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阮宏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76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宏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謝瑞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阮宏緒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因到金錢豹 酒店消費後與酒店小姐之經紀人即證人謝瑞國發生口角起爭 執後,進而動手毆打證人謝瑞國等語,此核與證人謝瑞國、 及在場之證人洪偉軒、林郁錡、馮育杰、賴一蔆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阮宏緒確有動手毆打證人謝瑞 國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1份、 現場錄影監視器擷圖13幀等附卷可稽。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阮宏緒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謝瑞 國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謝瑞國受有傷害 ,然證人謝瑞國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且雙方並已 簽立和解在卷,故考量本件被移送人阮宏緒其上開行為,係 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