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陳欣宜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其金額係於十萬元 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 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二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