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有朋
被 告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