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詹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江仁添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765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被 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新臺幣1,000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撤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就 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被告再持 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617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遭被告謊稱上海創世電子配件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創世公司)房產所屬土地將變更為商業用地 ,及隱瞞上海創世公司所有房產早於102年3月5日遭上海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滬一中執字第311號執行案件 為依據進行首輪查封,及於104年1月19日遭松江法院以(20 15)松執字第202號執行案件為依據進行輪候查封,被告於 103年5月15日就上海創世公司之股權已由60%減縮為37.55 %,已非上海創世公司之絕對股東,不再是上海創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利用上海創世公司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前 ,原告無法即時獲悉上述工商檔案資料,謊稱被告擁有上海 創世公司60%股權,致原告陷於錯誤,一再與被告洽商本件 投資案,進而於103年6月5日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簽署103年 6月5日協議書,於104年2月16日在臺灣簽署104年2月16日還 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後始悉受騙,於105年1月 4日委由律師發文予被告,撤銷原告簽訂103年6月5日協議書 、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及104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載美 金50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㈡被告因知悉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唐倫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 司(下稱唐倫公司)在中國境內華一銀行有3,000萬美元的 授信額度,於102年1月前邀原告能以此貸款金額投資上海創 世公司60%股權,兩造103年6月5日協議書第1項說明第1點 所提及「經原告公司以外保內貸向銀行融資」等語,係指由 國外銀行發出備用信用狀至中國境內的華一銀行,華一銀行 將國外銀行發予唐倫公司之備用信用狀作為擔保,進行人民 幣貸款予唐倫公司。嗣因訴外人陳建汶開立偽造備用信用狀 ,致唐倫公司在華一銀行的授信額度遭華一銀行取消。被告 又為取得香港銀行融資貸款,再委由原告前往香港與訴外人 陳建汶合作香港銀行融資貸款,最終因原告無法完成香港銀 行融資貸款,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立103年6月5日協議書、104 年2月16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㈢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其中
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新臺幣1,000萬元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當初討論投資事宜時,被告自承已負有巨額資金之壓力 ,急需金錢挹注,當時雖有多名投資人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 ,然原告於100年10月間提出其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存款證 明及撥款證明取信被告,並一再稱其父親為殷實具有實力之 台商,使被告誤信原告為具有資力之投資者,於101年6月28 日間選擇與原告合作,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廠房買賣契 約」,可知兩造原約定原告資金挹注被告之時間點應係在10 3年5月15日以前。原告於102年6月時表示其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被香港金管單位凍結,將影響協議之投資,故被告自102 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月27日間起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 借款而提供原告人民幣103萬元,原告仍一再表示其帳戶無 法解凍,可知原告根本無意實現其投資承諾,自始自終均無 一文資金到位。原告為恐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東窗事發,並自 知理虧,遂願簽訂103年6月5日協議書,以補償被告之經濟 損失,此觀協議書上記載:「其資金投資甲方房產,未果至 甲方經濟損失」等語自明。
㈡原告於簽署103年6月5日協議書後,於103年9月間仍以中國 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謊稱:原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應 該能夠解封云云,被告詢問原告關於匯豐銀行帳戶中的4,00 0萬美元是否存在,原告亦為肯定之答覆,被告乃選擇繼續 相信原告之資力。因原告始終未履行兩造103年6月5日協議 書第2項協議條款之內容,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乃於104年 2月再向被告佯稱:原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經可以撥款 100萬美元至原告臺灣富邦銀行之境外離案帳戶,並承諾會 在104年春節前回臺灣先撥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云云,使被 告得向友人清償先前部分借款,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復向被 告佯稱:上揭100萬美元已自香港匯回臺灣之帳戶,但因適 逢臺灣春節期間,無法提領云云,被告至此已知原告關於香 港匯豐銀行存款之說法為騙局,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104 年2月16日在台灣地區簽署還款協議書記載:「乙方(按原 告)於此同意支付美金500萬元給甲方(按被告),作為雙 方前此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所有造成甲方損害的賠償總額,爾 後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乙方請求任何其他的金額或提出 任何其他的要求。」等語。被告並未向原告稱上海創世公司 房產所屬土地將變更為商業用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104年2月16日協議書、103年6月5日協議書,係原告未能 依兩造102年1月協議即時將資金融資到位,造成被告之經濟
損失,及被告出資供原告開立備用信用狀、香港銀行帳戶解 凍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原告承諾賠償被告500萬元美金並 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法需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 173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donny@tangland.com」為原告電子信箱帳號、「tinjiang @sina.com」為被告電子信箱帳號、「kitty zhou76@sina .com」為被告配偶周琦之電子信箱帳號。
㈢、103年6月5日協議書內容載明:「1、說明:1、雙方於2013 年元月共同合作由甲方(即被告)出資,乙方(原告)運作 自境外開出備用信用狀,經乙方公司以外保內貸向銀行融資 ,其資金投資甲方房產,未果至甲方經濟損失。2、乙方又 於2013年6月再提出存在香港匯豐銀行4千萬美元,其帳戶因 被凍結,需資金解凍,雙方協議由甲方再出資操作至帳戶解 除。2、最後,經協商,雙方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甲乙雙 方達成如下協議條款,共同遵守:1、乙方承諾於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解除限制後7天內一次性補償甲方500萬美元。2、 乙方承諾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解除限制後30天內,以2千萬 美元購買甲方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創世電子配件有限公司 60%股份。…4、本協議書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等語。上開協議書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名。㈣、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內容載明:「根據雙方(按兩造) 於103年6月5日簽署的協議書以及其他的口頭協議,作為一 次性解決甲乙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後續協議,乙方(按 原告)於此同意支付美金500萬元給甲方(按被告),作為 雙方前此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所有造成甲方損害的賠償總額, 爾後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乙方請求任何其他的金額或提 出任何其他的要求。甲乙雙方同時理解並同意,雙方前此所 簽署的書面協議或口頭約定,一概無效。作為補充,乙方同 事同意簽署本票一張(按:即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2月16 日,到期日104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美金500萬元整、指定 受款人:被告)給甲方,在乙方支付美金500萬元給甲方後 自動作廢,同時甲方同意歸還該本票給乙方。乙方同意在本 協議書簽署後40天內(原告在40天日期旁簽名按指印),無 條件支付上述美金500萬元整給甲方,絕無異議。…」等語 ,兩造於104年2月16日在上開還款協議書簽名,原告並按捺 指印。
㈤、被告於102年1月至103年1月間,擁有上海創世公司的股權為 60%(見本院卷第14頁),並登記為上海創世公司之法定代 表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謊稱:上海創世公司房產所屬土地將變更 為商業用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署103年6月5日協 議書、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見本 院卷第8頁、第57頁正背面),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85頁正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原告陳稱 :上海創世公司房產所屬土地將變更為商業用地乙節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按主張受詐欺之表意人,須舉證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故意,且 該詐欺行為與表意人因而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得撤銷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5日 就上海創世公司之股權已由60%減縮為37.55%,已非上海 創世公司之絕對股東,且不再是上海創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竟仍利用上海創世公司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前,原告無法即 時獲悉上述資料,向原告謊稱被告擁有上海創世公司60%股 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03年6月5日協議書,同意以2, 000萬美元購買上海創世公司60%之股份;被告復隱瞞上海 創世公司所有房產於102年3月5日遭首輪查封,及於104年1 月19日遭輪候查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立103年6月5 日協議書、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8頁、第175頁),並提出上海創世公司103年5月 15日章程、上海創世公司所有房產之房地產登記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47至56頁)。經查: ①兩造就帳號名稱「donny@tangland.com」為原告電子信箱帳 號、「tinjiang@sina.com」為被告電子信箱帳號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第170至頁、第173頁背面) ,依被告所提出101年6月28日與原告間關於「投資股權轉讓 協議及廠房買賣契約」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見本院卷第 141至143頁),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雖未經兩造簽名、用印
,然由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1、甲方(被告擔任法定代 表人之上海創世公司)決定將其全部股權360萬美元(占註 冊資本100%)轉讓予乙方(原告擔任法定代表人之戀館管 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2、簽訂協議後,乙方須在10天內 將360萬美金及工程款9,000萬人民幣支付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可認兩造於101年6月28日間應已開始洽 商原告投資被告之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乙事。而由被告所提出 原告為取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香港匯豐銀行之存款證明」 (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04頁)、「撥款證明」(即被證 七,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檢附上開存款證明、撥款 證明為附件,函詢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銀行)該文件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6頁),匯豐 銀行以106年6月12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6991號函稱 :該文件(即被證三、被證七)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0月間在香港匯豐銀行並 無8,400萬美元之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原 告於投資洽商過程中,即以偽造文件浮誇自身之資力,取信 被告,致被告誤認原告有能力挹助資金乙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於10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時,固未將「乙方承諾於香 港匯豐銀行帳戶解除限制後30天內,以2千萬美元購買甲方 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創世電子配件有限公司60%股份」, 更改股份比例為「37.55%」,非可推認被告必有詐欺故意 。蓋此僅表示被告願以2,000萬美元出售上海創世公司60% 之股份予原告,然被告之履行期(即清償期)尚未屆至,解 釋上被告僅需於原告提出約定之價金時(即「履行期屆至時 」),能履行其移轉上海創世公司60%股權之對待給付義務 即可,蓋出售股權之買賣行為(即負擔行為)不以對股權有 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於締約後仍可能協調訴外人張晨農出 售其持有22.45%股份予原告,尚難以被告於103年6月5日簽 訂協議書時(即「訂約時」),未更改所出售之上海創世公 司股份比例,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縱令嗣後「履行期屆 至時」,被告無法向訴外人張晨農另外取得22.45%股份, 將合計上海創世公司60%之股份出售移轉予原告,至多係被 告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簽訂1 03年6月5日協議書時有詐欺故意。
③被告於10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時縱已非上海創世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惟103年6月5日協議書,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約 ,出售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予原告,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固未將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擔任法
定代表人」幾字刪除,然此應非此協議書之重點,蓋此用語 僅係特定原告購買投資標的為上海創世公司之股票,避免與 其他同名稱之公司混淆。至於上海創世公司之實際經營方向 ,如兩造均順利履約,原告取得上海創世公司60%之股權後 ,自可主導上海創世公司之發展,此由松江區人民政府於10 3年9月9日以滬松府外經字(2014)271號文件批覆上海創世 公司減資申請文件內容載明:「一、同意你公司(按:即上 海創世公司)103年5月20日的董事會決議。…三、同意你公 司最高權利機構變更為股東會,並增設監事1名。四、同意 您公司撤銷董事會,設執行董事1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可知上海創世公司於10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已將 上海創世公司最高權利機構變更為股東會,是兩造如順利履 約,原告仍能成為上海創世公司之最高權利機構,且由上海 創世公司103年5月15日重新制訂之公司章程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內容,原告仍得透過股東會決定上海創世公司之經 營方向跟委派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50頁),自難以被告1 03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未向原告表示其已非上海創世公 司法定代表人及未更改此部分內容,驟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
④依兩造簽署之103年6月5日協議書第1項說明第1點,可知兩造 於102年1月已協議共同合作,約定由被告出資,由原告運作 自境外開出備用信用狀,經原告之公司以外保內貸之方式向 銀行融資,資金投資被告所屬上海創世公司房產(見本院卷 第11頁)。兩造102年1月協議當時,上海創世公司房產尚未 遭查封,被告就上海創世公司之股權亦有60%,兩造於102 年1月協議原告融資購買被告之上海創世公司股權60%之約 定應屬合法有效,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共同合作,協議原告 以備用信用狀為抵押品向銀行貸款融資後投資上海創世公司 股權。且被告於102年2月1日有匯款給付人民幣31萬元至原 告所屬唐倫公司華一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6日現金存入人 民幣3萬元至原告招商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表 格、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至 113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協議書第1項說明第1點,兩 造102年1月之協議係由原告負責運作自境外開出備用信用狀 ,準此,原告自承其嗣後未能運作取得備用信用狀,未能向 華一銀行取得融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3至134頁),縱 令原告抗辯:係訴外人陳建汶以偽造文件所致未能取得備用 信用狀乙情為真,惟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由原告對被 告負責此部分未履約之賠償,此即原告自知理虧,知悉其違 反兩造102年1月之協議,未能於約定時間融資到位,故願簽
署103年6月5日協議書承諾一次性補償被告500萬美元。此承 諾性補償係針對兩造102年1月之資金到位協議,與被告未告 知原告上海創世公司房產嗣後遭查封乙情,應無因果關係。 ⑤再由兩造簽署之103年6月5日協議書第1項說明第2點,可知 原告於102年6月向被告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有4,000萬美 元之存款遭凍結,需資金解凍,協議由被告出資至帳戶解凍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 101年4月至103年9月間在香港匯豐銀行並無4,000萬美元之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兩造於102年6月協議 時,原告向被告陳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有4,000萬美元存款 ,係原告故意對被告為不實陳述。是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前 無法取得備用信用狀自華一銀行取得貸款,復無所謂香港匯 豐銀行存款,原告已無資力投資上海創世公司股權情況下, 客觀上仍向被告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致使被告一再與原告 洽商投資案,未能找尋其他投資人。此外,原告於102年6月 1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並無所謂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遭凍結 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告知原告上海創世公司房產於 102年3月5日遭查封,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上海創世公司股權 之決定,蓋原告於102年6月時已無購買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之 真意,僅向被告虛偽佯稱:其香港匯豐銀行有4,000萬美元 之存款遭凍結云云,並於103年5、6月間以簽署協議書之方 式,虛偽佯稱願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解除限制後之30天內以 2,000萬美元向被告購買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云云(見協議書 第2項協議條款第2點,本院卷11頁、第171頁)。準此,原 告於102年6月已無購買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之真意,其主張因 被告隱瞞上海創世公司房產遭查封,受被告詐欺而簽訂103 年6月5日協議書、104年2月16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非有據。
⑥兩造簽訂103年6月5日協議書後,經被告以通信軟體詢問原 告:「你這裡有收到什麼進一步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回稱:「明天應該能夠拿到批 准文件了」、「文件週三能拿到,下週我的帳戶應能解封」 、「剛接獲通知,文已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 面),向被告佯稱原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解封,有兩造 微信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正背面)。經被告 於103年9月22日向原告詢問:「香港匯豐銀行的錢(按:即 原告所稱之4,000萬美元)還在帳戶上嗎?」等語,原告亦 回稱:「還在,我在等楊哥消息,在一起告訴你」等語,為 肯定之答覆,有兩造103年9月22日簡訊往來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抗辯:其選擇繼續相信原告之
資力,希冀原告履行103年6月5日協議書第2項協議條款第2 點內容乙情,應可採信。嗣因原告始終未履行103年6月5日 協議書第2項協議條款第2點之內容,被告察覺原告有關香港 匯豐銀行存款之說法並不實在,經兩造協商後,於104年2月 16日在台灣地區簽署還款協議書,內容載明:「乙方(原告 )於此同意支付美金500萬元給甲方(被告),作為雙方前 此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所有造成甲方損害的賠償總額,爾後甲 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乙方請求任何其他的金額或提出任何 其他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由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3頁)。是由兩造104年2 月16日還款協議書,已未提及原告投資入股上海創世公司股 權乙事,可認被告抗辯其始察覺原告有關香港匯豐銀行存款 之說法不實在,兩造不再談論買賣上海創世公司股權之事宜 乙情,應可採信。惟被告因原告於102年1月時協議承諾以 外保內貸向銀行融資之資金未能即時到位,投資未果,致被 告受有經濟損失;且被告有依兩造102年1月之協議,於10 2年2月1日有匯款給付人民幣31萬元至原告所屬唐倫公司華 一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6日現金存入人民幣3萬元至原告招 商銀行帳戶,供原告運作開備用信用狀;被告另依兩造10 2年6月協議,於102年6月至14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陸 續出資合計人民幣103萬元至原告招商銀行帳戶,供原告所 稱香港銀行帳戶解凍乙情,有被告匯款表格、匯款收據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2至119頁),原告並自 知其102年6月所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有4,000萬美元遭凍 結乙情為不實,認有造成被告損失及兩造先前債權債務關係 需做結算,經結算後於104年2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支 付美金500萬元予被告,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被告 美金500萬元之擔保,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
⒊按在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 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 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未能依兩 造102年1月之共同合作協議於約定時間融資到位購買上海創 世公司股權,致被告之經濟損失,且被告有依兩造102年1月 協議、102年6月協議陸續有匯款部分款項予被告供原告開立 信用狀、原告所稱香港銀行帳戶解封乙事,原告遂於104年2 月16與被告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意支付被告500萬元 美金,並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既已承 諾賠償被告500萬元美金,本院自無須審就被告實際上之經 濟損失額為多寡之原因關係為調查。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係遭被告詐欺致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仍需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附表所示 本票,其中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新臺幣 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欄│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受票人 │
│ │位之簽名│ │ │ │ │
├──┼────┼──────┼─────┼──────┼─────┤
│ 1 │詹智能 │104年2月16日│美金500萬 │104年3月25日│江仁添 │
│ │ │ │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