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乙○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宗
右原告與被告甲○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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