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4125號
KSEV,93,雄簡,4125,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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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二五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PB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 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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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