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6年度,38號
LTEV,106,羅補,3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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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38號
原   告 簡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子皓陳逸軒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周子皓陳逸軒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 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 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 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周子皓陳逸軒之姓名,並記載被告 2人之住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然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無 任何足資識別周子皓陳逸軒之個人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
㈡嗣經本院命原告於函文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周子皓陳逸 軒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原告遲未補正;復經本院查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被告周子皓同名同姓者有60人,其中 設籍宜蘭縣者有2人;與被告陳逸軒同名同姓者超過300人, 其中設籍宜蘭縣者有 9人,惟姓名為「周子皓」或「陳逸軒 」者,均無一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顯見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周子皓」、「陳逸軒」,以致無 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周子皓陳逸軒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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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