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紫揚
白泊清
黃彥邦
何國宇
陳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71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紫揚、白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竇冠宇,於民國106年8月 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口角後而遭多人毆打,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於受理 報案後而到場時,因涉嫌毆打證人竇冠宇之人皆已離去,經 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並循線通知被移送人莊紫揚、白 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等人到案說明後,因證人竇 冠宇於警詢已陳明不對傷害之人提刑事告訴,移送機關爰依 調查之全部事證,逕認被移送人莊紫揚、白泊清、黃彥邦、 何國宇、陳冠廷等人之行為,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酌。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三、移送意旨認本件之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 竇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相關照片
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莊紫揚、白泊清、黃彥邦、何 國宇、陳冠廷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在上揭時、地參與並動 手毆打證人竇冠宇之行為,另證人竇冠宇固有遭多人毆打, 惟其於警詢時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至移送機關調閱 之現場監視器所呈現之擷圖,復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無聲音),雖畫面中顯示有多 人持球、棍棒出現,然並無毆打證人竇冠宇之畫面。此外, 移送機關並未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棍棒之人別、姓名為 確認及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錄影中該群人中持球、棍棒 者是否為本件之被移送人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莊 紫揚、白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等人於上揭時、地 有在場,惟無法舉證確有動手毆打證人竇冠宇之行為。綜上 ,依移送卷全部之事證以觀,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移送人 莊紫揚、白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等人於上揭時、 地有在場,惟無法舉證確有動手毆打證人竇冠宇之行為。本 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莊紫揚、白 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等人涉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 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據不足,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莊 紫揚、白泊清、黃彥邦、何國宇、陳冠廷等人不罰之諭知,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