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327號
LTEV,105,羅簡,32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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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宋隆興
被   告 邱燦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民國85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正、到期日85年4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10頁)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106年6月1日書狀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稱「⑴原告之弟宋隆喜於85年1月17 日由代書林纘祺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名義開立本票100萬 元及土地(三星鄉福和段1172地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⑵85年8月13日宋隆喜因病往生。⑶87年4月3日 被告聲請查封抵押物,87年12月7日塗銷查封。⑷87年6月9 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⑸88年3月9日被告再聲請查封,89年4月26日撤銷執行。 ⑹104年11月16日被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⑺105年11月9日原告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為依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所生孳息亦隨時效而消 滅,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違約金亦 同時消滅。」云云。另依原告106年7月11日書狀主張,除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理由 稱「⑴引用106年6月10日書狀主張。⑵原告僅提供土地及簽 發本票做為擔保,且本票也消滅時效。⑶原告未使用過一分 一毫。」云云,其後又追加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㈡關於請求抵押權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按原告於訴之變更後已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⒈「以抵押權為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另「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消費借貸而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100萬元債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系爭 本票僅係借款之憑證而已(縱使執行名義包括本票,而本 票債權縱因時效消滅,亦因被告承認債務或同意承擔債務 而喪失時效利益,容第三項說明),因之依民法第145條 第1項、第880條分別規定,關於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其 抵押權消滅縱使係從85年1月17日清償日起算,本件消費 借貸時效為15年,其時效至100年1月16日,再加5年不實 行抵押權時限為105年1月15日,而被告業於104年11月間 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司執壬字第 18068號﹝該案卷宗下稱「司執卷」﹞)。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相關判解: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 定「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⑵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要旨)。
⑶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
⑷再「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



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 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要旨)。
⑸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79號判決要旨)。
⑹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 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 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⒉經查:
⑴依證人林纘祺證稱:「①本件係抵押權借貸。②本件簽發 僅是借款憑證,這張100萬元本票是借第三次款100萬元的 擔保。③第三次100萬元借款,要交錢時,原告、原告弟 弟宋隆喜及被告都有來事務所,是被告拿出100萬元,在 我事務所,當著我的面,親自交付給原告,原告是跟宋隆 喜一起來。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為了擔保本票同一筆 100萬元之債權。⑤扣掉第二次積欠借款60萬元及3個月利 息、代書費,其餘款項都交給原告,都是針對擔保義務人 ,至於錢何人拿走,他們內部如何處理,那是他們的事。 ⑥3次借款原告都有到我事務所,拿錢一定要本人來,只 要是有來借錢一定要本人到場。⑦100萬元這次原告有開 立本票給被告,並設定抵押權給原告,100萬元原告有收 到錢,就是原告拿給他弟弟。」
⑵依上開林纘祺證詞,可證系爭本票係借款100萬元憑證,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為了擔保本票同一筆借款債權, 且本件消費借貸因必須有擔保品,因而由原告出面提供本 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透過證 人林纘祺將上開100萬元交付給原告,至於原告如何轉交 給宋隆喜,係其兄弟間之事情,不影響本件抵押借款及本 票借款人均為原告,而非宋隆喜(或者說宋隆喜想借款, 但無擔保品,因而透過原告宋隆興出面提供不動產擔保品 及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宋隆興 ,而宋隆興是否有將100萬元交付給宋隆喜,即不得而知



,且是其兄弟間內部情事,與本件債務人及抵押人、本票 發票人確為原告無涉)。
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月20日,被告係於87年6月9日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 求權延長為5年,即至92年6月間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被 告又於104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 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請 求權時效已消滅(包括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已明知消 滅時效已完成,卻分別於105年4月6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 表示「①債務人宋隆興邱燦輝借貸100萬元。②雙方以 160萬元和解。③本票及土地是我具名,乃由我承擔。」 。106年7月26日又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人願意清償 本件全部債務,請貴院協助辦理清償事宜」,司法事務官 亦批示通知債權人提出收據正本、陳報債權利息、違約金 暫計至105年8月31日,惟原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可調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參辦。原告又於鈞院審理期間,即106年1月 17日開庭表示「票是我開的沒有錯,我願意清償本金100 萬元」(參見鈞院卷第48頁),另鈞院卷第60頁,原告亦 表示「同意以100萬元還給相對人邱燦輝」,另依鈞院卷 第78頁「原告亦承認鈞院民事執行卷㈠P.178~179,是自 己與被告借款100萬元,卻又辯稱第四點有寫是其弟弟借 的,惟業經證人林纘祺證述本件借款人、抵押權人、本票 發票人均是原告,且錢是直接交給原告」,可見原告不論 在本件起訴前後,均已明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卻仍於 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並表示願意清償160萬元或100萬元, 即係對時效完成之利益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 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僅得自拋棄時效利 益後,重行起算新的時效利益。
⑷因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因已對時效 完成後為承認,自不得再行主張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則其 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票利息亦同樣理由,請求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林纘祺證稱:伊係代書,宋隆喜於85年間曾到伊事務所 借款3次,第一次借30萬元,第二次借60萬元,第三次借100 萬元,伊要求擔保品所有人本人到場,宋隆喜表示擔保品在 原告名下,會請原告出面,三次借款原告均有陪同宋隆喜到 場,借款100萬元時,原告與宋隆喜到伊事務所,被告在該 事務所將1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均係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權,該100萬元扣除第二次借



款債務及利息、代書費後,其餘款項都交付原告,至於錢最 後給誰,是原告與宋隆喜內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1-10 4頁),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被告確有交付 借款(扣除前債、利息及代書費)與原告。佐以原告詢問林 纘祺時之問答內容:「原告問:100萬元那次我有簽本票給 被告,而且設定抵押權是你事務所小姐帶我去,但是我沒拿 到錢,是否正確?林纘祺答:我說他有,就是原告拿給他弟 弟(按即宋隆喜)。」足認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所提供100萬 元後轉交宋隆喜,且原告自認其親自與林纘祺事務所內女性 職員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足資佐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宋隆興」字句確係基於原告之意思 而記載,佐以該欄位下方亦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此觀司執 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足認原告於借款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初即對外表示自己為上述100萬元借款債權之「 債務人」即借款人,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表明「願意清 償本金100萬元」(本院卷第48頁),益徵原告確有親自出 面向被告借得100萬元,則不論原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 有無轉交宋隆喜或為宋隆喜清償前債,均係原告與宋隆喜間 之內部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自己與被告間上揭1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該筆100萬元 借款債權,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 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 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 ,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縱使假設系爭本票時 效已完成,僅生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之結果, 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完 成,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民 事聲請債權不存在狀」表明系爭本票「已逾15年均未請求, 債權時效應已消滅」(本院卷第4頁),當時已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嗣仍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票是我 開的沒錯,但是不是我拿的錢,我願意清償本金100萬元。 」(本院卷第48頁)顯係於知悉時效完成之情況下,猶承認 該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 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附此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原告於85年間之前述1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纘祺證述明確,亦據本院86年 度羅拍字第163號裁定理由敘明:「本件聲請人(按即被告 )主張相對人(按即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4月17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為消費借貸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 明定。是縱令該筆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自85年4月17日起, 經過15年,於100年4月17日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已於該消 滅時效完成日起5年內之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而實行系爭抵押權,此觀司執卷面收案日期自明,自不能 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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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