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陳慧敏律師
參 加 人 庚 ○
辛○○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參 加 人 施佑璋即壬○
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台訴字第○九二○一四七四○一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五人及參加人四人共九人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被告以該董事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戊○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間相互檢舉、糾紛不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造成流會,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嗣該董事會雖於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改選出第十五屆董事,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該次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故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去函通知該董事會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該董事會議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如期召開,復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再度流會。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該董事會內部紛擾不堪,屢次流會為由,函請該董事會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待該府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召開。然該董事會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報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被告所屬教育局則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其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原告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依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惟行政處分僅列名原告五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將前述解除全體職務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被告乃依前述判決意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重行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之處分,其 程序違法: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 函謂: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 務等語。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 二九六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 屆全體董事職務,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 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 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函,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 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五○五號裁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告確定。被告於前開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卻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 七二一號函,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然按行政法院因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行政處分時,行 政機關受其拘束,如事實或法律狀況並未改變,即不得重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 分,故本件被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規定,對原告解除董事職務三次,顯然
於法不合。
(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會」與「董事」不同,所謂「董事會 」係私立學校之內部機關,所謂「董事」,乃指董事會之成員,前者為團體, 後者為個人,被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董事會仍應解釋為 董事云云,顯有誤解。而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認事 用法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蓋依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 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然本件原告五人所 屬董事會並無前揭情事,詳述如下:
1、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教育 法令情事之情形存在。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其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三年,在任期中,共召開十一次董事會議 ,除其中第九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戊○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停職,致出 席人數為五人,及第十次董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戊○遭停職及甲○○ 董事住院開刀,致出席人數為四人,未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除此之外,每次會議 均達六人以上,符合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合乎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原處分指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 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云云,及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 屆董事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均因無法達法定出席人數開會議決重要事項等語, 均非實在。
2、又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而第十 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亦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同意核備 ;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交接, 該交接清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市教一字第○五九八六號函 同意存參;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 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高市教一字第○六 八九三號函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開 第三次董事會議,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市 教一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同意備查。而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雖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 定,宣告無效,並由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 ○○○四四四二號函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 ,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而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召開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只是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被告所屬教育局違法不予核備,故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 第十四屆董事會於董事任期屆滿,亦無法合法順利改選完成,顯然其董事成員彼 此間個人的糾紛,已影響到董事會之運作等語顯非實在,本件私立國際商工第十 四屆董事會,並無任期屆滿,無法順利改選之情形。故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此確屬違法之行為。
3、又參加人辛○○、庚○、施佑璋三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聲明書,雖稱:「我等之 建議與其他五位現任董事相互間已發生意見相左,且呈扞格不入之現象。」「其 他五位未曾出資之現任董事不接納創辦人等以遵照貴局之指示,做為整頓改善學 校的方法,顯然有陽奉陰違及結黨營私之嫌。」「今向貴局聲明,我等與其他五 位現任董事確已發生糾紛。」等語,究竟意見有何不同,如何結黨營私,雙方有 何糾紛均未具體指明,顯非實在,難謂董事會發生糾紛。參加人施佑璋、庚○、 辛○○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傳真函,僅是對於原告戊○復職是否合法,表示意見 ,惟查原告戊○復職係經被告之同意,該傳真函難認為董事會發生糾紛;參加人 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係向被告陳情其當然董事身分並未喪失, 非屬董事會之糾紛;參加人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陳情書,係向高雄市 長謝長廷陳情被告同意戊○復職不合法,及其當然董事身分並未喪失,非屬董事 會之糾紛;另參加人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雖稱:茲因董事會紛爭 不斷,為免地方教育及無辜師生遭池魚之殃,本人在此堅決聲明不再參加國際商 工所召開任何董事會議等語,惟並未說明董事會有何糾紛,且私立國際商工第十 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次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 事癸○○並未連任第十五屆董事,癸○○己無參加董事會議之權利,所稱不再參 加私立國際商工所召開任何董事會議,更與事實不符。另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之告發書及施佑璋改過自白書,該告發書並無庚○之簽名蓋章,該告發書 之內容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不符,自非實在,無法證明董事會有糾紛。4、再查,參加人庚○、辛○○、施佑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 局長曾憲政之聲明書,其內容並非實在,此從私立國際商工之董事會議召開順利 ,業如前述,足資證明,況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如果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生糾 紛,被告為何不於當時解散董事會,而拖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才解散董事會, 更足以證明前開聲明書不實。而癸○○董事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遭人挾持, 原因何在,與董事會有無關係,均無法證明,何能視為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之糾 紛。再癸○○董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曾憲政之 聲明書,其內容並非實在,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糾紛,如果有糾 紛,請癸○○董事說明有何糾紛,其理甚明。另董事辛○○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自訴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戊○無罪確定在案,惟此 係辛○○與戊○間之訴訟,非屬董事會之糾紛,且辛○○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對戊○提出自訴,如該訴訟係屬董事會之糾紛,被告為何不於八十三年八月 間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於九年之後,才以該事由作為對原告處分之依據,顯然係
強行援用。另張輝山告訴戊○違反銀行法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 戊○無罪確定,則戊○違反銀行法乙案,亦非屬董事會糾紛。綜上,私立國際商 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甚為 明顯。
5、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私立國際商工其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後為高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已改為直轄 市政府為由,撤銷該處分,嗣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 ,其並未限期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整頓改善私立國際商工,亦無逾期 不為整頓改善或改善無效果之情形存在。被告所屬教育局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解 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即強行接管董事會,迄今已將近三年有 餘,在這三年當中,從未通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改善,則被告豈能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援引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原告之董事職 務,益證被告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乃屬違法。
6、退步而言,縱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原告 否認之),被告仍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命令整頓改善 ,已如前述,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改善完畢,其逕行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 之職務,仍然於法不合。查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 二六二三二號函僅謂貴會存在無法有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會議之現象,致 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請速謀解決方案, 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等語,該公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限期私立國際商 工董事會改善;而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號 函稱:限期貴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整頓改善目前無法達法定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董事會議現象,並將改善情形報局研處云云,及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四九九二號函亦稱:請貴會整頓改善目前無法達 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議現象,嚴重影響校務之發展,請貴會速謀解 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云云等情,前述公函內容與事實不符,縱令屬 實,惟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 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足見私 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7、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又 稱:貴會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 響會務之發展,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 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惟查,私立學 校法第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非被告所屬教育局,為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所認定,被告所屬教育局既非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自無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私立國際商工董 事會整頓改善,該公函自不發生限期改善之法律效果。再者,該公函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 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完畢,惟被告竟違法不予核備,經私立國際商工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四號判決,均判令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核備原告第十四 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 原告作成決定,足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三)另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 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同意備查,目前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五屆董事會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並未將其撤銷,則被告以任期屆滿之私立國 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顯然於法不合。蓋: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雖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惟並非以撤 銷訴訟之方式為之,自屬違法,故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全體董事(第十四屆第 十一次會議所選舉),並不因前開民事裁定,而喪失董事之資格。2、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主文所撤銷之原處 分,不包括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 所為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會名 冊之處分在內。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原任董事長即原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 權乙案,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呈請被告核准,有被告所屬教育局簽呈及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足憑,至被告所屬教育局雖又以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高市教一字第○一二四二號函,撤銷該局前開第三五一六六號函所為 之處分,惟經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及原告戊○依法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告以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作為原告戊○不得出席私立國際商工董事 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與決議之依據,於法有違。原 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權乙案,既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則被告再主張原告戊○出 席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與決議,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亦違 反禁反言之原則。再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申請恢復行使職權乙案,既經被告之 同意,且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發 文同意,並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被 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反於訴願之決定而為主張,綜上,被告主張私立國際商工 董事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係自始不生效力乙節 ,於法無據。
3、又庚○、辛○○並非為私立國際商工之當然董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教育部六十五年五月二日台技字第一一 三五七號函釋:「私立學校創辦人於學校籌設期間負籌設學校之責,董事會成立 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惟當然董事辭職後,其當然身分即行消失,所遺董事名
額,另由董事會補選之,原任『當然董事者』尚可依照規定當選為董事,但『當 然』兩字則無法恢復。」教育部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中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 :「私立學校創辦人如不任當然董事而任校長,則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即行喪失。 」查庚○、辛○○二人均曾辭去董事職務,而中斷董事職務,此從私立國際商工 第七屆董事名冊,並無庚○及辛○○二人,足資證明。且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六八九六號函,均明確認定庚○及辛○○二人曾 中斷董事職務,而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查庚○及辛○○二人既已喪失「當然 董事」之資格,為被告所屬教育局所承認,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 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未將庚○及辛○○二人,列為第十五屆當然 董事,即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主張該次改選第十五 屆董事之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 誤會。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上之實益:
1、原告等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該屆董事之任期,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屆滿,惟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 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但該改選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改選行為無效,被 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四二號函,通 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 屆董事會依照被告所屬教育局之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改選第十五屆董事 ,被告又不予核備,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 屆董事會勝訴,足見私立國際商工在未完成第十五屆董事改選之程序以前,第十 四屆董事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
2、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函,解 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及聘請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二三六號訴 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 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行政處分,業經教育部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訴字第○九二○○七○四八八A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四一七○號函,雖再核定私立國 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惟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 ,尚未終結,被告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既不合法,則被告以新 任董事會已正常運作,作為原告之起訴,並無實益之依據,顯無理由。又另案私 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被告予以引用,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實益之依據,顯不足採。
3、至被告主張原告之董事身分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時消滅,至遲亦應 於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國際商工董事會第 十五屆董事名冊後,即已消滅,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己無從回復等語,並無理由 。蓋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其任期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惟在未 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以前,其董事身分,並不當然
消滅,此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 均同意原告戊○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學校對被告違法不 予核備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足資證明。若被告主張原告之董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或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即應消滅,則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對原告解除其董事職務,即 屬違法,從被告之主張,已可證明被告亦承認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次查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 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 當;查被告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及同意核備庚○ 當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等行政處分,原告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 前由鈞院審理中,前開案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其董事身分即能回復,被告 主張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已無從回復,顯無理由。(五)被告主張,縱認其所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違法,惟本件處分所欲維持 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仍應繼續維持原處分為適當云云;按董事 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 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董事及董事會既不得干預學校行政,因此何人擔任私立國際商工董 事會之董事,與公益無關,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難謂公益有重大損害。另被 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 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次解 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重新組織董事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三次解除 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定第十五屆董 事名冊,因違反法令,造成私立國際商工學校招生人數嚴重減少,財務日漸惡 化,又強迫要求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解雇,私立國際商工八十九學年度 之學生人數為二七五二人,目前據聞僅有一千餘人,私立國際商工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強行接管時,尚有三億二千餘萬元之存款,目前據聞 僅有一億餘元左右,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造成私立國際商工及原告嚴重之損 害,若繼續維持,豈有公平正義可言。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遵照鈞院判決見解,補正前述程序上瑕疵,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函第三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 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其效力自應溯及至作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解除私立 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時,發生效力等語,按行政處分於送達後,發 生效力,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查原行政處分應 自送達原告後發生效力,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溯及作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 一次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時,發生效力云云,顯然於法無 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經限
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形:1、該校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九次董事會議遴選校 長等,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重要事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 第二六二三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號函,兩次請速 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該校董事會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召開 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十次董事會議,因遴選校長等案,此次會議董事出席未過半數 ,因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 項之決議均無法進行,被告所屬教育局再次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市教一字第 三四九九二號函,發函命其改善。嗣該董事會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 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並改選董事,然而其改選董事之行為因有違反私立學校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確定,足見該董事 會仍未在期限內整頓改善。
2、該會第十四屆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已屆滿,另由於該會董事會議屢次 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被告所屬 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請該會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 ,否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該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第 十四屆董事會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然該次董事會僅有五人出 席,由於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改選,以致再度流會,當時 尚發生董事癸○○於當日遭挾持事件。被告所屬教育局鑒於董事會內部紛擾不堪 ,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甚且發生董事遭人挾持事件,乃本於監督私校之 職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七三九號函請董事 會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待被告所屬教育局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後再行召開。惟該董事會不理會被 告所屬教育局前函之要求,仍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 事會議,完成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並將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 名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國工校(1○)字第八九二三八號函報請被告所屬 教育局核備,案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 ○○○○八九四八號函復以不予核備之處理。
3、該董事會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應係自始 不生效力,說明如下: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二項或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董事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 止其職務。此項停止職務之規定係強行規定,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又 依法理,所謂停職原因消滅,應係指「提起公訴」之緣由已不復存在而言,在案 件未確定前,均屬公訴提起之狀態,故應至案件確定時始可復職。故被告所屬教 育局在董事長戊○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依一審判決結果, 同意戊○復職,被告所屬教育局此舉顯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該項同意復職之行 為應不生效力,因此戊○並不因不生效力之復職處分即回復行使職權,仍不得出
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與決議。此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更何況該同 意戊○復職之處分亦已被撤銷。依前所述,戊○既不得出席該第十四屆第十一次 董事會議,除戊○以外合法出席人數只有丙○、甲○○、丁○○、乙○○、癸○ ○等五位,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董事之改選,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而私立國際商工只設置九位董事,而實際上合法出席董事只 有五位,顯然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達法定出席人數係決 議之先決要件,應屬法律強行規定,因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 議之決議,亦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應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 會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所屬該第十四屆董事,確有私立學校 法第三十二條之情形,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多次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法達法定出席 人數以召開董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即其無法有效整頓改善。原告稱並無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之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要件:1、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實係指「『董事 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文字,而應審究其 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 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及民 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 。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 困難,此時,即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 以,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 」,方為正當。再者,縱「董事個人糾紛」與「董事會糾紛」有所不同,然而董 事會既由董事組成,則當各董事間因個人糾紛導致董事會各擁派系,以不來開董 事會方式抵制,或發檢舉函或陳情函給主管機關,造成學校內教職員、學生人心 惶惶,如此是否仍視為「董事個人糾紛」,非「董事會糾紛」從而否認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有介入之權限,實值商榷。
2、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因董事長戊○被訴違反銀行法、創辦人董事辛 ○○對董事長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案件涉訟,上述案件雖為董事個人間 之糾紛,但糾紛事由起因於董事會職務之事由,也關係董事會職務,並非董事會 職務以外私人糾紛,確實已造成董事會內部意見分歧,影響校務推展。董事會成 員間不僅互控刑事案件,且對董事會議之召集動輒以陳情申請、傳真、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所屬教育局等方式,達到杯葛董事會議無法順利召開,以致無法議決 重要事項,顯然董事會內部之糾紛已達重大。
3、再由參加人(即私立國際商工創辦人)庚○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 予被告之檢舉函指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斯時不具董事身分之戊○勾結其他董 事,以盜用董事長辛○○名義偽造文書之方式,發文召開董事長改選會議,參加 人庚○出面制止無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非候選人之戊○為 董事長篡奪董事長之職位,辛○○回國知悉此事,要求戊○自行檢討並採取補救
措施未果,不得已提起對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 十五屆董事改選時,將身為創辦人之雙親逐出董事會云云。另由庚○之告發書( 內容同上)及施佑璋之改過自白書謂「(一)以上一至六各要點均是事實(即謂 庚○所言屬實)。(二)本人(施佑璋)不恥戊○為人,早已不與戊○為伍,過 去為生活在學校工作,兼任職員,而不能不服從他的命令行事,否則戊○會隨時 解聘我的工作」。上開信函雖均是董事間個人所為,惟因董事各人彼此間的糾紛 ,董事會已劃分二派,導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進而重要事項無法決議,顯然 其董事彼此間個人的糾紛,已影響到董事會之運作,應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4、有關癸○○董事被挾持一事,有癸○○董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可稽, 此糾紛非私人間糾紛,而屬與原告董事會之職務糾紛,亦足證原告董事會確有發 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5、至於,原告等人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因戊 ○是否應予復職容有爭議,被告當時已聲請上級機關教育部解釋,故被告所屬教 育局業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該校董事會停止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乃原告 等人仍強行召開並作成選聘校長之決議,是以,被告所屬教育局隨於同年十二月 七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九三九號函通知該校董事會不予核備所報之會議紀錄。 綜上,顯然無法期待該校董事會議能作成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之重要事項決議 ,尤其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早已屆滿,第十五屆董事久懸未 決,已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產生重大影響,且全校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 校譽嚴重受損,全校學生由八千多人遽降為二千多人,全因董事間發生重大糾紛 之故,顯見被告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已無法令被告繼續坐視不顧, 是以該校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介入處理,被告所為,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要件,並無違法甚明。(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1、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雖曾二度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但 均因程序瑕疵分別經訴願審議機關及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2、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先前二次之處分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回復至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處分作成前之狀態即與未作成處分之狀態相同,則在事實及法 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作成系爭原處分,既係以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之事實狀態為作成處分之基準事實和相對人均屬同一,僅係補正程序 瑕疵,效力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即生效,被告二次處分僅因程序不完備被撤 銷既未涉及實體理由亦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行政救濟之權利。3、再由法安定性之層面考量,自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 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基於監督私立學校之職,被告亦陸續作成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其中不乏有涉及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已產生信賴,因此基於公 益及對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系爭處分作成期間,如行 政行為之內容與系爭處分相違背者應當然失其效力,反之,如不相違背,自不影 響其效力,若認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重作為處分期間,被告
就國際商工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均陷於不確定,蓋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權 利或利益受侵害為由提起行政爭訟則不僅增加行政司法機關之勞費,更影響法安 定性及人民之信賴,顯不適當。
4、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任期屆滿後,董 事身分原應立即消滅,僅係因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為維繫私立學校董事會 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並於補法律規範之不足,而認「上屆董事會董 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因此至遲在 被告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原告等人第十四屆董事身分即消滅。5、該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戊○ 違反銀行法遭停職及內部董事間糾紛不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 ,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被告乃以依法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 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聘請李福登 先生、吳英常先生、陳巽璋先生、蘇吉雄先生、陳昭菁女士、黃金池先生及吳錦 琳先生等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被 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該校董事會第十 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舉第十五屆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分別為核 備處分並正式運作。是以,原告等人之第十四屆董事身分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任 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即無實益可言。6、再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審結,認為「原告擔任南 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組成立,. .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就任,..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 早己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 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 ,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 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依上開判 決見解,足見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7、原告之董事身分至遲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已消滅,況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董事事會第十五屆董事 名冊,原告董事之身分、職務已無從回復,且第十五屆董事會已正常運作,任期 將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屆滿,第十六屆董事會已改選完成,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六 屆董事名冊均已經被告核准及核定,故原告之起訴已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四)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處 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作成之系爭處分違法,惟 被告之所以作成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其目的亦在避免該校內部董事間糾紛不 斷形成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有關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九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以 維護私立國際商工全體師生之受教育權與工作權等重大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就 本案實在不具有訴之利益或極其微小,與被告極力維護之私立國際商工與全體 師生之受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公益相較,顯然公益之保障應大於私益。況第十五 屆董事會現已改選新任董事與董事長,運作上一切順利,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 法使原告回復董事之職。則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上開規定,公益之維護顯然大 於私益之保障,若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情況判決。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A、參加人庚○、辛○○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依據參加人之請求並私立國際商工校務推展客觀具體情狀通盤考量 ,以公權力介入挽救私立國際商工,現私立國際商工業已正常運作,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訴訟利益,應予駁回。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等,為無給職。則本件被告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 務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何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難認其起訴之要件已具備。另私 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任期屆滿,因董事成員 間之紛爭迄無法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復成立第十五屆董事會正常運作校務,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起訴 則無實益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