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04號
KSBA,93,簡,304,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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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二0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非 法容留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ICHIANWONG SURIYA(護照護碼:W二二二四八一, 原核准雇主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印尼籍外國人TRI SETYANINGSIH(護照號 碼:AD九0六三五一,原核准雇主劉復文)二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內從事零件加工等工作,乃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林警外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九一號函移送被告審 查,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違章成立,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一 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為 審查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五二六五號函復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調查違章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或非法聘僱二位外勞之事實,無非 以該二外勞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偵訊筆 錄中坦承有為原告工作及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 有違規情事,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查:該二外勞被查獲之地點,並非係在原告之 住所查獲,而係在其他處所被查獲後,被帶往原告之住所指認,然渠等二人指認 時,僅指認工作地點而已,並未指認原告即係容留渠等工作之人,且警方於查證 時(包括製作筆錄時),亦未讓原告與該二名外勞當面對質,即逕以認定原告有 容留或聘僱外勞從事工作之行為,實屬草率之舉。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 行政訴訟所適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 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



事實之真偽。」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六十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又科 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 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本件上述二名外勞九十二年九月六 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並無 翻譯人員簽名,而二名外勞分屬印尼籍及泰國籍外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持居留證入境,二人並非通曉我國語言者,非經通譯協助 ,難認其能明瞭警方所詢問內容,據以真實陳述。是上開筆錄既有瑕疵,即欠缺 證據力,非可作為本件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再者,雖兩名外勞於警訊均稱係受僱 於原告及訴外人劉佩吟,惟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審理時,由當庭勘 驗警訊錄音帶得知,警員並未提示雇主相關照片由外勞辨認,且於訊問過程主動 告知雇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外勞始予應答,二名外勞即非無附合之嫌,該警訊 筆錄容有瑕疵,自更難憑之為唯一證據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即明知就業服務法禁止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 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即不得容留或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合先敘明。(二)本件非法泰籍逃逸外籍 WICHIANWONG SURIYA 於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警方偵訊筆錄中坦稱:「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完後去在高雄 縣大寮縣中庄村興中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由老闆甲○○劉佩吟提供我吃住,工作時段由早上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我在興中街六十三 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提供我吃住非法僱主是甲○○劉佩吟」「 每日工資新台幣五百元。薪質由甲○○劉佩吟給付」。而另印尼籍外勞 TRI SETY ANINGSIH 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警方偵訊筆錄坦承「一個禮拜前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由老闆甲○○及劉 佩吟提供我吃住...」又警方問:「雇主甲○○劉佩吟為何提供你吃住?於 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六分帶警方指證現場是否實在如相片?」該外勞答:「因為 我姐姐在興中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當監護工,雇主是甲○○」 該二名外勞不僅指認違法工作地址並將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工作期間、報酬交 代得非常詳盡,且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查訪原告戶籍地發現確有違章工廠 之機器正在運轉及現場僅有外勞所指稱之雇主即原告、訴外人劉佩吟及其兩人所 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在場,該址確係原告與劉佩吟不法經營違章工廠,從事塑膠製 品加工,且外勞既已明確指認在該址受僱於原告與劉佩吟非法工作,事證明確。 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 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云云,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 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 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 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1、 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2、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 』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 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及「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 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逃逸 之泰國籍外國人WICHIANWONG SURIYA及印尼籍外國人TRI SETYANINGSIH,於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六十三號興南公司內從事零件加工等工作,乃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以林警外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九一號函移送被告審查,被告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勞組 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 0九二00六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究竟有無非法容留或聘僱泰國籍外 國人WICHIANWONG SURIYA及印尼籍外國人TRI SETYANINGSIH工作之事實未明,容 有詳查究明之必要,而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重新依法審查,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五二六五號函復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經調查屬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五萬元等情,固有外勞WICHIANWONG SURIYA及 TRI SETYANINGSIH、訴外人劉佩吟及原告之偵訊筆錄、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勞 組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按。則被告以原告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固非無據。惟查:㈠按科處罰鍰 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 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本件上開二名外勞WICHIANWONG SURIYA及 TRI SETYANINGSIH 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並無翻譯人員簽名,然該二名外勞分屬印尼籍 及泰國籍外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持居留證入境,



二人雖略聽懂中文,然並非通曉我國語言者,亦不諳中國文字,非經通譯協助, 難認其能確實明瞭警方所詢內容,而據以真實陳述,是上開筆錄既未有翻譯人員 到場,難謂無瑕疵。㈡再者,雖外勞於警訊均稱係受僱於原告及訴外人劉佩吟, 惟參酌同一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如下:關於TRI SETYANINGSIH部分:「(問:你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答:差不多一個禮拜。(問: 你去那邊差不多一個禮拜了,是不是?)答:是。(問:你是去那邊住還是去那 邊工作?)答:去那邊住。(問:你沒有在那邊工作?)答:沒有。(問:興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名字叫甲○○,五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以及另一名老闆劉佩吟,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是不是他們提供你住?)答:是。(問:有沒有 給你吃?)答:有。(問:就是他們兩個供你吃、住就對了?)答:對。(問: 你剛才說沒有在那邊工作,那甲○○劉佩吟為什麼要供你在那邊吃、在那邊住 ?)答:因為我姊姊在那邊工作。」;另關於外勞WICHIANWONG SURIYA部分:「 (問:你就是九十一年農曆過完年後到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不是?) 答:是。(問:工作時段?從幾點到幾點?)答: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 問:該工廠的老闆,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問:老闆是不是叫甲○○( 男、五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劉佩吟 (女、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答:是 。(問:老闆是甲○○劉佩吟?)答:是。(問:你就是住在那裡?他們兩個 人有讓你在那邊吃、讓你在那邊住,是不是?)答:是。(問:你的非法雇主甲 ○○、劉佩吟為什麼要讓你在那邊吃、在那邊住?)答:是我在那邊工作。(問 :是不是因為你在那邊工作,所以他們就讓你吃、讓你住?)答:是。」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審查屬實(詳該案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由錄音過程得知,警員並未當場命該外勞指認僱主,亦未提示雇主相 關照片或口卡由外勞辨認,且於訊問過程主動告知雇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外勞 始予應答,二名外勞即非無附合之嫌,該偵訊(調查)筆錄容有瑕疵,自難憑之 為科罰之依據。㈢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高雄縣大寮鄉○○街六十三號興 南公司實施檢查,並無查獲原告有何違章情事,雖檢查人員至現場時,工廠電動 門關上十分鐘後始行開門受檢,然既未查獲原告有何違章,自不能以此臆測原告 即有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之偵 訊(調查)筆錄既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違章,是被告所為之裁罰,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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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