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吉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九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六K-七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業務 使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十五分,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屏東縣一八九縣道三公里處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 作,經抽取系爭曳引車之燃料油品,送由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 託執行檢驗工作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進行油中含 硫量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三六,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 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使用 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柴油成分標準。至於有 無違反,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定之檢測方法、項目執行 檢測後之檢驗結果,始足作為處分之依據。按本件被告執為處分依據之台旭公司 檢驗結果雖為「含硫量為百分之○.○三六」(標準值為百分之○.○三五), 惟經原告將依法留存原告公司之稽查採樣品另送同經環保署認可之「衛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為環署檢字第○一六號、下稱衛宇公司)檢驗結果, 其含硫量為百分之百分之○.○三一,而此乃其依法受當事人委託所作之檢測結 果,當可作為有無違規之佐證。何況,依卷附檢驗報告所載之樣品來源、編號、 採樣日期、採樣單位,以及「備註4」更載明「樣品罐貼封完整無拆封」等情, 足證上揭衛宇公司所檢驗之油品與被告所抽取送驗為「同一油品」,依法應足證 明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易言之,被告所委託之台旭公司所為之檢驗報 告業經同屬環保署認可之鑑定公司─衛宇公司所推翻,則台旭公司所為之鑑定報 告已不足採。退而言之,亦應認台旭公司檢驗報告之證據力已有明顯瑕疵,不足 採為本案處分之依據,從而原處分自難謂當,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衛宇公司檢驗報告,乃因原告以往均無類似處理經驗,以致 將委託單位及採樣單位填寫錯誤,且該錯誤純係作業疏失,絕非關鍵所在之「樣 品來源、編號或採樣日期」,因此衛宇公司乃同意修正後重新補發檢驗報告書。 綜上,原告確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牌六K-七三八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行經屏東 縣一八九縣道三公里處,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路邊攔查,進行使用中車輛柴油 含硫量採樣,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當時皆依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 」執行,先用待採油品流過採樣器,並另用容器承接,再正式採樣,確保不受污 染;且採樣當時皆為一車一油管,並會同業者一同至油箱抽油,且採樣完後其採 樣管即贈送予業者,若業者執意不拿抽油管,被告環保局仍將油管扔棄不再重複 使用,並將採樣送請經環保署認可之油品檢測公司台旭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含硫 量為百分之○.○三六(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三五),顯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至原告雖據其另為送驗結果,主張其無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然查,原告送驗時並未會知被告一同檢視 樣品之真正是否同一,已令人啟疑;又衛宇公司第一次報告書上委託單位及採樣 單位係載明台塑公司,於化驗單位立場,此二者均屬重要事項記載,不可能誤載 ,尤其是採樣單位;且衛宇公司第一次報告書上並未載明樣品現場編號、現場編 號應是採樣樣品之首要事項,衛宇公司就此不可能漏載(其該公司第一次報告書 )。綜上所述,原告所囑之衛宇公司檢驗報告應非屬疏失,其源頭仍為原告送驗 之樣品來源非屬同一所致,擬藉衛宇公司之化驗報告魚目混珠而言,原告所述實 不足採,更何況就採樣油品,被告所屬環保局發覺數值接近標準時,即曾要求委 託之台旭公司再覆驗乙次,其結果仍不合格,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 罰鍰,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 標準、.......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 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 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 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 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max.. .。」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 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四、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十五分在屏東縣一八九縣道 三公里處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作,抽取系爭
曳引車之燃料油品後,送由受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 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三六,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 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並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採樣當時皆依 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即先用待採油品流過採樣器,並 另用容器承接,再正式採樣,且採樣當時皆為一車一油管,會同業者一同至油 箱抽油,採樣完後之採樣管即不再重複使用,並將採樣送請經環保署認可之油 品檢測公司台旭公司檢驗一節,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採證照片、柴油含硫 量現場處理記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 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 第○二七號),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 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 一B)於規定期間內執行檢測,亦經台旭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記載甚明,有 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按;又因本件採樣油品經檢驗結果與標準值極為接近 ,故台旭公司乃進行覆驗,而覆驗結果仍超過標準值一節,亦有系爭採樣油品 兩次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濃度分別為百分之○.○三五八及百分之○.○ 三六三之檢驗記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另經環保署委託「車用汽柴油油品質查 驗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計畫查驗結果,合法市售柴油之硫含量平均值約為 百分之○.○二五一節,有環保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三○○ 四九三○○號函附卷可按;另證人王志耀即台旭公司人員亦到庭證稱:中油油 品之含硫量為百分之○.○二八、台塑公司之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三一 ,均在標準值以下等語甚明;再觀台旭公司就被告同日所採樣之柴油進行含硫 量檢驗之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只有三件樣品之含硫量超過標準值(含本件 油品),其餘七件樣品之含硫量不僅均未超過標準值,且其數值均在百分之○ .○三以下,有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此十件樣品,台旭公司是以同 一檢量線作檢測一節,復據證人王志耀證述綦詳;與系爭採樣之油品以同一檢 量線檢驗之十件油品,合格率達百分之七十,並合格者含硫量之百分比均低於 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檢量線應無偏高情事,並系爭油品經台旭公司再行覆驗, 其含硫量亦高於標準值、且高於第一次檢驗結果(第一次為百分之○.○三五 八、第二次為百分之○.○三六三),故其檢驗結果應無原告所質疑之不正確 情事;尤其,依前開所述,一般市售柴油之含硫量不僅均低於標準值,且與標 準值尚有一點差距,故於檢驗時縱有誤差,應不致因此即高於標準值;並「柴 油硫含量檢測數據之誤差屬技術層面,本署在訂定車用柴油硫含量管制標準時 已納入考量,檢測誤差可由檢測之品保品管及數據整合措施等技術層面加以規 範,誤差宜內含於管制標準值,俾得明確執法。」亦據環保署以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 故上述檢驗結果應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至原告雖提出其將留存於原告公司 之另瓶稽查採樣封存樣品,另行委託亦經環保署認可之衛宇公司檢驗結果,其 含硫量為百分之○.○三一,符合柴油含硫量成分標準,爭執原檢驗結果有誤 云云;然查,原告提出由「衛宇公司」檢驗之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其上記載 之收樣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報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有
該檢驗報告在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油品採樣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已 如前述;而依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一 B)之石油產品含硫量分析作業標準規定,「樣品需於採樣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分析」;而此係因油會揮發,而其含硫量會有變動之故,亦據證人王志耀證述 在卷。本件系爭油品之採樣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而原告主張送請「衛宇 公司」檢驗之油品乃被告環保局同日採樣之另瓶樣品,則由「衛宇公司」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樣、同年月十八日完成之上述檢驗報告,顯已逾上述能 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一B)關於「樣品 需於採樣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分析」之作業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又為避免因樣 品之保存時間,影響檢驗結果。故「衛宇公司」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油品,縱如 證人丙○○即代原告將樣品委請檢驗之人員證稱:所送檢驗樣品確與被告環保 局抽樣者為同一批,並封口完好等語,惟關於系爭油品之含硫量,其檢驗結果 之真確性究不如上述台旭公司在規定期間內完成者,是原告以上述「衛宇公司 」之檢驗結果,爭執原處分之認定有誤云云,即難採取。故系爭曳引車使用之 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 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處罰亦非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 失。查系爭曳引車既為原告所有,則其對系爭曳引車所使用之油品,自應有符 合法律強制規定作為義務;而原告雖提出台塑公司恆通加油站「月結式」加油 之對帳單及發票,主張其係向合法之加油站加油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由「恆通 加油站」出具於該站「月結式」加油之對帳單及發票之記載,並無法認定系爭 車輛於稽查採樣當時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全數購自該加油站,況造成抽檢之油品 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 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 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故僅憑原告提出由合法加油站出具之加油證明,實難 即認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既為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 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人,故以原告為使用人之系爭曳引車既 經檢驗確有使用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油品之違規事實,而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又未能認定其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即應推 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故原告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三)又按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E號令發布之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 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 ,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 查此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 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 具車型大小、用油量多寡、污染物特性及污染程度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 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 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既確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復 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 達百分之○.○三六,未超過限值百分之○.一以上(限值為百分之○.○三 五),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即屬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五萬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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