告於105年6月29日現場裝設升降椅扶手後,所量測實際淨 寬亦僅約72公分,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間所繪製之原設計 圖圖面及現場施作系爭升降椅扶手後,在1樓至1.25樓、 1.5樓至2樓、2.5樓至3樓之樓梯淨寬均明顯小於75公分。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測量1.25樓至1.5樓上方凸 樑位置,發現1.25樓平台(第4階)至1.5樓平台(第14階 )自第8階起至第14階,樓梯外緣上方190公分內有凸樑, 而由原證2原設計圖第1頁右方圖面可知,被告標示1.25樓 平台至1.5樓平台(第4階至第14階)間之升降椅扶手至藍 色牆壁線寬度雖為856mm,但以第11階為例,原告現場實 測樓梯外緣上方190公分以內有凸樑,該凸樑寬度為185mm ,則在85.6公分樓梯寬度扣除18.5公分凸樑後,僅餘67.1 公分,是該階樓梯在淨寬75公分範圍內,垂直淨空距離小 於190公分,顯未能符合首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測量2樓至2.5樓上方凸樑位置,發現 2樓平台(第21階)至2.5樓平台(第30階)自第24階起至 第30階,樓梯外緣上方190公分內有凸樑,由原證2原設計 圖第2頁下方圖面可知,被告標示2樓平台至2.5樓平台( 第21階至第30階)間之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雖為 873mm,但以第29階為例,原告現場實測樓梯外緣上方190
公分以內有凸樑,該凸樑寬度為185mm,則在87.3公分樓 梯寬度扣除18.5公分凸樑後,僅餘68.8公分,可見該階樓 梯亦屬淨寬75公分範圍內,垂直淨空距離小於190公分。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6年4月21日意圖改以 直線型機型重新繪製圖面,然此非兩造約定之彎曲型機型 繪製圖面,且被告又於106年5月19日提出修正圖面,然該 修正圖面與原證2圖面多所矛盾,亦未標示藍色牆壁線、 黃色虛線膝蓋線,綠色虛線腳尖線、迴轉擺幅度數、未標 示扶手寬度、未標示原樓梯扶手至升降椅扶手之寬度,且 2樓至2.5樓凸樑寬度竟標示179.7mm,與原告現場量測之1 85mm不符,可見被告最新提出之圖面(下稱最新設計圖) 標示未明,且與現場實際測量結果不符,均無足採認。三、被告則以:系爭升降椅係訂製化產品,隨時可依買受人需求 作調整修正。被告起初試安裝之軌道經原告同公寓其他住戶 反應不合規定後,被告乃於105年8月17日將軌道拆回而加以 修改。被告將此情形回報予歐洲原廠後,即在原廠人員協助 下修改設計並製作圖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5年10月2 8日前來被告公司協商圖面修改之相關細節。嗣被告完成圖 面修改,其修改內容已符合樓梯淨寬75公分之規定,被告乃 於105年11月11日在訴外人陳頂新律師陪同下,前往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說明圖面已修改為符合樓梯淨寬75 公分,並當場交付修改後之圖面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需再與原告之子確認,惟嗣後即無下文 。系爭升降椅於正式交貨前業由被告加以修改為符合法規規 範之規格,並提供相關圖面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猶指稱 系爭升降椅具有不符法規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固係以「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10公分範圍 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知昇降 軌道」,惟所謂「樓梯寬度二側10公分範圍」,並非指「樓 梯寬度範圍『內』二側各10公分」,而是指「樓梯寬度範圍 『外』二側10公分」,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6點謂:「 …增列樓梯寬度範圍內得設置突出樓梯未超過10公分之上開 設施」一語即明。易言之,該項規定之內涵實為:「樓梯內 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 ,但不得超出樓梯寬度二側各10公分」【如附圖一】,而非 「扶手或軌道應在樓梯寬度範圍內10公分之區域內裝設」【 如附圖二】。蓋該等軌道需承載升降椅之重量加上搭乘者之 體重,總重已逾百公斤以上,僅以小於10公分之軌道根本無 法承載,反而將招致危險,由是可知原告顯係誤解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第33條說明5之規定。系爭樓梯升降椅
於交付前即經被告修改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規格,兩 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約定升降椅機型為OTOLIFT TW O(彎曲型),惟就細部配件之內容雙方則未具體約明,合 約標的「OTOLIFT TWO彎曲型」之雙軌設計應可延伸使用更 改為「OTOLIFT TWO彎曲型」單軌之方式進行安裝,除符合 法規外,亦可兼顧使用者之舒適性,此為被告及荷蘭原廠對 於使用者之貼心考量,並非刻意更改合約標的,亦符合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是以被告如能交付符合該等機型之買賣標的 物,即屬合於債務本旨之履行,惟原告仍拒不受領,是以本 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主張買賣之瑕疵 擔保權利,是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系爭買 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原告自仍負有受領貨品及交 付價金之義務,尤以系爭升降椅係自歐洲進口之訂製化產品 ,被告難以轉售予他人使用,而被告前曾於105年12月4日以 律師函催告原告受領並通知被告安裝,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再以106年1月2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原告受領之 通知,如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仍不通知被告交貨並安裝者, 則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並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630,000元,且原告已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15,0 00元予被告,系爭升降椅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之法律關 係;又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至現場安裝TWO彎曲型升降椅 時,因公寓其他住戶反對安裝,被告遂未將軌道固定而留 置於現場,其後於105年8月17日將軌道移除拆回,座椅則 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嗣於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兩 度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00000000所提設計圖面 、105年3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5年9月10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161號存證信函及105年10月11日105年典宜字 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 26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此部分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 之系爭升降椅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升降椅於正式交貨前,業經被告加以修改為 符合法規規範之規格,原告顯係誤解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 計編第33條說明5之規定等情。是以,本件爭點當為:(1
)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而 以系爭升降椅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具有物之瑕疵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生合法解除契約 之效力?(2)倘認原告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15,000元,有 無理由?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10公 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 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 升降椅規格之升降椅機型為TWO(彎曲型)雙軌道,安裝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樓高3層之公寓,安裝起 點停止位置為1樓平臺,終點停止位置為3樓轉90度平臺, 被告同意原告於校圖確認簽章及支付50%訂金完成日後12 0天內完成安裝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又查,被告於1
05年6月29日攜帶整套系爭升降椅設備至現場欲安裝時, 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1樓樓梯現場實際測量淨寬為6 9公分、1至2樓間樓梯平臺現場實際測量淨寬為71.5公分 、2至3樓間樓梯平臺現場實際測量淨寬為72公分,此有原 告所提現場測量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另以,系爭升降椅之設置空 間規劃係自1樓平臺至3樓轉90度平臺,即位於該棟公寓之 共用部分,屬預定設置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而為全體住戶皆得使用之處所無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之98年1月5日立法理由乃謂: 【一、按附表無扶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扶手」用詞 ,另配合修正條文說明5容許於規定寬度範圍內設置扶手 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序文及表格之「淨寬」 用詞修正為「寬度」,並酌作文字修正。…六、為利原有 合法建築物於樓梯設置扶手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釐 清設有扶手之樓梯其淨寬認定方式,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 施行令有關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之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之昇降軌道之樓梯寬度認定方式規定,增列樓梯寬度範 圍內得設置突出樓梯未超過10公分之上開設施;另為避免 樓梯設置扶手後淨寬度過窄不利避難,並增列樓梯扶手以 內最小淨寬為75公分,爰增訂說明5。】等語,可見被告 辯稱樓梯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之昇降軌道,但不得超出樓梯寬度範圍外二側各10公分 等情,當容有誤會,非可採信。另審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1年12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0號就他棟 5樓建物裝置樓梯升降椅部分曾函稱:【所詢裝置「樓梯 升降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 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10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 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 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以上。」業已訂有相關規定;…】等 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已堪認被 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設置安裝系爭升降椅,亦應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即樓梯及 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以上等規定甚明。又者,依臺 中市都發局106年5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87307號函稱 :「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內之樓梯淨寬 範圍內(本案即最小淨寬75公分以上)之高度檢討,應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190公分之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諸證人即臺中市都 發局承辦人員趙崇彣於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具結證稱:「(提示臺中市都發局106年5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060087307號函,問:上開函文說明二提到,在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內之樓梯淨寬範圍內之高 度檢討,應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 於190公分所指為何?是否應在樓梯最小淨寬75公分的範 圍內垂直淨空高度不得小於190公分?)是的。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及第35條,建築依照不 同使用用途類別,有樓梯最小寬度規定,本件建物是住宅 類,樓梯淨寬需75公分以上,在此最小的樓梯淨寬範圍內 還需符合35條之樓梯淨高度需190公分以上之規定,如樓 梯設置2米寬,只需在75公分之淨寬範圍內須有留有190公 分以上之樓梯淨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參 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係其提 供予原告者,且前亦未曾否認倘依原設計圖安裝系爭升降 椅乃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之規 定,又兩造確曾因此情而多次協商欲修正設計圖面以求符 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等情以觀 ,當認兩造約定於上開樓梯間安裝系爭升降椅時,亦應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等規定之適用 甚明。而查,觀諸被告105年3月12日繪製之原設計圖面( 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1樓至1.25樓平台(第1階至第4 階),被告標示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僅696mm, 其1.5樓至2樓平台(第15階至第21階),被告標示升降椅 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僅719mm,其2.5樓至3樓平台(第 31階至第38階),被告標示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 僅721m m,又被告於現場施作系爭升降椅扶手後,其1樓 至1.25樓、1.5樓至2樓、2.5樓至3樓之樓梯淨寬均明顯小 於75公分,亦如前述,自屬有違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樓梯 淨寬及淨高度之規定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該棟公寓樓 梯間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其1.25 樓平台(第4階)至1.5樓平台(第14階)自第8階起至第1 4階,樓梯外緣上方190公分內有凸樑,而參以被告105年3 月12日繪製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乃標示 1.25樓平台至1.5樓平台(第4階至第14階)間之升降椅扶 手至藍色牆壁線寬度雖為856mm,但以原告現場實測第11 階樓梯外緣上方190公分以內有凸樑,該凸樑寬度為185mm ,則在85.6公分樓梯寬度扣除18.5公分凸樑後,僅餘67.1 公分(計算式:85.6-18.5=67.1);而2樓平台(第21 階)至2.5樓平台(第30階)自第24階起至第30階,樓梯 外緣上方190公分內有凸樑,由被告105年3月12日繪製之
原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標示2樓平台至 2.5樓平台(第21階至第30階)間之升降椅扶手至藍色牆 壁線寬度雖為873mm,但以原告現場實測樓梯第29階為例 ,外緣上方190公分以內有凸樑,該凸樑寬度為185mm,則 在87.3公分樓梯寬度扣除18.5公分凸樑後,僅餘68.8公分 (計算式:87.3-18.5=68.8),亦為兩造所不爭,容屬無 疑,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曾於105年6月29日提出交付 整套系爭升降椅(先行放置軌道,然未固定)欲為安裝時 ,確已使上開樓梯之多處樓梯及平臺淨寬不足75公分,部 分垂直淨空距離小於190公分,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及第35條之規定有違,實甚明確。(四)至被告雖辯稱105年6月29日僅為安裝軌道之試安裝,本件 契約標的尚未交付,原告自無主張上開瑕疵修補及解約之 權利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 ,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 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 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 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買賣標 的物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如屬不可補正或 出賣人已確定拒絕補正時,買受人自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並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承上,兩造於議約過程中,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升降椅 ,其客觀狀態當為可供安全使用,且系爭升降椅必須能合 法安裝於系爭公寓之公共空間供原告使用,方符於經濟效 益等情,既已約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提供足堪相應 於上開客觀狀態及使用效益之系爭升降椅予原告,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倘系爭升降椅不具備與其客觀狀態相應之使 用效益,自應認屬有瑕疵至明。而查,兩造對於被告已於 105年6月29日攜帶整套系爭升降椅設備至現場欲安裝兩造 約定之TWO彎曲型升降椅,然因公寓其他住戶反對安裝, 被告遂未將軌道固定而留置於現場,座椅則交由原告保管 ,其後再於105年8月17日將軌道移除拆回,座椅仍交由原 告保管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堪認系 爭雙軌道乃屬系爭升降椅主要設備之一,而被告辯稱其尚 未為系爭升降椅之交付,當日僅為試安裝云云,已非無疑 。況且,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乃為雙軌道彎 曲型升降椅,而105年6月29日當日被告已攜帶整套系爭升 降椅設備至現場欲行安裝,且已進行雙軌道之設置,惟因 遭其他住戶反對而未為固定,又該雙軌道彎曲型升降椅當
日欲安裝之位置顯已致系爭樓梯之部分淨空及淨寬有違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及第35條之 規定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約定試安裝,而105年6月29日當日,被告已有提出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情,且所交付之物品顯具有瑕 疵等語,核屬有據。是以,縱認被告105年6月29日當日尚 未完成系爭升降椅之安裝,而認被告未完成交付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物之義務,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已交付主要買賣標 的物即雙軌道彎曲型部分而為危險移轉後,買受人即原告 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並已告知被告而要求修補瑕疵等情 之認定。再以,被告安裝之系爭升降椅為荷蘭品牌Otolif t TWO彎曲型樓梯升降椅,其網站載明:「讓家居環境行 動更自由,輕鬆舒適的上下樓,任何種類的樓梯,皆可完 全量身訂製。安裝固定於樓梯側邊的雙軌道,…」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升降 椅安裝之位置為原告居住公寓之1樓平臺至3樓轉90度平臺 ,且規格為雙軌道彎曲型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 系爭升降椅必須能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安裝於原告居住公寓 之1樓平臺至3樓轉90度平臺,且設置座椅軌道為彎曲型雙 軌道,以使行動不便之原告能舒適安心的自由移動上下樓 層,方為兩造間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之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之效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升降椅之軌道僅為 輔具,非主要約定之標的物,倘若改為單軌道彎曲型仍應 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且已符於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云 云,洵非有據。準此,堪認被告仍應依約提出雙軌道彎曲 型之升降椅,方屬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結果及 契約目的,且為確保原告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被告應 負有使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升降椅設置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5及第35條規定之義務至明。(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至原告公寓安裝系爭 升降椅(即交付貨品後)之後,因公寓其他住戶反應有公 共建築安全疑慮,反對安裝,經原告之子林明炘於105年7 月21日與被告聯繫希望解決公寓樓梯間寬度縮減之問題, 並與被告及其他公寓住戶於105年8月3日進行協商,約定 被告需於同年8月17日之前提供系爭升降椅之安裝合乎建 築法令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就該公寓樓梯間多處寬度因系 爭升降椅之安裝致將縮減不足75公分等情,迄至105年8月 間仍無法獲得解決等語,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至 此對於原告要求之瑕疵修補確仍無法完成,而有不能補正 之情。又以,原告於105年3月2日簽約時已支付簽約金20,
000元,加計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匯款訂金295,000元予被 告,合計已交付系爭買賣價金3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則被告迄至105年8月17日之前尚未補正上開瑕疵,已 屬於原告支付50%訂金完成日後120天內仍未完成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之系爭升降椅安裝,而有違兩造約定之交付期 限,已屬無疑。復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升降椅文件所示,足見系爭升降椅應係供原告合法於該 公寓樓梯公共空間使用,即系爭升降椅之扶手軌道裝置後 樓梯寬度仍必須維持75公分以上之淨寬,應為系爭買賣契 約債之本旨之一,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自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及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系 爭升降椅為安裝(僅未為固定)後,已使多處樓梯寬度使 用範圍不足75公分,且歷經近原告2個月之多次通知修補 均無效果,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甚明。基此,原告 既已多次要求被告解決該公寓樓梯間多處寬度因系爭升降 椅安裝後縮減不足75公分淨寬之問題,顯見該寬度不足之 情形,業已對原告之是否安裝升降椅造成影響,再經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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