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66號
LTEV,106,羅簡,16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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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先發 
被   告 林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因聯繫另案職業災害 賠償事宜(下稱系爭職災事件)而以電話聯繫原告,並於通 話過程中以臺語「你是哭爸」、「雞歪」、「你是雞歪」( 下稱系爭言論)等穢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 而日夜難眠,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 條第1項及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職災事件,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逾 15萬5,000元,且多次至醫療院所探視原告,並於106年 1月 26日在宜蘭縣勞工處勞資調解成立。嗣因原告未依約撤回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乃於106年2月23日電詢原告,原告表示後 悔和解金60萬太少,希望被告能被判刑罰錢等語,一時氣憤 而為系爭言論,並非蓄意辱罵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所為系爭言 論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㈢、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



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 字第 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與原告 電話通話過程中所為系爭言論,係被告對事物之主觀價值判 斷,無法驗證該等言詞內容之真偽,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 言論屬意見表達。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 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 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 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與原告電話通話過程中為系爭言論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言論雖顯屬粗俗不雅,但被告係於 電話通話過程中為系爭言論,除通話之兩造外,並無任何第 三人知悉,是系爭言論縱令原告不快,亦難認有何減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健康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並未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復未舉證有何自由權、 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自由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難憑採。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 、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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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