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247號
LTEV,106,羅小,2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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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何冠毅(原名何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變更為翁文祺,並於民國 106年8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 甚明。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 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 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文 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別以年息14%、13.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66,817元未還。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契約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反面),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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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