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78號
KSBA,93,簡,278,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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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府行法字第○九三一○○○二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 )訂定工程合約書,承攬施作「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 處置工程」,而將其中回收廢塑膠物質堆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號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虎尾廠區內。嗣該廠因管理不善,於九十二年 七月六日造成火災,其災後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旋由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 六○○三三六九號函附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環署訴 字第○九二○○八三四七四號訴願決定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罰鍰之處罰,原則由 「執行機關」為之,即應由雲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名義為之,詎雲林縣政府 逕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依法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雲環五字第○ 九二○○○五○八四號函附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六、○○○元罰鍰(原處分書將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誤載為第一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順大裕公司虎尾舊廠區係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創淨美公司)所租用,非原告承租。原告雖曾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廢塑膠,然 上開廠房堆置之廢塑膠物質包括原告以及創淨美公司本身之廢塑膠,是起火燃燒 之廢棄物塑膠類回收物究係何家公司所有,尚待查明,始能判定責任歸屬。則被 告未就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所有乙節說明,遽將責任判給原告,不符法令。 ㈡、退步言之,就算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所有,原告非順大裕公司虎尾 舊廠區之所有人,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有人。又原告已 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系爭廢塑膠,是該廢塑膠管理責任即轉由創淨美公司負擔。 而「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於施作過程中,



陸續出現多項不可抗力之情事及情事變更,原告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停工, 然原告為儘速完成方案,故上開廢塑膠回收作業相關後續事宜仍委由創淨美公司 處理。基此,原告焉能行有餘力親赴順大裕公司虎尾廠區指揮督導?是該廠區之 管理人與使用人係創淨美公司。㈢、又縱認本件該廠區之管理人為原告與創淨美 公司,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明文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其文字為「或」,意即行政機關應為合理裁量,並非容許行政 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三者皆處罰。而原告已全權委託創淨美 公司處理塑膠廢棄物,故本件當以創淨美公司為處罰對象。㈣、另就立法趨勢來 看,我國行政罰法固然尚未立法通過,惟其草案第七條第一項並不採推定過失責 任,是國家如欲處罰行為人時,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足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不合時宜。而創淨美公司係經政府機關登記有 案之工商廠場,且此回收處理機構及廢塑膠係經嘉義市環保局核准處置後方開始 清運,應認原告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於交付廢塑膠與登 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時,對於該受託之機構是否將載運之廢塑膠違法傾倒,以及是 否善盡保管監督責任,實難預見,則原告就履行輔助人即創淨美公司未盡管理人 責任引發火災之事實,實難逕認有故意過失。㈤、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可 知,清除義務人之成立要件是因其對該土地、建築物、特定場所、家畜家禽享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則該廠房為創淨美公司所承租(參見順大裕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決議同意追認順大裕 公司虎尾廠區出租予創淨美公司),原告又已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是創淨美公 司方為該廠房之管理人使用人。㈥、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 之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非「一般廢棄物 」之所有人,是被告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廢塑膠所有 人之一,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㈠、原告 稱虎尾鎮順大裕公司虎尾舊廠區係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原告承租,惟觀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四號起訴書第四頁略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人(指原告之乙○○及創淨美公 司留文益)先向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座落本縣元長鄉○○段二三○、二三 二之二、二三二之七等三筆土地之廠房,堆置貯存數量約八萬公噸之塑膠廢棄物 ,惟仍不敷使用,二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高年豐洽談租用廠房,因順大裕公司現在重整中,高年豐雖在劉、留二人要求下 ,應允提交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前,同意二人先行使用,惟有關乙 ○○提出需由順大裕公司出具出租同意書向嘉義市環保局報核乙節,高年豐則要 求劉進豐先擬妥同意書後再送其審閱,並未同意乙○○逕自以順大裕公司名義書 具同意書;然乙○○急於將八掌溪垃圾場之廢塑膠清運至順大裕虎尾廠堆放,竟 偽造文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日間,在台中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順大裕公司之公司章後,再偽造順大裕公司同意出租虎尾廠房之同意書,並蓋 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同意書上等語,則被告判定原告為燃燒之廢塑膠所有人之一 ,並非無據。㈡、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及創淨美公司共同所有,被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9236○○3369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雲環五字第○92○○○5○84號函向原告開出處分書、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雲環五字第○93○○○○314號函向創淨美公司開出處分書、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9236○○3368號函向順大裕公司開出處分書 ,非如原告所訴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三、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 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規定,除於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係由 執行機關清除外,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清除之責任人,此乃法律為貫 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目的,而課予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其管領土地上廢棄物之社會義務,該項責任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之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至遺留現場廢 棄物之種類或其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則非所問,是其並非課予遺留現場之廢棄 物所有人清除義務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前與嘉義市環保局訂定工程合約書,承攬施作「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 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將其中回收廢塑膠物質堆置於雲林縣 虎尾鎮○○路二十號順大裕公司虎尾廠區內。嗣該廠因管理不善,於九十二年七 月六日造成火災,其災後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派員稽查發現,旋由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九二三六 ○○三三六九號函附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環署訴字 第○九二○○八三四七四號訴願決定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罰鍰之處罰,原則由「 執行機關」為之,即應由雲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名義為之,詎雲林縣政府逕 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依法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雲環五字第○九 二○○○五○八四號函附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六、○○○元罰鍰等情,有被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四幀、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環五字第九 二三六○○三三六九號函附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環 署訴字第○九二○○八三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雲 環五字第九二○○○五○八四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未就起火燃燒之廢塑膠是否為原告所有說明,遽將責任 判給原告,不符法令;又就算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所有,原告非順大裕 公司虎尾舊廠區之所有人,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且原告已委託創淨美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廢塑膠,是該廢塑膠管 理責任即轉由創淨美公司負擔。另縱認本件該廠區之管理人為原告與創淨美公司 ,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文字為「或」,意即非容許行政機關



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而原告就履行輔助人即創淨美公司未盡管理人責任引發 火災之事實難以預見,實難逕認有故意過失等語,資為爭執。五、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得標承作嘉義市環保局發包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 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後,原將垃圾場內清除之塑膠廢棄物轉運至 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牧場一之十號之下包即佳上寶有限公司處理,嗣因堆置 大量塑膠廢棄物及垃圾,現場貯存設施未盡完善,致有溢漏情形,且產生臭味, 影響環境衛生,引起當地居民反彈,因而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 局)檢舉,台南縣環保局據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往勘查,台南縣政府即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府環衛字第九一○○五八二二一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儘速將上 址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嗣經相關單位會勘後,嘉義市環保局要求原告就八掌 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工程篩選分類後之塑膠類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得不一方面將堆置佳上寶有限公司廠址之塑膠廢棄物轉 運至高雄縣仁武焚化廠及嘉義縣鹿草焚化廠焚燒,一方面慮及除佳上寶有限公司 廠址之塑膠廢棄物外,於八掌溪垃圾場尚有大量廢塑膠待清運,如皆以焚化方式 處理,費用驚人,不僅其承包工程之利益全無,甚且將虧損累累,加以其承包工 程之工程款付款方法,係依提送之工作進度表,每月達預定進度時每月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一次(即採實作實付方式),如未能儘速解決,不僅無法順利領取工 程款,甚且有違約之虞。故原告為順利取得工程款,並避免支付鉅額之焚化費用 ,明知創淨美公司並無量產甚或大量處理塑膠廢棄物之能力,且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創淨美公司簽約,由創淨美公司出名承包塑膠廢棄物之 回收工作,並尋找閒置廠房以供堆置大量塑膠廢棄物,藉回收再利用之名,而實 際從事廢棄物貯存。其後,由創淨美公司具名承租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 雲林縣元長工業區之廠房,堆置貯存數量約八萬公噸之塑膠廢棄物,惟仍不敷使 用,乃由原告之專業經理人乙○○與創淨美公司負責人留文益二人共同向順大裕 公司租用其虎尾廠,以堆置上開廢塑膠。惟雙方在未完成簽訂租約前,原告之專 業經理人乙○○未經順大裕公司之同意,即偽造順大裕公司同意將虎尾廠廠房出 租予創淨美公司之同意書,並持之向嘉義市環保局申報核准後,逕將八掌溪垃圾 場之塑膠廢棄物清運至順大裕虎尾廠堆放,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並有該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原告與創淨美公司訂 約之始,既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量產或大量處理 系爭塑膠廢棄物之能力,仍與創淨美公司簽約,藉回收再利用之名,將系爭塑膠 廢棄物堆放於順大裕虎尾廠,是原告雖稱其已委託創淨美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塑膠 廢棄物,然依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虎尾廠廠房之出租,形式上雖係以創淨美公 司名義出面承租,然實際上係由原告與創淨美公司基於堆置上開塑膠廢棄物之共 同目的,而向順大裕公司租用,而廠房內之廢塑膠亦包含原告所有與創淨美公司 所有在內,是原告對系爭之塑膠廢棄物仍具有一定之事實上管領力,至臻明確, 殊不因順大裕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嗣後同意追認上揭土地出租案, 而逕認原告已將系爭廢塑膠交由創淨美公司全權處理,而對虎尾廠廠房無事實之 管理力。職是之故,原告對其租用之順大裕虎尾廠房,事實上既具有管領力,抑



且,本次燃燒之廢塑膠,亦包括有原告所清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 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之廢塑膠,則原告因其管理廠房不善,致廠房內堆置之廢 塑膠失火而逸散、滲出及污染地面環境,影響周遭地區之空氣品質及公共衛生, 則原告自負清除之義務,是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範為清除土 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殆無疑義。又原告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清 除義務人,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規定,對原告處以 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事發後,被告雖分別對創淨美公司及順大裕公 司開出處分書,均裁處六千元罰鍰,然此究難指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 是原告指被告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云云,自有誤解。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第四款規 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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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上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