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甲○○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二十鄰五九之三號
法定代理人 李田誠
被 告 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仁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地四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
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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