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續簡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保單質借之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原保單),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未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增額向被告質借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欲變更繳款方式,經被告要求提出原保單才發現保單遺失,乃 向被告展業小港通訊處申請補發及變更繳款方式,卻發現補發保單上竟有系爭借 款之記載,且申請單及領款簽收單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原告復未授權他人 代向被告借款,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異議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先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親往辦理,後又主張如非原告親自辦理亦有 表現代理之適用,所辯已前後矛盾,惟不論如何,原告均未辦理系爭借款,被告 即不應主張對原告有十八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展業小港通訊處業務櫃檯承辦人員黃琴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受理系爭借款之申請後,除依公司規定要求要保人備妥原保單、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外,並填妥借款借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黃琴蕙核對後,又經另一經辦人員乙 ○○再次逐一核對無誤,始將所借款項扣除原貸款利息後給付,故本件係原告本 人親自所借已甚為明確。
(二)原保單之經手人為原告之配偶己○○○,對有關保單及貸款利息之繳交甚 為清楚,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依被告之收費員高春華提示之五月份收 費單據(四月底即已預印妥),開立支票繳交保費及貸款利息,卻因原保單於同 年五月六日增貸十八萬元,曾將原貸款三十三萬元之利息作一結算並扣除,以至 支票兌現後形成貸款利息溢繳,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溢繳部分五千零 六元退還與原告收受,並告知原告為溢繳利息之退款,按依常理,茍原告未為系 爭借款,勢必詳問退款原因,並即時質疑查明,然竟未為任何異議。況自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二、三月,先後經過五、八月(季繳)及十一、十二,九 十二年一月、二月(月繳)至少六次收取保險費及利息,其金額較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之前為高,均未有何異議,卻遲至九十二年二、三月才否認有系爭借款, 誠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署,惟因保單質借必
須拿原告之保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衡諸常情,他人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及 交付,豈能同時輕易取得本人之保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況該保單借款借據尚 有填寫原告現在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故持往辦理系爭借款者,縱非原告亦為原告 所授權之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所示,借據內印章及作 押房契既屬真正,雖為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所示之意旨,而認有權代理,原告自應負本人責任。 (四)再或不然,原告將保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及該他人能詳載原 告之現在地址及電話號碼等事實,亦足使被告信原告有代理權之授與,而有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仍應就系爭借款負授權人之責,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對於雙方曾簽定上開保單,及原告以原保單向被告質借三十三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惟原告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係親往辦理並收 受系爭借款?抑曾授權他人前往辦理並收受借款?及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茲分述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系爭借款 之存在,被告爭執之,是本件即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明定。依此,消費借貸須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與借用人方始成立,茲原告既 否認有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對此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本件保單質借承辦人黃琴蕙固證述:「系爭貸款係保 戶本人辦理的,並不是委任他人,本人辦理時應提供身分證讓我們核對,借據簽 名處是本人簽的(按代字為贅字);我查對身分證後,才要求其在貸款書上簽名 處簽名,因事發過久,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之人(指原告)」等語。付款人林春 美證稱:「前位證人(指黃琴蕙)審核後將資料送到我處,我會唱名要貸款戶到 我面前,我核對身分證、保單、印章後,當場點交十八萬元給貸款戶,撥款時也 會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怕被別人盜領」;「因接觸客戶很多,且時間也過得很久 ,所以無法確認原告是否貸款之人」等語。據此,證人既因時間已過甚久且承辦 案件很多,致無從確認原告即為當初前往辦理系爭借款之人,則更無從證明有交 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是其等證言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系爭借款收據簽名處「戊○○」署名,與原告歷次書狀及存證信函上之 「戊○○」署名,無論落筆、運筆、起筆,其筆劃、勾勒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 所署名,有各該收據、書狀及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則依證人黃琴蕙、林春美所證 保單質借時須本人辦理,且經核對保單、身分證、印章等情,於系爭收據上之署 名者當非原告,要可確信。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沖支票暫收保費簽收單上署名 ,領回原貸三十三萬元部分提前結算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而溢繳之五千零六 元,可見原告確有增額系爭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參以該簽收單上僅泛泛 記載退還金額五千零六元,別無其他諸如原繳支票面額,增貸金額、日期、日數
之計算式,自難僅因該簽收單上有原告領回上開款項之記載,據以信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要言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本人前往借貸,其已交付十八 萬元借款,難信為真。
(二)被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縱非原告本人親往辦理,但其既將原保單、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他人辦理,且收據上亦有印文,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應認已有授權,從而原告亦應負授權之責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曾向其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參以證人黃琴蕙、林春美亦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原告親自辦 理,業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表示曾授與他人代理權。又代理權之授與固 不以明示為限,然仍須有以之為意思表示之默示行為始克相當。姑不論原告已否 認曾將保單、印章等「交付」他人辦理系爭借款,況將保單、印章或其他文件由 他人持有者,原因眾多,非必基於有意之「交付」行為,茲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為 系爭借款而授權他人並將保單等「交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自不能僅 因他人單純持有上開保單等,即認有授與代理權,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事實尚 有不同,難以援引。
(三)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定。又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 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 三人為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舉證人黃琴蕙、林春美前開證詞,原告既係自己前往 辦理系爭借款,顯然與自己曾表示授權與他人之情形未同,此外,被告復未就原 告先前曾有向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舉證,則其自不可能因原告先前之 表示行為而陷於誤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核其情節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在於規範 保護代理之交易安全不同,當無該條之適用,否則無異得將自己於交易過程中所 有注意義務全部歸諸交易相對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以原保單辦理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從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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