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40號
CPEV,106,竹東簡,4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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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松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
不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要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
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
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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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