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21號
TCEV,105,中簡,272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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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詹益利
訴訟代理人 林榮修
被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唐嫦娥
      吳錦河
      林李貴香
      瞿志耀
      薛文宏
      王立明
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香張志成唐嫦娥吳錦河林李貴香瞿志耀薛文宏王立明等人應分別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等土地上如附表一(含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五月十日鑑定圖所示占用建物構造、土地地號、面積)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包括採光罩、雨遮、陽臺)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紅色部分



,面積三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 拆除,並將鑑定圖上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按其佔用面積之比例負擔。」,並撤回被告李文裕、李 和榮、劉昭松之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參本院卷第一百 七十五頁背面),核屬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五一六之二七地號、 五一六之二八地號、五一六之二九地號、五一六之三十地號 、五一六之三一地號、五一六之三二地號、五一六之三三地 號、五一六之三四地號、五一六之三五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林麗香張志成唐嫦娥吳錦河林李貴香瞿志耀薛文宏、王 立明等人則為鄰地即分別坐落同地段七一九、四一0、四一 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七二二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等人並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渠等建物竟越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含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五月十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而 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建有採光罩、雨遮、陽台等地上物,並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 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建物、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分別將 坐落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上物拆除,並將鑑定圖上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按其占用面積之比例負擔。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土地是私人的,作為交通用地,但仍為私人土地,也是原告 用錢買的,原告沒有權利濫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及建物基地,雖係房屋落成後向前 手取得之二手屋,但被告係依前手原本使用方式使用,無越 界建築之情形。被告等人查詢社區其他住戶得知,約於六十



七年間,由建商徐敏雄所開發、規劃,以建案名稱為「新力 美之城」興建在臺中縣○○鄉○○○段○○○○段○○○○ ○地號等土地之一百零一戶社區透天住宅,依建商徐敏雄與 原購住戶所簽立之房屋委建合約書(預售屋買賣,下稱系爭 委建合約書),買方給付價金所取得之標的除各戶基地及地 上房屋之所有權外,尚應包含規劃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持 分,故系爭土地係建商徐敏雄規劃於社區興建後,作為公共 設施道路以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詎建商徐敏雄不老實,未 依系爭委建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購買之 住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透過信託之方式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名,實質上係對 現在之住戶勒求金錢補償。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及建 物基地,係依房屋興建完成之現況居住使用,並無越界建築 之情形。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係當初社區完成後,建商規劃為公共設 施作為道路供社區住戶民眾通行使用。就此節,經鈞院承審 一0五中簡字第二七一九拆屋還地訴訟,承審法官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詢問,該局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市都 建字第一0五0二0二四四六號函覆法院,表明:系爭土地 「..屬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範 圍內,且該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業經車籠埔段車籠埔 小段三0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等語,該局並檢附原土地所有 權人湯俊介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準此可知,系爭 土地,已供含被告等社區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來已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已受有法令上 之限制,要屬無疑。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固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仍需受法令限制。且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 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現況亦早供



被告等「新力美之城」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用數十年,而道 路形成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只沒有拒絕社區公眾之通行 ,且係主動提供作為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已如上陳。 衡實而論,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性質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限制,是如鈞院准以原告之請求,原告也無法取回作 其他非供交通用地之使用。
五、又依鈞院履勘現場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現供被告等社區住戶對外進出之巷道,並無變 動,包含被告等社區住戶就目前使用方式,並無意見。準此 ,本件原告之請求,所獲利益極少(或無利益),且將使「 新力美之城」社區住戶無法對外進出,其損害社區公眾極大 ,在社會觀念上,原告之本案之請求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所有權之機能範圍,而與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相當。另被告對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林麗香張志成唐嫦娥吳錦河林李貴香瞿志耀薛文宏王立明等人則為鄰地即分別坐落同地段七一九、四一0、四 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七二二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等人並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而於其所有建物外建有採光罩 、雨遮、陽台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暨鑑定書及鑑定圖( 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附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被告等人稱所有之地上建物及建物基地,雖係房 屋落成後向前手取得之二手屋,但被告係依前手原本使用方 式使用,無越界建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當無可 採。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一)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系爭土地為建商徐敏雄承諾提供,則 系爭土地既為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之道 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已非無疑?況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 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 求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之前手雖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 爭土地供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原告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仍應 供社區道路通行使用,然被告前開辯稱原告不得對之行使物 上請求權,亦無可採。
三、再被告雖另以依本院履勘現場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供被告等社區住戶對外進出之巷 道,並無變動,包含被告等社區住戶就目前使用方式,並無 意見。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所獲利益極少(或無利益) ,且將使「新力美之城」社區住戶無法對外進出,其損害社 區公眾極大,在社會觀念上,原告之本案之請求已悖離所有 權之目的,超出所有權之機能範圍,而與上揭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相當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人所 越界占用之建物、地上物,大部分為事後重建、擴建整修之 建物及陽臺、雨遮、採光罩等地上物,尚與取得建築許可受 動態存續保障者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 之建物、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仍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麗香、張志成唐嫦娥吳錦河林李貴香瞿志耀、薛文 宏、王立明等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含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五月十日鑑定圖)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包括雨遮、採光罩、陽台等地上物)拆 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與本件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巷道(即太平區 光興路四0一南巷二十弄)之門牌號碼為奇數(按本件被告 為同巷偶數門牌號碼)之建物,亦經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一0六年度中訴字第二號判決原告勝



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就撤回被告李文裕李和榮、劉昭 松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另本院原依原告就被告前 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五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囑託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惟於測量成果圖檢送本院後,原告另主 張因前述五一六地號已分割,地號已變更,請求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被告則主張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再為測量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一一0 頁背面筆錄)。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係可歸 責於原告分割土地致地號異動,此部分費用新台幣二萬七千 元(參卷第一三七頁)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訴訟費用及 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則應由被告依其占用面積之比例 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被告建物、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含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五月十日鑑定圖,合計占用面積一六點零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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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 │附圖符號│占有面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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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麗香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H │2.85 │
│ │ │巷20弄50號 │ │ │
├─┼────┼────────────┼────┼────┤
│2 │張志成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G │1.59 │
│ │ │巷20弄48號 │ │ │
├─┼────┼────────────┼────┼────┤




│3 │唐嫦娥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F1 │2.99+ │
│ │ │巷20弄46號 │F2 │0.83= │
│ │ │ │ │3.82 │
├─┼────┼────────────┼────┼────┤
│4 │吳錦河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E │1.18 │
│ │ │巷20弄42號 │ │ │
├─┼────┼────────────┼────┼────┤
│5 │林李貴香│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D │1.97 │
│ │ │巷20弄40號 │ │ │
├─┼────┼────────────┼────┼────┤
│6 │瞿志耀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C │0.58 │
│ │ │巷20弄38號 │ │ │
├─┼────┼────────────┼────┼────┤
│7 │薛文宏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B │1.67 │
│ │ │巷20弄36號 │ │ │
├─┼────┼────────────┼────┼────┤
│8 │王立明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A │2.38 │
│ │ │巷20弄30號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地上物(建物)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
│號│ │ │(太平區永隆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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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麗香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34 │
│ │ │巷20弄50號(同段建號719 │ │
│ │ │) │ │
├─┼────┼────────────┼─────────┤
│2 │張志成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33 │
│ │ │巷20弄48號(同段410建號 │ │
│ │ │) │ │
├─┼────┼────────────┼─────────┤
│3 │唐嫦娥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32 │
│ │ │巷20弄46號(同段411建號 │516 │
│ │ │) │ │
├─┼────┼────────────┼─────────┤
│4 │吳錦河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31 │
│ │ │巷20弄42號(同段412建號 │ │
│ │ │) │ │
├─┼────┼────────────┼─────────┤




│5 │林李貴香│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30 │
│ │ │巷20弄40號(同段413建號 │ │
│ │ │) │ │
├─┼────┼────────────┼─────────┤
│6 │瞿志耀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29 │
│ │ │巷20弄38號(同段414建號 │ │
│ │ │) │ │
├─┼────┼────────────┼─────────┤
│7 │薛文宏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28 │
│ │ │巷20弄36號(同段415建號 │ │
│ │ │) │ │
├─┼────┼────────────┼─────────┤
│8 │王立明 │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 │516之27 │
│ │ │巷20弄30號(同段722建號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被 告 │負擔比例 │
│號│ │ │
├─┼────┼──────┤
│1 │林麗香 │2.85/16.04 │
│ │ │ │
├─┼────┼──────┤
│2 │張志成 │1.59/16.04 │
│ │ │ │
├─┼────┼──────┤
│3 │唐嫦娥 │3.82/16.04 │
│ │ │ │
├─┼────┼──────┤
│4 │吳錦河 │1.18/16.04 │
│ │ │ │
├─┼────┼──────┤
│5 │林李貴香│1.97/16.04 │
│ │ │ │
├─┼────┼──────┤
│6 │瞿志耀 │0.58/16.04 │
│ │ │ │
├─┼────┼──────┤
│7 │薛文宏 │1.67/16.04 │




│ │ │ │
├─┼────┼──────┤
│8 │王立明 │2.38/16.04 │
│ │ │ │
└─┴────┴──────┘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五月十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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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