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鈺淳
賴伊樺即賴宥樺
賴美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姿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反訴部分,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1,339元(本訴受不利判決部分:系爭房屋之現值43,000元+1
18,339元=161,339元)、436,179元(反訴受不利判決部分:14
5,393元3=436,17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
判費2,665、7,110元,合計共9,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