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386號
TCEV,105,中簡,2386,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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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吳名柏即銘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 下同)435萬1,279元及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其中435萬1,279元本金,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系爭本票,



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惟原告主張被 告未交付原告如被告提出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上「出料 數量」之物品,且所交付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 人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邦公司)認定不合格而禁 止原告使用,交付之「角材」亦不合乎使用,且被告答應支 援原告10名工人亦未能提供,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435萬1,279元,及自 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 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 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與 被告及訴外人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鈵鍵公司)簽立動產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鈵鍵公司擔任出租人,原告 擔任承租人,被告擔任鈵鍵公司之債權人,由原告向鈵鍵公 司租用模板材料、支撐架設備(模板材料包含:木板、角材 、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小樑底板,內 外牆板。支撐架設備包含:重型架(管)、連結棒、拉桿、 上調、下調、角盤、H型鋼),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 至104年10月30日止,租賃標的置放地點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桃園工地)」。約定租金為237萬 9,736元正(未稅)。鈵鍵公司同意將本約所得請求之租金 暨本約相關之權益,悉數讓與被告,憑為鈵鍵公司清償被告 所欠債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1、原告應於簽立 本租約同時交付與本件租賃標的等值即845萬5,252元之本票 (即發票日104年4月18日、票面金額845萬2,252元(正確金 額應為845萬5,252元,惟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 載為845萬2,252元)乙紙予鈵鍵公司,憑為租賃保證,嗣原 告將本書義務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返還原告。 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3、原告、鈵鍵公司確認本件租賃 標的之重製成本(即租賃標的之價值)為845萬5,252元(未 稅),如有短少或毀損者,原告應計價賠償鈵鍵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12條、毀損滅失:1、租賃標的因非可歸責於鈵鍵 公司之事由,致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原告願依鈵鍵公司 之請求照價賠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 終止時,除鈵鍵公司同意外,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以原始交付原告使用時之狀態),運送至鈵鍵公司指定之 處所返還鈵鍵公司,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鈵鍵 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及原告未依約返還 租賃標的物予鈵鍵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稱未返還 材料之損害)。
㈡原告就租金已給付72萬1,060元,剩餘租金166萬5,815元固 尚未匯款給付,然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應提供木板予原告 ,惟所提供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貴邦公司 認定不合格而全部禁止原告使用,故應扣除89萬4,168元之 租金。且鈵鍵公司交付之「角材」,亦有五成不合乎使用, 被告口頭答應支援原告10名工人亦未能支援,致原告工程進 度落後,原告因被告交付之木板有瑕疵、工程進度落後,致 訴外人貴邦公司禁止原告以搭蓋一樓模板支撐架材料續搭2 樓、3樓,故租金之計算上,亦應扣除2樓、3樓之租金88萬 9,060元。從而,扣除上開租金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包含受讓自鈵鍵公司對原告之剩餘租金債權166萬 5,815元,即無理由。
㈢鈵鍵公司雖主張受有未返還材料之損害,然而,原告就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模板、支撐架數量,有如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 數量乙節,並不爭執,惟鈵鍵公司所提出未返還材料表上的 出料數量,「超出」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約定之數量,就鈵鍵 公司出料予原告之數量,「超出」系爭租約附件三約定數量 部分,應由鈵鍵公司及被告負舉證責任。鈵鍵公司雖提出14 張出料單佐證,然其中僅有4張出料單有經原告雇請之司機 簽收,其餘10張出料單並無原告或其受雇人簽收,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有將出料單所載材料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已將鈵 鍵公司載運至桃園工地之材料全數運回,工地現場已無任何 鈵鍵公司所有之租賃標的,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依鈵鍵公司所 提出更正後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更正主張之未返還材料損 害318萬3,393元,應屬無據。此外,鈵鍵公司既自承應負擔 回料之運費,同意原告墊付之回料運費以13萬2,000元計算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㈣原告爰依法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鈵鍵公司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材料全數進場 予原告,原告方能搭蓋第一層及完成灌漿。惟原告就應給付



之租金,僅交付面額72萬1,060元支票予被告兌領,尚欠被 告166萬5,815元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之租金給付義務,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此外,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 自應將鈵鍵公司出貨之材料返還予鈵鍵公司,惟原告未能將 材料全數返還予鈵鍵公司,致鈵鍵公司受有未返還材料之損 害274萬4,378元(計算式:318萬3,393-43萬9,015元=274 萬4,378元,原告此部分所涉損害賠償義務,亦為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仍積 欠超出435萬1,279元之數額,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定三方 關係,鈵鍵公司已將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及相關權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上開租金債權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435 萬1,279元本金,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所提起本件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背面 ;卷二第140頁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鈵鍵公司簽立動產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鈵鍵公司擔任出租人(甲方), 原告擔任承租人(乙方),被告擔任鈵鍵公司之債權人(丙 方),由原告向鈵鍵公司租用模板材料、支撐架設備(詳如 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示,【模板材料包含:木板、角材、雙槽 鋼、單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小樑底板, 內外牆板】。【支撐架設備包含:重型架(管)、連結棒、 拉桿、上調、下調、角盤、H型鋼】。其上並有各物品尺寸 、規格單價之共識),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 10月30日止,租賃標的置放地點在桃園工地。依系爭租約第 4條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237萬9,736元正(未稅)及付 款辦法均詳附件一。2、鈵鍵公司同意將本約所得請求之租 金暨本約相關之權益,悉數讓與被告,憑為鈵鍵公司清償被 告所欠債務,惟未清償部分,鈵鍵公司仍不得免除清償之責 。付款方式:由原告依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辦法,逕行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1、原告應於簽立本租約同時 交付與本件租賃標的等值即845萬5,252元之本票(即發票日 104年4月18日、票面金額845萬2,252元(正確金額應為845 萬5,252元,惟原告開立之金額記載為845萬2,252元、票號 WG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乙紙予鈵鍵公司 ,憑為租賃保證,嗣原告將本書義務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



項時,無息返還原告。2、原告如有違反本租約致生鈵鍵公 司損害時,同意鈵鍵公司得逕行提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特別約定事項:1、…鈵鍵公司僅提供附件三所示之材 料、設備,如需搭設、組裝等作業,則由原告自行處理、2 、原告與鈵鍵公司確認並同意,本件租賃標的僅供【陣地工 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建工程之B棟工程使用(按:簡稱B棟 庫房)】…。3、原告、鈵鍵公司確認本件租賃標的之重製 成本(即租賃標的之價值)為如附件三所示之總價表845萬 5,252元(未稅),如有短少或毀損者,原告應計價賠償鈵 鍵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毀損滅失:1、租賃標的因非 可歸責於鈵鍵公司之事由,致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原告 願依鈵鍵公司之請求照價賠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除鈵鍵公司同意外,原告應將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以原始交付原告使用時之狀態),…運送至 鈵鍵公司指定之處所返還鈵鍵公司。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鈵鍵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權,包含租金債權、及原告未依約返還(或未依約全 數返還)租賃標的物予鈵鍵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 稱未返還材料之損害)。
㈣鈵鍵公司於第一層材料進場後,依附件一合約執行方式,開 具74萬9,617元(此為含稅金額,未稅為71萬3,921元)統一 發票交付原告請款,原告僅交付面72萬1,060元支票予被告 兌領。原告就系爭租約所載其餘租金166萬5,815元(計算式 :237萬9,736元(未稅)-71萬3,921元(未稅)=166萬5, 815元),尚未給付被告。
㈤鈵鍵公司所製作出料單14張,104年4月30日有5張出料單, 104年5月2日有3張出料單、104年6月8日有1張出料單,104 年6月13日有1張出料單、104年6月15日有2張出料單、104年 6月27日有2張出料單,其上分別以支或片計算出料數量。其 中有1張104年6月13日出料單、2張104年6月15日出料單、1 張104年6月27日出料單,合計有4張出料單由原告雇請之司 機「吳俊龍」簽收。另9張出料單上記載「曾通和代」,曾 通和為原告支付運費之貨運公司老闆。剩下1張104年6月27 日出料單無人簽名,其上記載載運物品為木板1車、鱷魚夾 250個。
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起陸續至少返還鈵鍵公司如被證三估 價單所載之數量(簡稱回料數量)。
㈦兩造同意出料數量、回料數量之計算,單位換算為1公尺或 以最短的規格後,再去乘以單價,以計算出料、回料之價差 。




㈧被告本件計算未返還材料損害,並未計算木板、小樑底板、 內外牆板,鱷魚夾。
㈨鈵鍵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於104年12月29日已 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65萬5,815元(未稅,少計算1 萬元),及賠償未返還材料損害269萬5,464元。被告嗣後於 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請求給付436萬1,279元,被 告另於105年2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80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受理,被告撤回 起訴。
㈩鈵鍵公司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7日持系 爭本票聲請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就 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包含鈵鍵公司依系爭 租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原告未全數返還租賃標的物予鈵鍵 公司,鈵鍵公司對原告未返還材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鈵 鍵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①對原 告之租金債權、②依租賃契約所生相關權益含未返還材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7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就 其中票面金額435萬1,27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並有系爭租 約書及附件一、二、三、圖說、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第37頁正背面),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租金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鈵鍵公司依系爭租約,應提供木板予原告,惟所提 供之「木板」,遭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貴邦公司認定不合 格而全部禁止原告使用,應扣除模板之租金89萬4,168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二第7頁正面),經查:
⑴依證人即貴邦公司之工務經理余榮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貴邦公司是跟陸軍指揮部承包,原告是貴邦公司的協力廠 商;鈵鍵公司所提供之木板,都是使用後的木板,已經呈現



不堪使用的現象,在我們貴邦公司的立場,木板如果不平整 、有坑洞,灌漿下去就會呈現麻面,鈵鍵公司幾乎全部來的 木板都不能使用,我要求換新的;因為材料進場我們要查驗 ,我們去現場會勘,我跟原告反應木板有問題,灌漿會不平 整的時候,那時候原告是做到一樓支撐架搭設好了,還沒有 灌漿,要鋪板了;我們查驗的時候,這一批木板已經不合格 了,不能使用的;就B棟工程一樓用的木板,不是使用被告 提供的木板,是直接買新的木板進來;我們沒有跟原告要求 要使用新的木板,只要求平整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正面、第183頁正背面),可認鈵鍵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的 木板,確實不夠平整,無法供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 建工程之B棟工程使用。
⑵然而,觀諸系爭租約模板租賃之租金為89萬4,168元(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惟就模板租賃的部分,有單價者,僅角材 、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就木板、小樑 底板、內外牆板,並未計算單價,有附件三材料總價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44頁);參以證人即鈵鍵公 司股東、會計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三材料價格中 ,屬於0元之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就是在計算未返還 材料時,不用計算應賠償的金額,原告使用木板、小樑底板 、內外牆板後,無須再返還予鈵鍵公司;附件三材料價格中 ,有單價的部分(即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 、連結片),就是可以重複使用,所以租賃契約結束後,承 租人之原告要依約返還予出租人鈵鍵公司;木板是耗材,我 們提供給原告使用的木板是不計租金的,木板算是送給原告 使用的,不是出租給原告,所以我們在出料時候,我們使用 一面的木板舊料,就是有多少木板送多少木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可認鈵鍵公司係「無償提供」木板、小樑底板、內外牆板予 原告使用,此部分並未計算租金,原告使用後原則上無須返 還鈵鍵公司。是模板租賃之租金89萬4,168元,係鈵鍵公司 出租「角材、雙槽鋼、叉銷、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等 標的物予原告使用所收取之對價,故原告以鈵鍵公司交付之 「木板」有瑕疵,欲扣除附件一模板租賃總租金89萬4,168 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就部分支撐架未隨工期送達,且被告 未依口頭約定依每工作日調派其10名員工支援原告,致原告 工程進度落後,訴外人貴邦公司禁止原告以搭蓋1樓模板之 支撐架材料續搭2樓、3樓,應扣除2、3樓之支撐架數量之租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經查:



⑴所謂支撐架為重型架(管)、連結棒、拉桿、上調、下調、 角盤、H型鋼等設備,有系爭租約附件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系爭租約, 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何時前送達支撐架設備;而證人黃思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在系爭租約約定鈵鍵公司出料 的時間,鈵鍵公司出料是等候原告的通知,因為要看原告在 桃園龜山工地現場的施工進度,桃園龜山的工地現場是軍方 的營區,軍方營區蓋廠房,所以有管制。這個流程大概是, 從我們鈵鍵公司臺中火車站的工地現場,使用吊車將支撐架 、模板吊到貨車上,由貨車載運至原告施作之桃園龜山工地 ,原告桃園龜山工地那邊也會有吊車,直接在桃園龜山工地 現場,把支撐架設備放在要搭設的地方,同時配合搭設,運 多少架設多少,比較不占空間,也減少二次搬運的費用,這 就是為什麼鈵鍵公司出料要配合原告的進度,也要原告桃園 工地現場也有吊車。原告1樓支撐架模板搭設完成時,就可 以搭模板,原告在搭模板時就會叫鋼筋工進來綁鋼筋,原告 做到綁鋼筋的階段,表示支撐架、模板都沒有問題,鈵鍵公 司就原告搭設1樓的材料都已經進廠完畢,原告才可以綁鋼 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可認鈵 鍵公司係依照原告口頭通知時間後再安排出料。參以鈵鍵公 司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 13日、104年6月15日已載運重型架(管)、拉桿、角盤、連 結棒、上調、下調、H型鋼等重型支撐架設備至原告工地乙 節,有出料單、出料時之貨車載運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4至69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4頁、第85至86頁),佐以鈵鍵公司就重型架、連結棒、 拉桿、角盤、上調、下調等支撐架設備,實際出料數量大於 合約附件三約定之數量一節,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證人黃思菁於本院 證稱:104年6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手寫H型鋼出料 總長度為919.5公尺,並非指1米的H型鋼出919支,而是指H 型鋼總長度出了919.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面) ,而鈵鍵公司就H型鋼總長出料總長度為1532.5米,超出合 約總長度666米,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稱:H型 鋼跟圖面的規劃有關係,圖面規劃是用制式的規劃在跑,我 們實際上是以現場為準,如果6米的H型鋼不夠,會用兩支3 米的來代替,4米的可以用一支1米跟1支3米來代替;104年6 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手寫H型鋼出料總長度為919.5 公尺,觀察後附之照片,有出料2米、4米的H型鋼,另外5米



、6米的H型鋼可能放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背 面),並有104年6月15日車號000-000號出料單及後附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訴 外人貴邦公司之施工日誌及桃園工地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 104年8月18日已使用鈵鍵公司的支撐架,施作B棟2樓底板( 即1樓天花板)灌漿(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面),是由上開證據以觀 ,難認鈵鍵公司有遲延交付支撐架設備。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點,可知鈵鍵公司僅有交付模板、 支撐架設備之義務,就模板支撐架之搭設、組裝,應由原告 自行僱工處裡(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思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工人很缺,原告要求鈵鍵公司幫 忙介紹工人,工人的費用由原告付;工人在鈵鍵公司這邊一 天是2,300元至2,500元,我們介紹工人到原告那邊時,原告 也說好,結果到原告那邊原告就嫌工資太高,後來我們這邊 就沒有幾個工人願意去原告那邊做,鈵鍵公司並未答應要支 援原告10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認鈵鍵公 司並未承諾按每個工作日均支援原告10名工人,如被告所介 紹之工人不願意至原告桃園工地施作,應由原告另行調派工 人施作,原告就桃園工地現場搭設模板、支撐架之工人不足 所致工程進度拖延之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⑶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為237萬9,736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 1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乙節,有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面),是原告如未有提前終止租約 之合法事由,依約即應給付全部租金,蓋此段承租期間,出 租人鈵鍵公司即無法就出租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至於原告於 租賃期間是否有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即模板、支撐架), 與其是否應給付租金,係屬二事。原告固於104年9月15日發 函予鈵鍵公司,稱:「日前B棟庫房建築1樓結構體工程時, 因貴公司重架組合材料設備供應不全且數量不足,致本公司 需自行購料施工,已嚴重延宕現場工作執行,並遭業主營造 公司聲請工作進度延誤賠償。有鑑於貴公司無法正常供給所 需材料,嚴重影響我方權益,本公司按動產租賃契約書本於 公平互惠予誠信原則,聲請終止本案租賃契約,現場返還施 工架組材,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離工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然而:①被告有交付如未返還材料求償 表所載之出料數量(詳下述本院之判斷㈢),而鈵鍵公司就 重型架、連結棒、拉桿、角盤、上調、下調等支撐架設備, 實際出料數量大於合約附件三約定之數量,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另就有計算租金之模板材料即「角材、雙槽鋼、叉銷、



伸縮器、支撐桿、連結片」,鈵鍵公司就「雙槽鋼、叉銷、 連結片」等模板材料,實際出料數量大於合約附件三約定之 數量,就「單槽鋼」出料總長度1,018.5米超出合約總長度 500米,有出料數量與合約數量比較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0頁)。雖鈵鍵公司就「支撐桿」未出貨,「伸縮器 」出貨數量250支,不足合約約定數量336支,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後來是用木頭可以替代處裡,不需要支撐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及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述 :後來是用木頭直接撐板,不需要支撐桿;伸縮器是用來調 整翅膀的,桃園工地現場後來用不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背面),且依桃園工地現場照片,原告於104年8 月18日時已施作至2樓底板灌漿(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見在此之前1樓重型支撐架、模板早已施作完畢。參酌證人 余榮科於本院審理證述:就鈵鍵公司交付原告的材料,就是 木板和角材不合乎現場使用;除了木板及角材,就系爭租約 附件三所示模板、支撐架的材料,我不知道有什麼問題;角 材的部分,有一些長短的規格不符,因為進來的是舊料,不 是新料,所以有一些符合規格,一些不符合;有一些角材進 來時,桃園工地現場的工人,會當機立斷直接裁剪了;如果 都不裁剪,原本可以用的角材,依合約尺寸,大約2至3成, 如果現場裁剪後再利用率大概5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正面至第183頁正面、第184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上開104 年9月15日函文主張鈵鍵公司「供應不全、數量不足」,除 木板、角材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②就木板部分:鈵鍵公 司所提供之木板,雖遭原告之業主貴邦公司禁止使用,然鈵 鍵公司就木板之提供,並未計算租金,縱使提供之木板有瑕 疵,原告另有購置新木板使用,亦非原告得據以提前終止租 約之事由。③就角材部分:依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角材佔了模板材料租金89萬4,168元中的5萬8,657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鈵鍵公司交付的角材,縱 使有瑕疵,角材之租金僅占全部合約租金百分之2.5(58,65 72,379,736=0.0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經 原告現場按施工情形需要裁切後,可利用率為五成,業經證 人余榮科證述明確,足認鈵鍵公司所提供有瑕疵無法利用之 角材占全部租金百分之1.25,此部分瑕疵並非重大,不會因 此導致租賃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鈵鍵公司修補角材瑕疵或另行提供無瑕疵 之角材,經鈵鍵公司拒絕修補或拒絕另行提供角材。從而, 原告據以提前終止全部租約,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並無合法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從以原告



並未使用被告出租之模板、支撐架設備搭建B棟庫房之2、3 樓,據以扣除2、3樓支撐架數量之租金88萬9,060元。 ⒊原告主張鈵鍵公司交付之角材,有一半不合乎使用等語,核 與證人余榮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裁剪後,可利用率約 為五成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面),參以證 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角材的租金為5萬8,657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是依此計算之結果,鈵鍵公司 所提供之角材,有一半未能合乎契約之效用,原告得拒絕給 付該部分之租金。被告本件請求的租金,應扣除29,329元( 計算式:58,6572=29,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租金已給付72萬1,060元,剩餘租金166萬 5,815元尚未匯款給付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正面),扣除29,329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租金 為163萬6,486元(計算式:1,665,815-29,329=1,636,486 )。
㈢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未返還材料損害之數額:
⒈無償追加的材料,原告亦應返還予鈵鍵公司,且屬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賠償範圍:
鈵鍵公司就出料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固然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屬於無償追加,然此部分縱鈵鍵公司係無償提供,惟 原告仍有返還材料之義務。若原告未能返還鈵鍵公司提供之 物,解釋上應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保證中所謂的「原告 待解決事項」。亦即當系爭租約屆滿時,原告應解決之事項 ,除原合約數量之租賃物返還,亦包含返還無償追加之設備 ,如原告未能依約返還,所致鈵鍵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賠償之範圍。從而,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擔保未返還材料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無償追加之材料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應屬有據。 ⒉出料數量之認定:
⑴鈵鍵公司所製作出料單14張(出料日期自104年4月30日至10 4年6月27日間),其上分別以支或片計算出料數量。其中4 張出料單,由原告雇請之司機「吳俊龍」簽收。另外9張出 料單上記載「曾通和代」,曾通和為原告支付運費之貨運公 司老闆。剩下1張出料單無人簽名,其上記載載運物品為木 板、鱷魚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鈵鍵公司出料 單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堪信為真實 。又木板並不計算租金及未返還材料之損害,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另鱷魚夾亦不計入未返還材料之損害,有鈵鍵公司 106年6月23日提出更正後之「未返還材料求償表」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是104年6月27日出料單1



張雖無人簽名,然與認定未返還材料損害之數額無關,故無 須考慮該紙出料單,本件僅需審究其餘13張出料單所載物品 數量,是否有交付予原告,合先敘明。
⑵由原告雇請之司機吳俊龍簽收之4張出料單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80至82頁、第84頁),應認此4張出料單上所載出料數 量已送交原告收受,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
⑶其餘9張出料單部分:
①就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日合計8張出料單: 依證人曾通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負責叫車,我跟 我認識的朋友調度車輛,將材料從鈵鍵公司臺中火車站工地 ,載往原告桃園龜山工地;我是跟原告請求運費;原告於10 4年5月4日有匯款72,000元給我,因我開兄弟起重工程行, 開立的統一發票上寫的起重費就是運費;我在鈵鍵公司傳真 給我的出料單上面寫「曾通和代」,表示是我確認這些車子 是我發落去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核與證人黃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們將出料 單填上車上有什麼東西、及載運車輛之車號後,交給貨車司 機;司機送貨到桃園工地現場,會給原告工地現場人員簽名 ;給原告工地現場人員簽名的出料單,本應還給鈵鍵公司; 但曾通和把有現場人員簽名的車單,拿去跟原告請求運費款 ;所以我嗣後才傳真鈵鍵公司留的副本給曾通和確認是否由 其調派車輛;我於104年12月14日傳真出料單給曾通和,曾 通和確認簽完名後寄平信回來給我;我傳真給曾通和出料單 副本上面的出貨數量,跟當初一開始臺中工地現場交給貨車 司機的出貨數量是一樣的;我們臺中工地負責出貨的主任為 黃晉男(綽號「阿男」),當初出貨時有拍照,就是拍出料 單及載運出貨材料之貨車照片,該照片有留存給鈵鍵公司, 但出料單原本是交給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 )情節相符,並有起重工程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統一 發票、出料單及載運出貨材料之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37頁正背面、第38頁、第54至80頁),足認原告於10 4年5月4日匯款7萬2,000元,應係支付關於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2日合計8張出料單之運費。
②就104年6月8日1張出料單:
證人曾通和於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原告於104年5月4日匯款 7萬2,000元後,有再跟我叫過一台板車;原告交待我到桃園 工地找工人請求運費1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的方式;原告沒 有跟我叫過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匯款後,應該有再跟原告叫一台車,並以



現金1萬元給付運費;這台應該有;我不在工地,就是請工 地現場工人先支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 佐以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述:104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 料單後附載運車輛之照片,車子是板車,這是曾通和那邊的 車子;106年6月13日出料單後附載運車輛之照片,就是吊卡 車而非板車;這個載運車輛之現場照片,是從臺中工地出料 時現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正背面),並有104 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料單及載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可認原告以現金1萬元給付運費, 應係針對104年6月8日車號000-00號出料單。 ③綜上,足認證人曾通和書立「曾通和代」之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2日、104年6月8日合計9張出料單,確實有調派車 輛將材料載運至桃園工地。
⑷另由證人黃晉男於本院證稱:這些出料單上面記載我是鈵鍵 公司的聯絡人,係因當時我在鈵鍵公司任職,我有在臺中工 地現場;這些出料單上面的出貨數量,是我們在臺中火車站 現場的師傅,在出料的時候,師傅現場點,現場寫;車牌號 碼也是我們師傅寫的;我們現場點,馬上寫,馬上疊上載運 的車子,出料單後附的照片,是我們在臺中車站出貨時現場 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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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