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631號
KSBA,93,訴,631,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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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八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即訴外人蔣正才委任辦理以蔣信為受監護 人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檢具亦由其代雇主蔣正才辦理取得之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醫院)名義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提出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之申請;嗣該診斷證明書經灣橋醫院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灣醫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二號函復勞委會所屬職業訓 練局,稱並非其所開立,係屬偽造;勞委會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 0九三0二00四七0B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 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雇主若有聘 僱外國人工作之需要,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易言之,以外籍家庭監護工為 例,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至於民間就業服務機構之角色僅止於將 相關文件代為整理後送件及仲介合適之外國人。若認原告於收受雇主所提供之相 關文件後,即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則勞委會於受理申請後,豈不等同亦應對所 送之申請文件負責?此種看法,諒非該會所能接受。申言之,本件診斷證明書之 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



介由第三人張偉智代為處理,充其量亦僅屬介紹而已,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 仍為雇主,並非因而變成原告,故除非原告捨雇主所提供之文件於不顧,而自行 提供其他不實文件替代,否則,本件原告僅係將雇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完整地 代為提出,則縱令嗣後發現有不實,亦不能認係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誠 如當事人提供資料予律師,律師再將資料提供予法官,若嗣後發現不實,除有所 參與外,亦不能謂律師提供不實資料或法官依不實資料為判決,進而追究律師或 法官之責任)。否則,豈不亦可指摘勞委會依據該不實資料而准予雇主聘僱外勞 ,毋寧原告與勞委會之立場相同,亦有可能遭不實資料所矇蔽,惟只要未有參與 ,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自行提供不實之資料,自無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適用。
㈡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 之構成要件,方屬妥適。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 有行政上之公權力,有查證之權力、管道,然原告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且實際 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故除非原告對本件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乙節,已事 先知情,並於知情後仍持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倘因而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尚 可接受。否則,一方面未予民間就業機構審查之管道及權限,一方面卻要求應對 雇主所提供之資料負實質審查責任,此種要求,顯然極為嚴格,且不適當。再以 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提供不實資料,自應指知道資料不實卻仍提供者而言 ,反之,若不知資料不實,卻誤而提供,應非屬該條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範疇。 另依對受處分人作有利認定之法律解釋原則而論,亦應作如是解釋,人民始得免 於動輒得咎之境地。
㈢經查,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具過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係 訴外人張偉智所偽造,原告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且亦無任 何法令要求原告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況依行政秩序罰 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1、 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 提,而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 不法行為出於過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 罰之必要,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2、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 有明文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 ,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 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輕重失衡, 不宜採納。再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 構成該條之違法,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 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甚且,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



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既認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 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 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 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 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職故,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 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自明。 ㈤又查,原告僅係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蓋有灣橋醫院之關防及院長、診治醫師之章, 並附有相關收據,原告豈能得知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非該診治醫師所為而獲悉該 診斷證明書為虛偽不實,試以果藉此推定原告因此與有過失,顯有不公,被告未 明白探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立法意旨,且對過失推定認定過於寬鬆,率 爾遽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而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顯有違誤。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原告所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灣橋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灣醫 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二號函稱該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係屬偽造,是原告 檢附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資料已足認定。次查,本件申請資料 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 名,並有專業人員徐台寶(許可證號:0九一八)之印文,則原告受雇主蔣正才 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 庭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此復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簽收之「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係屬雇主,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曾 替雇主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宜轉介由第三人張偉智代為處理,但充其量,亦僅 屬介紹而已),若嗣後發現不實,只要未有參與,即應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 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 之構成要件,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有行政上之 公權力,有查證之權力、管道,然原告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且實際上亦難以判 別文件資料之真偽,況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 之處罰減輕之,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 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始符法理之平等云云;惟揆諸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已明示,雇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係屬委任 關係,提供診斷證明書自屬原告業務範圍,而原告接受蔣正才之委託辦理申請外 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務,原告及其從業人員應自行處理委託事務,原告所屬業務經 理丁○○代表原告處理業務,卻另委託第三者張偉智代為處理提供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使第三者代為處理委託事務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第三者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均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不論是否參與偽造,均應受罰,原告係合法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為雇主 之受任人,自亦不得違反上開法令之禁止規定。另行政秩序罰法草案既未經完成 立法程序,即尚不應援引適用,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查本件雇主蔣正才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報告及同年二月十七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表示:「受監護人確有嚴重 之心臟病及呼吸衰竭等重病,平時就診醫院以高雄地區為主。」本件受監護人蔣 信病情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糖尿病、高血壓」顯然不同,且受監 護人既然病情嚴重,平時又在高雄地區醫院看診,何以原告未使張偉智帶病人就 近於高雄地區合格醫院診斷卻捨近求遠遠赴嘉義縣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依一般 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張偉智之行為顯不符常理,原告之業務經理丁○○應能注意而 未為注意,且未予究明系爭診斷證明書取得過程是否有疑義,及審視受監護人實 際病情與診斷證明書是否相符。又原告並未附上受監護人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加以查詢病人有否實際前往就醫診測,卻僅表示無可供查證之權力、管道 ,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且法令亦無要求原告必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負審查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逕以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原告主觀上過失已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為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禁止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 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釋 示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 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 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受雇主委任,以協助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並其機構經營之業務種類須依法規定,機構內並須設有相 關之專業人員,且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等,為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 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條並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相 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又因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 定之義務,乃當然之理,是上述勞委會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意 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爰予援 用。
二、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即訴外人蔣正才委任辦理以蔣信為受監護 人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具 亦由其代雇主蔣正才辦理取得之以灣橋醫院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勞 委會提出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之申請;嗣該診斷證明書經灣橋醫院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灣醫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二號函復勞委會所屬職業 訓練局,稱並非其所開立,係屬偽造;勞委會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 第0九三0二00四七0B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診斷證明書、灣橋 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灣醫行字第0九二000五五九二號函、勞委會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二00四七0B號移送查處函、原告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說明書、雇主蔣正才談話紀錄、說明書、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二九八三三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即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為雇主,縱認原告曾替雇主將取得診斷證 明書事宜轉介第三人張偉智代為處理,原告亦僅屬介紹而已,若嗣後發現不實, 只要未有參與,即不能令原告負法律責任,縱令將雇主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 擴大解釋而轉由原告負擔,但解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亦應以原 告明知不實資料而仍持以提供,始該當法條之構成要件,蓋事實上,原告僅屬民 間就業服務機構,非如勞委會具有行政上之公權力,有查證之權力、管道,且實



際上亦難以判別文件資料之真偽,況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處罰過 失行為,則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始符法理 之平等云云。
四、然查:
㈠自前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內容以觀,依同 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 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雖為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 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者頗為普遍,故該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 第八款,乃分別有關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均 不得有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另按「...說明二、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乙節,... 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 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 、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 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 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 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 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 公司之行政責任。六、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 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 、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亦有勞 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上 述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



執行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意 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 爰予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蔣正才委任,以蔣信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然其所附具以灣橋醫院名義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係屬偽造一節,業如前述;又訴外人蔣正才除委託原告辦理上開申請事項外 ,尚委託原告辦理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原告公司於受託後,復 由其業務經理丁○○將診斷證明書取得事項,再轉託專門從事帶領受監護人辦理 診斷證明書業務之訴外人張偉智代辦,張偉智於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後,並非交 付雇主蔣正才,而是交由原告業務經理丁○○辦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等情 ,亦有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提說明書載明:「受監護人蔣信老先生經介紹 與本公司洽談如何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事,本公司業務經理丁○○先生乃前往蔣老 先生旗山鎮住處訪談...請我們公司安排時間帶他去醫院就診,因本公司人手 不足,遂委託張偉智先生請他代勞帶病人去醫院,過了幾日後,本公司拿回資料 後,就依程序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可資證明。亦即本件雇主蔣正才已將 包括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等全部監護工申請事宜委由原告辦理甚明。原告既係受委 任辦理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上述規定,自負有於 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 前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縱其將該項事務另委由他人辦理, 仍不能因之解免該項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之提供義務人為雇主,診 斷證明書之不實乃雇主責任,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 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 甚為瞭解;即必須是該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 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至於從未就診過之醫院,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 查,當日即可明確開立之。本件據雇主蔣正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 之說明書及同年二月十七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均表示:「受監護人確 有嚴重之心臟病及呼吸衰竭等重病,平時就診醫院以高雄地區為主。」等語,然 原告所提出據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監護人之病名卻為:「糖尿病、高血壓 」,二者顯有不同;且受監護人如已病情嚴重,平時又在高雄地區醫院看診,依 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張偉智只須帶受監護人就近於高雄地區合格醫院診斷即可 取得診斷證明書,原告卻對張偉智所提出之嘉義縣轄內灣橋醫院名義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未加質疑其不合理之處,且未予究明系爭診斷證明書取得過程是否有疑義 ,及審視受監護人實際病情與診斷證明書是否相符及是否有受監護人掛號收據、 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加以查詢病人有否實際前往就醫診測等項,自有應能注意而未 為注意之疏失。況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是原告 受訴外人蔣正才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受監護人蔣信之診斷證明 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而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提出



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復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其並無過失;是依上述過失 推定原則,自應認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係有過失。原告爭執其無過失云云,尚難 採取。另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尚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是原告 援引該草案第五條之規定,主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文義,僅規範 故意之違章行為,不罰及過失云云,不足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皆無可採。原告受訴外人蔣正才委託以蔣信為受監護人 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蔣信之診 斷證明書既屬虛偽,並原告就其檢送之文件即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一事,既有過 失,業如前述,則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行為甚明;是被 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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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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