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戊○○
己○○
丁○○
庚○○○住同右
丙○○
乙○○○住台南
甲○○
辛○
辛○春
原 告 兼 辛○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癸○○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岡字四三0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輝前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 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訴外人鄭金玉於五 十五年六月四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提起預告登記,就陳輝所有坐落高雄縣 岡山港口崙段地號一六一之一及一六一之三等二筆土地均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債務人陳輝、債權金額二萬元,並因債務人登記錯 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岡資地字第一三0七一0號辦理債務人更正。嗣訴 外人陳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原告辛○明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將訴外人陳輝所積欠訴外人鄭金玉之債務清償完畢,訴外人鄭金玉亦同意塗銷前 開土地之預告登記,但尚未辦理塗銷,訴外人鄭金玉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過世,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鄭金玉之繼承人。現今兩造對於塗銷預告登記事項 均無爭執,但經詢問岡山地政事務所有關塗銷前開查封登記,須有法院判決始可
辦理,且有關本件訴訟費用及塗銷登記之費用原告均同意負擔。為此,爰依繼承 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一及一六一之 三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三八二、一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岡字四三0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 年六月四日所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配合辦理,但有關登記所須之費用及 本件訴訟費用等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請求塗銷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輝前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金玉借款二萬元,鄭金玉並於是日就訴外人陳輝所有前開地號土地向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預告登記之申請,並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五年 六月四日以岡字第四三0八號收件辦理預告登記,並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 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等內容之預告登記。而訴外人陳輝所欠鄭金玉之款項 ,業經原告辛○明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而前開土地尚未塗銷前 開預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鄭金玉所立據之收據、同意書前開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岡所一字 第0九三000七一三七號函所附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等資料均在卷可佐,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地、面積 三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六 月四日岡字四三0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為「禁止債務人 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有關請求塗銷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三號土地查封登記部分: 1、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 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故土 地徵收之性質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徵收並於於徵收公告屆 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 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故預告登記事項亦同消 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佐)。
2、查原告等人所繼承訴外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三號土地, 雖同時為訴外人鄭金玉於五十五年六月四日申請以岡字第四三0八號為前開內 容之預告登記,然地號一六一之三之土地已經中華民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六九六五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補
償費之發放,冊列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輝,但因於發價時原告 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計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高 雄縣政府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保管字第六二號存入專戶保管,且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一九七九四九號函公告徵收確定 ,目前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他項登記事項為空白 等情,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以堌字第0九三000八二一四號函所附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水利設施補 償清冊及補償費保管清冊等資料均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可知地號 一六一之三之土地業經徵收及經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完畢 ,並同時塗銷前開訴外人鄭金玉所申請辦理之查封登記,是原告等人均非所有 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三號土地查封 登記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三八二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岡字四 三0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 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一七七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岡字 四三0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為「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 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則因該地號土地已經徵收,原 告已非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登記名義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