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原告因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里好瓦斯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311元
,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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