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吳連喜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許雪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吳振斌(下稱吳振斌)共同於民國10 5 年4 月11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年利率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惟原告未與被告相識,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應是同一人所為 ,但並非原告所書寫,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更未 同意或授權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任何債務,原告否認 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吳振斌除有冒領原告之印鑑 證明外,還以此印鑑偽刻印章,甚至冒領存款,借據部分非 原告親簽,亦從未看過。
㈡原告在三義鄉農會設有帳戶,然而吳振斌及訴外人陳欣妤( 下稱陳欣妤)盜用原告之存摺,冒用原告名義供給他人於原 告所有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冒原告名義向他人借 款,經原告調閱三義鄉農會取款憑條或匯款委託書,依其筆 跡應是陳欣妤之筆跡,又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林佳穎(下稱林 佳穎)所匯入原告在台中商銀苑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2 筆款項金額合計532 萬元,原 告就其形式上不爭執,惟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亦 非原告領用,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亦有自行調閱系爭帳戶 明細核對,而系爭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之系爭帳戶及 支票,早已多年未曾使用,經查詢吳振斌、陳欣妤約在103 年間,將原告聯絡人私自變更為陳欣妤,而假藉原告名義冒 領支票、簽發支票使用,被告所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32 萬 元,原告根本不知情,且被告分別在105 年4 月11日、17日 兩日匯款進入後,隨即於2 、3 日內,即遭提領及支付於票 據兌現之用,而該事實原告亦不知悉。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借據簽署等,甚至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普
通抵押權1,800 萬元,原告皆從無對被告或其林佳穎為任何 意思表示,其上簽名、用印,亦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之意 思,其款項流向原告更為不知,而原告之印鑑遭吳振斌、陳 欣妤盜用,甚至以其印鑑偽刻相似印鑑使用,此節犯罪亦在 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另被告曾表示兩造根本不認識,亦未見 過面,被告既稱出借超過500 萬元以上,素昧平生之下,為 何不向原告確認及對保?卻單憑僅以吳振斌、陳欣妤二人之 言,提出並非自身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甚至更陸 續借款予吳振斌、陳欣妤,足令人質疑,顯然被告明知借款 之人並非原告,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明。至於 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吳連喜」三字筆 跡,除絕非原告所為外,原告更未授權予他人為之。 ㈣觀之被告代理人自稱及林佳穎之證述內容,除兩造根本不認 識及未曾見過面外,其向林佳穎辦理借款、提供借款相關文 件及設定抵押前文件係吳振斌、陳欣妤二人,足認本件借款 以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又依據林佳穎所述,抵押權係設定普通抵押 權1,800 萬元,然而抵押權契約書上關於「吳連喜」之簽名 非原告所為外,記載擔保105 年4 月11日之借款,亦僅提出 500 萬元之借款文件,顯然該抵押權設定亦非真實。原告遭 吳振斌二人所偽造已提出刑事告訴外,原告更無表見之事實 存在而有讓被告相信之處,而信賴代理權或授權存在之前提 基礎事實,須有本人曾有授權之事實存在,然而本件原告並 未有為任何授權,而被告主張有授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而表見事實,須有本人之某一行為,使得其自稱之「代理人 」所為之行為,促使相對人相信有此授權行為,倘若該所謂 「表見事實」非本人所為,則與所謂本人應負「表見事實」 之責任不符。
㈤關於被告匯入款項至原告系爭帳戶遭提領完畢為止,可知使 用票據的人是吳振斌及陳欣妤二人,再者,關於臺中商銀表 示增加聯絡電話部分,在106 年3 月27日回函其中說明第三 點表示「應為存戶授意」,可得知該銀行承辦人是以推測的 文字敘述,表示客戶有授意,又比對該銀行106 年4 月6 日 回函說明第三點卻又增加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就此部分兩 份函文前後矛盾外,更與錄音檔譯文因行員表示陳欣妤不想 讓原告知道及打擾,既然行員是配合陳欣妤申請變更聯絡電 話,顯然臺中商銀106 年4 月6 日函文內容是逃避責任。 ㈥關於本票及借據上原告簽名之字跡,根本非原告所為,對照 會議記錄簽到簿、106 年4 月28日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以 其肉眼即可明辨兩者字跡根本不同,又比對吳振斌自己所簽
之姓名及字跡與原告及其年籍資料部分之字跡,根本與吳振 斌相同,足徵本票、借據上原告簽署部分文字,並非原告所 為,應為吳振斌甚明。又原告已年近70歲,早已於數年前養 雞場之經營與管理完全交予吳振斌、陳欣妤等二人負責,伊 等二人經濟狀況為何,原告從未過問。向他人借款係如何重 要之事,原告並非大企業之負責人,或重病在床之人,倘果 真須借款,又何必向地下錢莊借款?更又何必向不認識之被 告借款?且又果真倘須借款,原告必定親自出面,不可能委 請他人出面辦理。而依被告所稱,借款是大額數字,然而被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對於他人持所謂「可能」屬原告之 文件,出借款項時,卻不要求與原告對保親自加以確認,單 憑他人持『可能』屬原告之文件,即為出借款項,被告亦言 前來借款之人並非原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明知款項並非 原告所借貸,但為能取得相當擔保,僅能與吳振斌等二人有 所謀議,擅自將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否則單以吳振斌 二人之資力,被告豈有可能出借款項予吳振斌等二人?因此 被告是否與吳振斌二人,聯合訛詐原告財產,當有合理懷疑 之處。又簽發票據、借款簽署借據、土地設定抵押權均為法 律行為,而依民法第531 條或第534 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文 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然本件並無原告之 授權書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文書。再者,先前原告與吳振 斌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家屬關係,伊二人以盜用或偽造之文件 ,亦可仍有讓他人以為有授權之事實,然而原告從未授權吳 振斌二人為代理人,更何況原告更無表見之事實存在,故陳 欣妤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否認對己有效,被告係成年 人,林佳穎更是執業多年之土地代書,對於僅單純吳振斌二 人持原告「可能」之文件,即會出借款項予他人,被告更會 「出借」大額款項予未曾謀面之原告?被告或證人林佳穎卻 從未向原告親面對保,足見被告貪圖不當利息,僅出借532 萬元予吳振斌二人,卻違法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 萬元,顯 然與吳振斌二人有所謀議,圖謀原告之土地利益。原告既無 與被告存在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原告更無簽發本票、簽署 借據,基於兩造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此抗辯本票債權 不存在,實有理由。
㈦雖被告將款項匯入吳振斌指定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然而 依據本院向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調閱之款項領用或支用情形, 其領用人或以支票提示領款之人卻是陳欣妤,原告對此根本 不知,該等支票領用,雖本院向台中商銀苑裡分行調閱支票 領用證,除其上蓋有原告印章外,並無原告之任何簽名,亦 皆是陳欣妤所為,而原告對該等事實,完全不知,不能僅憑
有「可能是」原告印鑑文於上,即認係原告所為。甚且,陳 欣妤在103 年6 月間,私自前往銀行將支票聯絡人增加為陳 欣妤,並以排序在前,成為銀行聯絡電話之優先,陳欣妤更 是再三叮嚀銀行人員不要聯絡原告而避免打擾,而錄音譯文 內容確實可以證實,增加聯絡人後,從未通知過原告。台中 商銀苑裡分行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4 月6 日及13日函文 ,就變更增加聯絡人部分,除前後意思相左外,更與原告提 供之錄音談話內容相違。而依106 年3 月27日函文內容,明 顯係以猜測『存戶授意』之詞回覆,之後並無再發文詢問支 票增加變更聯絡人之事,然而該銀行卻又連續二次發文,一 再解釋此部分情節,甚至出現「有打電話至家裡經過原告同 意」字眼出現,顯然發現有所疏失,開始圓謊,本件兩造間 並無存在借貸關係,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等亦非原告簽 署及意思,依法具有無效之原因。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吳振斌為父子關係,渠等經營養雞場事 業,因資金需求、為償還被追索之債務,陸續向被告借款, 如今吳振斌避匿,原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 欲藉由法律上之程序拒絕清償其明悉之欠款,並將債務推由 無資力之吳振斌承擔,然原告推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 親簽,亦無同意、或授權予他人簽發,惟系爭本票上除簽名 外,尚有印文,而該印文乃原告之印鑑,豈容原告卸責,又 原告此次借款除簽發本票擔保外,尚有書立借據,且借款當 日即105 年4 月11日被告隨即匯款360 萬元,並於105 年4 月15日再匯款予原告172 萬元,合計532 萬元。被告陸續借 款予原告,嗣經彙算,原告乃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憑供債權之擔保,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即為原告之印鑑。苟原告未積欠款項,豈會以 其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又豈會提供其存摺帳戶令被告匯款 並提供不動產供為債務之擔保?難謂原告未授權吳振斌向被 告為借款。原告及吳振斌父子二人受追債等而央求原告借貸 ,待陸續取得鉅款後,卻思將借款債務卸由名下恐已無資產 之吳振斌承擔,而臨訟以非親簽名字而冀卸責,危害交易安 全。再吳振斌為原告之子,且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又有匯 款至原告本人帳戶之事實,尤證人林佳穎與原告商議本件及 其它債務過程,亦得明悉吳連喜確知本件借款之事實。原告 以被告於借款時未向原告本人確認及對保,逕認被告明知借
款之人非原告云云,殊屬無稽。本件借貸關係,原告確為借 款人,縱原告否認授權行為,惟被告亦為善意第三人,借貸 過程表面上亦足令人相信有代理權授與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 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 ,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吳振斌共同於105 年4 月11日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0 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 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予吳振斌或陳欣妤簽發系爭本票, 吳振斌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還以此印鑑偽刻印鑑章,兩造 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乃原告之印鑑,又原告此次借款除簽發本票擔 保外,尚有書立借據,並經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憑供債權之擔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印文亦為原告之印鑑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⒈系 爭本票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上原告姓名之簽名、印文 是否真正?⒉原告是否有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上原告姓名之簽名、印 文是否真正?
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吳連喜」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
到庭親自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04 頁)、會議簽到 表等文書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以肉眼比 對,即可辨識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筆劃 特徵等均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吳連喜」之簽名 為原告本人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 原告部分,並非原告所書寫,尚非無據。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如其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始有適 用。如發票人主張印章係他人盜用,自應由其就盜用印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 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吳振斌除冒領 原告之印鑑證明外,還以此印鑑偽刻印章云云,惟依苗栗縣 苑裡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6日苑鎮戶字第1060000368號 函及其所檢送之105 年3 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觀 之(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該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 上均蓋用有原告之印鑑章,顯見受委託人陳欣妤應係於受任 申請印鑑證明前即業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再填寫委任書及 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後,始據以申請原告之印 鑑證明,而非如原告所稱吳振斌、陳欣妤係取得原告印鑑證 明後,始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偽刻原告印鑑章。故原告主張 吳振斌、陳欣妤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還以此印鑑偽刻印鑑 章云云,尚難憑採。況觀諸該印鑑證明書、原告所有坐落苗 栗縣苑里鎮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及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借據(見本院卷 第20頁)上之原告印文,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且原告嗣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僅係主張 該印文係由吳振斌未經原告允許而盜蓋,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遭吳振斌、陳欣妤等人盜 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復 係與前揭印鑑證明書及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里鎮土地設定 抵押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原告印文相符,故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原告是否有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
①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被告匯入系爭帳戶532 萬元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 萬元等事 實,原告均不知情,並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吳振斌、陳欣妤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 地政士林佳穎於本院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看過在庭的原告嗎?)看過,在借款後來不清償時,我有 去找過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何人委託你代為 辦理的?)是吳連喜透過吳振斌來找我的,這件事是吳振斌 告訴我的,我有問吳振斌養雞場是誰的,吳振斌說是他父親 的。」、「(吳振斌委託你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時,是否連 同他父親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都交給你?)是,交 給我正本,是吳振斌交給我的。」、「(就吳振斌告訴你說 是吳連喜請他來委託你辦理這件事,在當時有無跟吳連喜求 證過?)我有請吳振斌帶他爸爸過來我事務所,但吳振斌說 他爸爸年紀大了又身體不好,我有請吳振斌給我電話號碼, 但吳振斌都沒有給我,但在設定之前我有去養雞場實際看過 ,我也去過他家,但是吳連喜不在,我沒有與吳連喜確認過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你是否知道這份印鑑 證明上受委託人陳欣妤是何人?)這是原告吳連喜的媳婦, 當時委託辦理是吳振斌跟她一起去。」、「(你知道這件抵
押權為何要設定給許雪香,他們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當時是透過一個叫小劉的劉先生,是吳振斌的朋友,當時劉 先生說是受吳振斌與吳連喜一起委託他來找我要解決貸款的 問題,我看完謄本後,發現都是民間貸款,我說要轉成銀行 貸款的話,必須要先清償,才能轉成銀行貸款降低利息,我 跟吳振斌說你父親要先將貸款清償才能夠轉成銀行貸款,請 吳振斌跟吳振斌的太太先回去與他父親吳連喜商量,這部分 要先做代清償,我先幫他找人代償後再向銀行轉貸,後來吳 振斌說願意與父親商量再答覆我,商量之後吳振斌打電話來 說他父親願意辦,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事實上許雪香有請 我轉交借款給吳連喜,當時他資金需求包括代償部分約1,80 0 萬元左右,另外因為他養雞需要現金週轉,要求我先匯款 ,所以我陸續匯款532 萬元給他。」、「(許雪香這筆借款 當時約定在何時清償?)約定在設定之後三個月清償。」、 「(中間,吳連喜或吳振斌有無簽過任何借據給許雪香?) 吳連喜有簽,我有請吳正彬帶吳連喜來事務所簽借據,吳振 斌彬說父親病重不好勞累他,我告訴吳振斌一定要本人簽名 ,吳振斌說好,吳振斌帶回去給父親簽名之後交付我,我沒 有當面看到吳連喜本人簽名用印。」、「(﹝提示本院卷第 20頁﹞是否就是這份借據?)是。」、「(抵押權設定三個 月後,借款人吳連喜是否有依約清償?)沒有依約清償,我 有去養雞場找吳連喜本人。我問吳連喜這部分的清償該怎麼 處理,吳連喜叫我去拍賣標的物,我說如果拍賣的話,價值 會降低很多,是否大家來協議看怎麼處理,他說他想一想, 吳連喜沒有與我連繫,當下我有留電話給吳連喜,後來吳連 喜透過一個劉先生來與我協商債務部分,過程中,吳連喜希 望這筆抵押權的土地連同他兒子在外的債務一併處理,但我 並不清楚他兒子外債到底有多少,所以我沒有同意他,後來 他就說這些東西他都不承認,不是他借的,我也不清楚是怎 麼回事。」、「(所以你時當在吳連喜沒有依約償還,你去 找他的時候,你有給他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是只是跟他提 到?)我沒有給他看,但有跟他提起,他說他都知道,所以 才會要我去拍賣土地。」、「(依照你剛才所述,第一次看 到吳連喜,就是在他沒有還款時即105 年8 月份嗎?)對, 是在105 年8 、9 月份時,因為我找過很多次。」、「(是 否看過這張本票?)看過。」、「(在什麼樣的場合看過? )我請吳振斌帶他父親來事務所簽,吳振斌說因父親身體不 好所以沒有辦法來,是在借據之後另外簽的,吳振斌帶回去 給父親簽的,票上有蓋吳連喜的印鑑章了。」、「(當初辦 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吳連喜的簽名,是他在你本人面前
簽的還是吳振斌在你面前所簽?)都是請吳振斌拿回去給吳 連喜簽的,簽好之後再拿給我。」、「(關於吳連喜的簽名 、印鑑,你從未與吳連喜做過確認?)我沒有跟吳連喜做過 確認,但我依誠信原則相信這些東西不可能不是本人委託, 因為以我代書的立場,全部要到戶政事務所出具委任書,才 能請到印鑑證明,我相信這份就是吳連喜親簽且委託兒子去 辦理的。」、「(至於印鑑證明是否本人授權或遭盜領的原 因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設定1,800 萬元?)是。」、「(擔保的債權是105 年4 月 11日金錢借貸契約是不是?)這金額是他的需求大概要這麼 多。」、「(是否就是剛才法院所提示那份借據?)是。」 、「(這份是普通抵押權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 權。」、「(1,800 萬所擔保的債權,除了系爭500 萬外, 吳連喜、吳振斌是否另外有向許雪香借款?)有,當時就言 明他要1,800 萬元才夠,所以才會設定1,800 萬元,還有幫 他處理二胎債權及錢莊債權,全部約1,400 多萬元,代償部 分我手上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錢莊當時就簽借據,當場就撕 毀了,錢莊要我們取現金給他。」、「(後續的借款是吳連 喜或吳振斌跟你們借的?)當時是吳連喜跟吳振斌一起來借 款,(後稱)吳連喜沒有來,就是吳振斌跟陳欣妤回去找他 父親簽名來給我的,1,400 多萬元是吳連喜跟吳振斌借的, 也都是吳振斌跟他太太陳欣妤出面而已。」、「(為何超過 系爭500 萬元部分,為何沒有另外簽吳連喜跟被告間的借據 或本票?)因為陸續清償過程中,吳振斌出面來處理時,我 也認為錢莊部分有些急迫性,且有抵押權存在,我就沒有去 辦這些保全的事情。」、「(你剛才說代償錢莊的錢及其他 債務的部分,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前還是設定之後?)錢莊有 部分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有些是在設定之後,當時設定1, 800 萬,1,800 萬元就要出去了,可是我發現他錢莊陸續來 討,我不知道到底有多少,所以我陸續幫他清償錢莊的錢, 之後再清償二胎的部分,二胎設定360 萬元,就是清償本息 360 萬元,清償對象要調取異動索引。」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至72頁正面),堪認吳振斌委託證人林佳穎辦理抵 押權設定時,確已將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 均交付予證人林佳穎,雖林佳穎未與原告本人親自確認過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借據及系爭本票部分均係吳振斌帶回 去給原告簽名蓋章之後交付,林佳穎並無當面看到原告本人 簽名用印,但由嗣後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證人林佳穎前往 找尋原告本人詢問如何清償時,原告回應均知情,並要求證 人林佳穎拍賣土地等情,足徵原告確知悉吳振斌向被告借款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登 申請書上亦蓋用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2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6992號函及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而印鑑章與一般得隨意刻印之印章 不同,其刻印字體、圖章大小、文字排列均須與印鑑章相同 ,況以何印章設定為印鑑章應僅為本人或至親所知悉,且印 鑑證明需由本人交付印鑑章並提出委任申請書始可委託他人 代為申請,而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均係重要身分 證明文件,依常情言,均應由本人保管,故前揭抵押權社地 登記之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等,應係原告所 交付予吳振斌、林佳穎乙情,應足憑認。綜前所述,原告既 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且因處理債務問題而將上開印鑑章等 身份證明文件交付予吳振斌、陳欣妤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借 款,則原告確有授權吳振斌就向被告借款之債務部分代為辦 理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應可認定。
③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詢關 於系爭帳戶於103 年間辦理變更聯絡人為陳欣妤之相關資料 ,經臺中商銀函覆以系爭支存2988號帳戶開戶資料變更登錄 單記載原告新增加之聯絡電話1 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電話2 為市話000000000 號,乃因原告於開戶時僅留存住家 電話,臺中商銀秉持服務客戶,為能確實通知客戶出票訊息 ,除住家電話外,請客戶增加可聯絡之電話,該增加之電話 應為存戶授意,故增加登錄單上所建入之電話;由於平日皆 由原告之媳婦陳欣妤小姐來臺中商銀處理支票事宜,時任支 存經辦表示當時撥打住家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新增媳婦陳欣妤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通知出票訊息,故登錄單上所建入之新增 電話為陳欣妤小姐之行動電話,前提供之支存開戶資料變更 登錄單,僅作為登錄新增之聯絡電話方便通知出票訊息,因 未變更原留存之開戶資料,故無另填具變更申請書等情,此 有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6 年3 月17日中苑裡字第106000 0027號函、106 年3 月27日中苑裡字第1060000029號函及10 6 年4 月6 日中苑裡字第1600000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3 頁),復經本 院調閱市話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市 話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為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0 2 年9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0日之使用者為陳欣妤等核閱無 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各乙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堪認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原 載聯絡電話為市話000000000 號,其使用者為原告,嗣由陳
欣妤增加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上開門號為陳欣 妤於102 年9 月25日申辦,至105 年12月20日則停用至今無 訛。
④再證人即臺中商銀苑里分行襄理張永誠於本院106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為何事到貴行?)第一次的時候 是吳連喜到櫃台表明他的帳戶支票除了本人之外不願意讓其 他人請領,因為我是作業主管,所以我就趨前瞭解,沒有說 是什麼原因,後來是吳連喜又來申請交易往來明細,我印象 中是有支票存款帳戶的交易明細,他不只一個帳戶,其他帳 戶有無申請交易明細我就不清楚,他是說他的票不是他在使 用,他要瞭解內容,後來還有沒有來我就不記得了。」、「 (有無印象?)有,當天是吳連喜來櫃台說他的電話不知道 有被改變,我就問證人余珮菁,她說沒有變電話,只是有增 加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當天沒有講該號碼是誰寫的,針對這 個電話的問題後來我瞭解的結果好像是103 年時由證人余珮 菁的前好幾任經辦人填載上去的,登錄在電腦,當天吳連喜 是來問變更電話有無申請書,我們查的結果是沒有看到申請 書,但我是104 年才到職,且依據事後我看到我同事回覆給 法院的文件是寫說基於服務客戶,吳連喜之前開戶沒有留行 動電話,同事為了方便聯絡有詢問過吳連喜本人及其媳婦, 他同意以後可以聯絡他媳婦,這個是我事後看到資料,不是 我自己確認過的事實。」、「(你是否清楚吳連喜支票存款 、活存帳戶都是誰在處理?)我看到大部分都是用授權書授 權他媳婦陳欣妤來請領支票,好像也有授權過他兒子,但是 他兒子的名字我沒有印象,依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只要比對 授權書上的印鑑跟銀行留存的印鑑卡相符,我們就會讓被授 權人請領支票,被授權人不需要帶吳連喜本人的印鑑章過來 。至於吳連喜的活期存款帳戶的使用情形我就不清楚,櫃台 人員會比較清楚。」、「(增加行動電話後,吳連喜原來留 存的電話是否存在?)仍存在,只是增加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另證人余珮菁亦於本院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如果有票據提示需要補 足的情況,銀行會如何處理?)我們每天會有營業報表,早 上會先簡訊通知,在營業時間結束前錢沒有進來的話,下午 就會以電話通知,下午通知的時間要看每個經辦。」、「( 本件依照吳連喜留存的電話,你們是吳連喜家用電話、陳欣 妤的行動電話都會通知嗎?)會先通知行動電話,如果沒有 接才會打家裡。」、「(你有無打過吳連喜家裡電話?)有 ,有聯絡到吳連喜本人。」、「(為何你會打家用電話聯絡 吳連喜?)提醒吳連喜要支票入帳,我不記得打過幾次,但
我印象中有他本人接電話的情形,我提醒他要支票入帳,他 只說好。」、「(上開支票領用委託書是否在銀行內臨櫃填 載?)不一定要當場填載,我們只認委託書上的印鑑章是否 與委託人留存的印鑑章相符,至於委託書在何處書寫,我們 不會去詢問。」、「(145 、146 頁領取支票的領取人簽章 ,支票領取證是否一定要在銀行臨櫃蓋章?)支票用到倒數 十張時就會有支票領取證,就可以拿該證到銀行領取新的支 票簿,在支票領取證上要有發票人蓋章。」、「(本院卷 145 頁上關於委託書及領取支票文件上記載104 年5 月7 日 ,領取支票時必須同時出具委託書?)不是本人就要出具委 託書才能領支票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背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銀行行員( 余珮菁):他就,沒有變,所以上面的資料一樣是可以聯絡 到爸爸的。」、「銀行經理(張永誠):昨天通知好像沒有 訊號?打手機說沒有訊號,打家裡沒有人接。」、「銀行行 員(余珮菁):沒有變過,只是額外這支電話甲存跟他通知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復觀諸系爭 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可知, 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360 萬元、104 年6 月18日匯 款9 萬元,顯見原告於104 年間仍有使用系爭帳戶,亦有臺 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6 年2 月20日中苑裡字第1060000015 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61頁、 第90頁)。綜此各節,可知陳欣妤雖曾向臺中商銀申請變更 聯絡人,但臺中商銀僅將陳欣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新增至聯絡電話,並未刪除原告原有之上開市話號碼,故臺 中商銀雖以簡訊通知均至陳欣妤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然臺中 商銀仍會撥打市話000000000 號通知原告,且臺中商銀並曾 提醒原告本人支票入帳事宜,原告自當知悉有支票往來之情 形存在,且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即得隨時查看系 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故原告就系爭帳戶之交易內容尚難 諉為不知。又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卻將系爭帳戶交由 吳振斌、陳欣妤使用,益足徵原告應有授權吳振斌、陳欣妤 處理支票往來事務甚明。
⑤綜上所述,原告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 吳振斌,自具有表見外觀,並委託證人林佳穎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且嗣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證人林佳穎前往找尋原 告本人詢問如何清償時,原告尚要求證人林佳穎拍賣土地, 可知原告確實知悉吳振斌向被告借款,且就處理債務之範圍 授權吳振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復交 付予吳振斌、陳欣妤使用,且臺中商銀就支票往來事宜亦會
有通知原告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實授權予吳振斌及陳欣妤處 理本件債務,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⑥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 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 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 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 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 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 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 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 ,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 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 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 ,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 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 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