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七六號
原 告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二、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依限提出準備書狀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記載。
(二)、將準備書狀繕本直接送達被告,並向本院提出送達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德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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