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三00一0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育生醫院負責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院收入總 額新臺幣(下同)一0、0一三、七三六元,費用總額七、九九八、七三六元, 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二、0一五、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該醫院收入 總額一0、二四三、九二三元,費用總額七、九七六、0六七元,原告當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額二、二六七、八五六元,嗣再剔除該醫院利息支出一、一三五、六 一八元及郵電費四二、三一七元合計一、一七七、九三五元,更正核定原告執行 業務所得三、四四五、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利息支出部分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核決定 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又「執行業
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 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 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 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 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 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 限。(四)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 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 七五六二號函所明釋。
(二)就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所稱之費用,依據前 開財政部函釋,可知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要件有:1、執行業務 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或興建房屋;2、供執行業務使用;3、依法設帳、記 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4、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像金融機構借款。 經查:(1)依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用途已載明為 「建購醫療建築」,故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係為興建房屋。(2)育生醫院院 址確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二0號,而復查決定亦認定原告向台灣銀行之 借款係為興建醫院所支出,則借款之利息支出確係為供執行業務使用。(3) 系爭利息已由原告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4)前揭授信申請書中 申請人確為原告「育生醫院林曉晃」,而原告配偶林美惠則為連帶保證人。至 於放款借據中,雖然將原告配偶林美惠列為連帶借用人,但事實上此乃是銀行 作業上為求保障故將擔保物提供人一併作為借款債務人,以使原告夫妻二人皆 需擔負清償之責,並非指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美惠所借。(5)綜上,利息 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執行業務所支出,此為被告所肯認,則系爭利息確係原 告為執行業務所支出,應無庸置疑。
(三)原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申請人配偶林美惠,即謂難有共財關係;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既非申請人,剔除系爭利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係以「首揭 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其所規範者 均為『執行業務者』,故自當指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需要執行業務 者本人」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利息確係原告為執行業務所支出之事實既已確 定,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興建房屋所有權是否需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惟查:(1 )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系爭利息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重點僅在於「其費用 與業務之執行有關,並須『直接』而且『必要』者為限」,並無再設置其他限 制,且遍觀函釋全文,未見有「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需為執行業務 本人」,顯然增加函釋所無之限制,自於法有違。(2)再者,民法夫妻財產 制乃是規定夫妻財產制之「所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規範,非謂以法定聯 合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者,即無「同財關係」,且「同財」關係並非指「共 同財產」之意,只是強調有「共同使用該財產」之關係,故原復查決定認定原 告與配偶無共財關係,亦有所違誤。
(四)稅捐為法定之債,為稅捐法定主義(憲法第十九條)之要求的結果,為貫徹稅
捐法定主義,使之不致流諸於空談,進一步要求稅捐所連結之構成要件加以儘 可能的確定,俾稅捐義務人或其顧問能預見其法律效果,行政人員及法官能夠 客觀適用,此即稅捐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要求。而稅捐構成要件要素依其內容加 以類型化,可區分為1、稅捐主體。2、稅捐客體。3、稅捐客體之歸屬。4 、課稅基礎。5、稅率。6、稅捐之減免與加重事由。而上開所謂構成要件之 明確性,其要求之意義便在於必須由立法機關明確加以規定,避免由行政機關 來具體化,所以在稅捐法上,為稅法之執行,雖然容許行政機關訂頒稅法之施 行細則,但稅法學上一般認為稅捐的基本要件,如上開六項要件,皆應由形式 意義的法律定之,至於在稅捐構成要件中,雖有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使行 政機關為具體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需頒布補充法律規定的稅務令函,然稅 務令函的內容,依據依法課稅之憲法原則,不應牴觸稅捐法規,亦即不得對於 納稅人課以稅法所要求以上的義務負擔。是於本案中之爭點在於原告就育生醫 院所為興建房屋之利息支出,可否認定為執行業務費用,而於執行業務所得中 扣除,此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規定,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 類即為課稅基礎即稅基之規定(指事實及法律關係中作為稅捐義務即稅額計算 之依據者),參諸首揭稅捐法定主義之意旨,此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明文規定 ,若行政機關欲為補充所得稅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要頒布稅務令函,稅務 令函的內容,依據依法課稅之憲法原則,亦不得違反所得稅法及憲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經查:1、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係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 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僅係規定執行業務者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 六二號函釋,僅就購買或興建房屋之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要件規 定為(1)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或興建房屋;(2)供執行業務使 用﹔(3)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4)以本人或事 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未規定購買或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一定需為執 行業務者本人,使得執行業務者如因執行業務有所支出費用,即得予以在所得 額中扣除,此即考量實質課稅原則,在不變動課稅基礎之情形下,自與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精神相符。2、被告雖引國稅局嗣後所決定之 聯繫會議決議,認為執行業務者為購買或興建房屋所支出之貸款利息,房屋之 所有權人需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惟該項決議是否為法規命令或函釋,而可作為 課稅基礎之依據已有疑問,再者,縱然上開決議為法規命令或函釋,惟該決議 之內容已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變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有關課稅 基礎之規定,且變動之結果,已增加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法所要求以上的義務負 擔,自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相違,並違反首揭憲法第十九 條所揭櫫之稅捐法定主義,故國稅局之上開決議自不可採。(五)綜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實質所得始有納稅之義務,至於執行業務 之所得稅繳納則因執行業務者,在執行業務時需有費用之支出即所謂經營業務
之成本,故基於賦稅平等及實質所得課稅原則之規定,自應對於經營業務之費 用成本扣除後,始能作為課稅之標準,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為訴外人林 美惠所有,惟系爭利息確係原告為執行業務所支出,則系爭利息自得列為執行 業務費用而扣除,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 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 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又 「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 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 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 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 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 ,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 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 支付者為限。」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育生醫院收入總額一0、0一三、 七三六元,費用總額七、九九八、七三六元,全年所得額二、0一五、000 元,被告調查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一0、二四三、九二三元,費用總額七、九 七六、0六七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六七、八五六元,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嗣以原核定育生醫院利息支出一、一三五、六一八元及郵電費一一0、九三 八元中電話費四二、三一七元未符合首揭規定,乃更正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為三、四四五、七九一元。
(三)查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函釋所規範者均為「執行業務者」,其內容略以:「執 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 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 限。」自當指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需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毋須在字 義上特別指明所有權人須為執行業務者本人;又依據「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 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十次聯繫會議」決議:單獨執行業務者, 房屋(含土地)須以執行業務者本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以「育生 醫院林曉晃」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興建房屋供育生醫院使用,系爭利息支出得
否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即須符合前揭函釋規定,始准予認列,惟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林美惠,被告以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屋 所支出之借款利息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予以剔除系爭利息支出一、一三五、 六一八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 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 次按「核釋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規定 者,其利息支出准予認列執行業務費用。‧‧‧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 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列為執行業務 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 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 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 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 。(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 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四)如房屋同時作住家與執行業 務使用,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為財政部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所釋示,上開財政部 函釋係就「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 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始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所為之法規釋示,核屬闡明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其 解釋亦未逾越該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育生醫院獨資負責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 院收入總額一0、0一三、七三六元,費用總額七、九九八、七三六元,原告當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二、0一五、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一 0、二四三、九二三元,費用總額七、九七六、0六七元,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額二、二六七、八五六元,嗣再剔除該醫院利息支出一、一三五、六一八元 及郵電費四二、三一七元合計一、一七七、九三五元,更正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 得三、四四五、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利息支出部分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核決定結果, 仍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影本、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七四00號訴 願決定書影本、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0二五四一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理由無非略以:系爭利息之支出,係為興建房屋,以供原告經營育生醫院
所用,是系爭利息支出確係原告為執行業務所支出,而系爭房屋所有人雖為原告 配偶林美惠,然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 二號函釋並無「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須為執行業務本人」之限制,況依 民法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者,即無同財關係,夫妻具「共同使 用財產」之關係,自屬同財之關係,是被告自應認列系爭利息支出;至於,被告 雖引國稅局嗣後所決定之聯繫會議決議,認為執行業務者為購買或興建房屋所支 出之貸款利息,房屋之所有權人需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惟且該決議之內容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相違,並違反首揭 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之稅捐法定主義,是被告據之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於法 自屬有違云云;被告則以: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 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十次聯繫會議決議之意旨,單獨執行業務者向金融 業者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該房屋須以執行業務者本人名義登 記為其所有,始得將因借款所支出之利息認列為執行業務支出,是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既均為訴外人林美惠所有,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將因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借款利息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云云,資為爭議。是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配偶林美惠所有,是否得將系爭利息支出認列 為執行業務之費用?爰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除列舉可在業務收入中 減除之項目外,所稱「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自應以其費用與業務之執行有關 ,並須『直接』而且『必要』者為限,其立法主旨,文義顯明。」(最高行政 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執行業務時之支出,倘 雖係「必要」但非「直接」,或雖屬「直接」但非「必要」,均無認列為執行 業務費用之餘地。又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 七五六二號函既屬闡明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函釋,故於解釋適用該函釋之時,自亦應符合前 開法規明定執行業務費用之認列須以其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為限之意旨 。是觀之前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可知,依該函釋之意旨申請認列利息支出為執 行業務費用者,係以執行業務者為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之目的,以其 本身或事務所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為限;而對於該購置及 興建房屋之所有權是否須以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為限,雖無明確之規定,惟 基於業務執行費用之認列須為執行業務所直接必要者為限之意旨,就前開財政 部函釋所示情形而言,應認該利息支出必須與執行業務有「直接」及「必要」 之關連性,始得認列為費用,據此,關於該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應認以 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身所有,始符前開財政部函釋之本旨。蓋我國不動產之產 權係採登記主義,倘房屋所有權係登記於他人所有,則該執行業務者並非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既非所有權人,自難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房屋,故其倘 有使用該房屋之事實,其使用之權限必係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例如:借貸、 租賃),是則,執行業務者使用該房屋之權限與該利息之支出則難謂係屬直接 關連;反面言之,此時與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貸支付利息以購置或興建房 屋之事實具有直接關連者,乃係執行業務者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例如:贈與)
而使該他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綜上言之,倘該房屋所有權係登記於他 人所有,該執行業務者以本身名義向金融機關借貸購置或興建房屋之直接主要 目的,在於使該他人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本身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法因此 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權限,是嗣後執行業務者即使實際上使用該房屋,亦應認 其係藉由他法律關係而對於房屋所有權人取得使用該房屋之權限,是以,其向 金融機構借貸興建或購置該房屋之事實與其取得該房屋使用權之間,難謂具有 「直接」之關連可言,又或其間具有「間接」之關連性,然既僅有間接關連性 ,該借貸關係所生利息之支出,亦難謂與執行業務有直接關連,則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利息支出自無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餘地,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臺灣地區綜合所得稅、外僑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稽徵業務第十次聯繫會 議」決議,認單獨執行業務者援用前開財政部函釋,主張將該利息支出認列為 執行業務費用,須將該房屋(含土地)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為其要件。 符合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 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本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 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六一九0七五六二號函釋並無「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之所有權須為執行業務本 人」之限制,被告引述國稅局所決定之聯繫會議決議,認為執行業務者為購買 或興建房屋所支出之貸款利息,房屋之所有權人需為執行業務者本人,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相違,並違反憲 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之稅捐法定主義云云,殊無可採。(二)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為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於民 法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對其財產仍各保有其所有權, 倘執行業務者以本身或事務所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並將該 房屋所有權登記其妻之名下,此時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支付利息借貸款項雖 係確為用於興建或購置房屋,惟就法律上觀點言之,其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直接 目的應係使其妻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縱該房屋確供夫執行業務使用,惟依首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該利息支出自不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查,本件原告係 育生醫院獨資負責人,其向台灣銀行借貸三千萬元之用途,依銀行授信申請書 影本,固載明為「建購醫療建築」,惟系爭坐落屏東市○○路六二0號房屋之 起造人及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配偶林美惠,此有卷附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屏建管使(屏)字柒玖 参玖號使用執照影本可憑,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其配偶林美 惠,又原告與其配偶間並無約定財產制,為其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即由原告之配偶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縱使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管理供育生醫院使用,系爭利息支出亦不得認列為執 行業務之費用,是被告剔除系爭利息支出一、一三五、六一八元,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另訴稱:況依民法之規定,非謂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者,即
無同財關係,夫妻具「共同使用財產」之關係,自屬同財之關係,是被告自應 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一、一三五、六 一八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