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530號
KSBA,93,訴,530,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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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
字第○九三○○○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位屬七十八年度被告辦理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舊城國小)徵收 工程用地範圍,前經被告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七 一五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序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高 市地政四字第三六九八號公告及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三七八號函 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已無使用之 必要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徵收,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府地 三字第○九二○○五六○二三號函請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提出 意見,被告遂將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地三字第○九二○○六一 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仍需作為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小工程用地使用 ,渠等請求撤銷本案土地,與法令不符,自無法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七十八年二月間因興辦舊城國小工程公告徵收高雄市○○區○○段一  三九七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作成准予撤銷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七款規定,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為限。 又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⒉舊城國小於七十八年二月徵收時,其班級數為三十六班,學生人數為一、四四 七人,教室為二樓建築,迄九十二年止,班級數為三十二班,學生人數為八九 二人,其中尚包括二班智障班及二班幼稚園,而教室則全部改為四樓校舍,並 有套房式校長辦公室。且該校自其尚收容已遷校之勝利國小學生以觀,其校舍 顯足敷使用,是無再以被徵收土地供校舍建築使用之必要。又「發展與改進國 民教育」乃政策性事宜,為教育方針,近年高雄市政府於教育事業之努力,為 市民共睹,惟此與校舍之興建尚無關聯;至於「改善教育環境」,舊城國小目 前環境幽雅,學生均有足夠空間從事校內活動,並無再以被徵收土地作為「改 善教育環境」之必要。
⒊左營區○○○○路界分為二,西側為左營舊部落,東側為菜公、新莊仔、凹仔 底等新市鎮,舊城國小位於左營舊部落,東面及東南面緊鄰蓮池潭、西側為左 營軍區、南有半屏山、高雄煉油廠、北有龜山民俗技藝園區,均無學生來源。 而舊城國小附近,北有左營國小、屏山國小,西北有明德國小,南有永清國小 及已遷校之勝利國小校地,況左營國小面積三‧八一八五公頃,其校區內學校 機關佔地甚廣,學生來源相對減少,明德國小學區為軍區、眷區,學生數稀少 ,故以舊城國小現有學區,縱將來學生人數有所增加,尚可與明德、左營國小 作調整因應。是在左營舊部落人口外移,學生人數逐年下降之情況下,顯無國 小用地不敷使用之理。而有關高鐵、捷運、台鐵完成後預計引進人口,均在左 營東側新市鎮,至西側舊部落地區,已無腹地可供新興人口居住,要無再引進 人口之可能。另東側新市鎮現有勝利國小、新光國小、新莊國小、新民國小, 尚有文四、文二四、文二五等學校用地尚未開闢。又果真左營舊部落因三鐵共 構引進新興人口,且均集中於舊城國小學區附近,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亦應先利用適用之公有土地,始屬合法。而已遷校目前暫借予美國 學校使用之勝利國小舊有校地,現遭啟明堂佔用原為舊城國小幼稚園使用之市 有地及左營區○○段一六四○、一六四一地號市有土地等,均儘可優先利用, 實無強徵系爭土地之必要,是系爭土地即無因情勢變更,而有徵收之必要。 ⒋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提出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據, 則系爭土地是否尚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告稱學生人數逐 年增加,惟現有之學生人數與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學生人數相較,僅約為六成左 右;另被告將勝利國校廢校,甚至提供該校地借予美國學校使用,是置此公共 設施不用,卻辯稱因舊城國小學生人數勢必增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然被告對學生人數勢必增加,亦未說明緣由。再者,被告就舊城國小校舍之 實際需要不予檢討,徒以「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為據,不符土地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七款「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之要件。況高雄市另有忠孝國小、光榮國 小、旗津國小、建國國小、愛國國小、成功國小、信義國小、戲獅甲國小及五 塊厝文三五、內惟文四四、籬子內文四五、新興七文九等校舍面積均不足上開



標準,被告又作何處理?且實際上舊城國小現有校舍,已無面積不足之情事, 此有被告教育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高市教育三字第八一八九號函可證, 則被告辯稱有需使用系爭土地,要無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所有左營區○○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屬七十八年度被告辦理舊城國小 徵收工程用地範圍,被告依本案工程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執行拆遷該工程用地地上物,除原告拒領該地上物補償費,致未拆遷外, 餘皆拆除完畢。另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第三字第○九二○○六○三八一號公告、及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第三字第○九二○○六四八六二號函知原告領取 補償費,完成法定程序在案,該地上物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拆遷完畢,是以 本案土地仍有使用必要。
⒉又舊城國小徵收工程用地係屬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佈實施之「左營都市 計畫案」或劃設之學校用地,並經歷次檢討,仍維持學校用地。而該校班級級 數及學生人數目前雖較七十八年徵收當時減少,惟由九十學年度學生數八一七 人、九十一學年度八四四人、九十二學年度八七○人觀之,學生人數已逐年增 加。另觀左營區都市發展狀況及俟高鐵、捷運、台鐵等共構完成後,預計將引 進大量人口,其就學學齡人口亦隨之增加,且勝利國小遷校後,部分學區劃分 歸屬該校後,學生人數勢必再增加。又為改善學校教育環境、積極推展開放教 育、提升教學品質及因應降低班級人數之既定教育政策,及配合實施九年一貫 教育等,該校教室已不敷使用,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該校九 十二年應有校舍數,普通班需三十間、專科教室十二間、辦公室十五間,惟現 有校舍普通教室尚不足六間、專科教室不足四間、班群教室不足六間,幼稚班 班群教室不足一間,合計不足十七間教室,為解決該校增班所衍生之普通教室 及專科教室嚴重不足問題,確需使用本案土地。其次被告所屬工務局正辦理之 「高雄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研究規劃案」,左營區至一一四年之計畫人口 預測值約為一九八、○○○人,依上述計畫人口分析,左營區國小用地仍不敷 使用,故原告訴稱左營區國小用地無不敷使用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 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 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 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有明文規定。 又「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撤銷已徵收土地 之權限乃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其程序或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是需用土地人就原 徵收之土地並無撤銷徵收之權責,要無庸疑。至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惟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僅須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如認符 合撤銷徵收規定者,仍應由需用土地人循上開程序,請求內政部作成撤銷徵收之 處分;若認未符合規定者,僅須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惟倘原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時,自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並經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審議,如符合規定,再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五十條規定自明。其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 定,惟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上揭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以該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之案件,係屬其權責範圍內職 掌之事項為前提。否則,如依其申請之內容,非屬受請求行政機關權責應為之事 項,則行政法院自得以其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而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所有左營區○○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屬七十八年度被告辦理舊城國小 徵收工程用地範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七一 五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高市地政 四字第三六九八號公告及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三七八號函通知原 告等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原告以本案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為 由請求撤銷徵收,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九二 ○○五六○二三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土地屬七十八年度本府辦理舊城 國小徵收工程用地範圍,經查該工程用地上之地上物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執行拆遷,惟因台端等拒領該地上物補償費,目前僅餘台端之地上物未拆遷,該 工程用地仍有使用台端等被徵收土地之需要。三、台端等二人如另有陳述意見, 得於接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提 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俾本府將本案處理結果函復台端時之參考,如未於 上開期間內提出,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惟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遂將 審查結果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地三字第○九二○○六一二○五號函復 原告:「台端等二人請求撤銷左營區○○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一案,經審查結果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三、查該徵收工程用地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佈實施之『左營都市計畫案』所劃設之學校 用地,並經歷次檢討,仍維持學校用地,而該校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雖較七十八年



徵收當時減少,惟由九十學年度學生數八一七人,九十一學年度八四四人,九十 二學年度八七○人觀之,學生人數已逐年增加,且勝利國小遷校後,部分學區劃 分歸屬該校,學生人數勢必再增加,且為改善學校教學環境、積極推展開放教育 、提升教學品質及因應降低班級人數之既定政策,依部頒規定該校九十二年應有 校舍數,普通班需三十間、專科教室十二間、辦公室十五間,惟現有校舍數普通 教室二十三間、專科教室九間、辦公室六間,仍顯不足,為解決該校增班所衍生 之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嚴重不足問題,確需使用本案土地。...五、綜上所述 ,本案土地仍需作為本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工程用地使用,台端等二人請求撤 銷徵收本案土地,與法令規定不符,自無法同意。...」等語,此有被告上開 二紙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徵收案,業經情勢變更而無繼 續使用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云云。惟查,已徵收之土地,其 後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依上開說明 ,其撤銷徵收程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原則上應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並無撤銷徵收之權責,要無 庸疑。至若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尚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惟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僅須會 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 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 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準 此,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其審查後,先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高市府地三字第○九二○○五六○二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地 三字第○九二○○六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渠等請求撤銷徵收本案系爭土地,與法令規定不符,自無法同意等云云,其處理 程序均係依現行法令為之,自難指其有違法之處。是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 ,自應循上揭途徑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以求救濟。原告未查,其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法之所許。再者,撤銷徵收之土地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為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從而被告自無權作成應否撤 銷徵收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 未合,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亦不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被告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 十條規定函復原告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所持見解,雖與 本院之見解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尚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 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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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