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六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有一自稱為原告同 事鍾振元者致電原告:「大也,今天我很忙,要付款尚不足新台幣(下同)二、 三十萬元,請求幫忙」等語,原告因與鍾振元感情很好,乃答應調借十萬元,並 依電話指示匯入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後於 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鍾某電話邀約打球,經原告提起借款一事,鍾某否認,雙 方始知蹊蹺,經向郵局查詢結果益徵受騙,隨即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向本院聲請辦理假扣押執 行該筆款項。按兩造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原因, 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額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刑事報案三聯單、假扣押 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