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十七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票 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惟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四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上述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給訴外人許光源,不知為何輾轉流入原告 手中,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然簽發票據,即應擔保付款,不得以許光源之行為提出抗辯,被 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陳 順 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