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23號
CPEV,106,竹東簡,123,201709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 已合法分割讓與。
㈡被告與原告於98年1 月2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6 年3 月 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583 元,其中本金149,81 6 元、利息2,267 元及違約金500 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 同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 以:
其因原任職之工廠關廠,收入不穩,致近期無法如期清償信 用卡費用。請求原告將還款時間予以寬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系統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請求寬限期等語 ,惟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是 否願予被告緩期清償,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 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 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