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2年度,60號
KMEV,92,城簡,60,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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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六0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炷烽.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奕旋.
  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吳金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吳金鏷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九九五地號,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門縣,管理機關為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九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金門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吳有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主張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二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 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該局公告時,漏 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局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吳有章,被告吳有章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吳金鏷 。惟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即由原告撥借予訴外人,被告吳有章亦自承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係於五十八年間所建,且被告吳有章於六十三年間方遷入居住於系爭土 地,足認被告吳有章於其所主張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該地,被告二人登記系爭土 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被告吳金鏷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吳有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詢問筆錄、投標 單、戶籍謄本、撥借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 吳有章依據安輔條例合法取得,詢問筆錄係因被告吳有章年紀已經很大,不瞭解 製作的用意,誤認地政局人員問的是隔壁之四0三地號土地,且製作時無第三人 在場,並非公正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金門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吳有章於八十六年 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二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 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該局公告時,未通知原告使原告未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該局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吳有章,被告吳有章再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吳金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函、被告吳有章申請時效 取得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即由原告撥借予訴外人,被告吳有章亦自承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五十八年間所建,且被告吳有章係六十三年間方遷入居 住於系爭土地,足認被告吳有章於其所主張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該地,被告二 人登記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本院自應就 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吳維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零分許,在被告吳有章家 中對被告吳有章詢問,其上記載:
「(問)這筆土地的房屋是幾年建?是誰建?
(答)這筆土地的房屋是國民黨建的,房屋是五十八年建的。 (問)你本人幾年來這筆土地居住?
(答)本人於六十年間再修理房屋後,再開始定居。」 等語,並經被告吳有章蓋章、捺指印等情,有該詢問筆錄附卷可證。 (二)卷附戶籍謄本分別記載:被告吳有章五十七年元月十七日遷出金湖鎮安湖村 ;另原住金寧鄉榜林村十四鄰六戶,六十三年二月七日遷入金湖鎮山外村安 民等語。
(三)訴外人陳呂勤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間借用系爭 土地,有金門縣政府函及撥借契約附卷可查。
(四)系爭土地上房屋門口,有類似碑刻被刮除痕跡,業據本院勘測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五)綜合上開證據分析,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由金門縣政府撥借予中國國民 黨建築房屋,而被告吳有章係於六十三年間始自金寧鄉遷入金湖鎮山外村居 住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有章於其所主張自四十四年一月一 日至五十四年一月二日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該地,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被告二人登記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吳有章申請時 效取得時所出具之楊呂安治陳王秀枝四鄰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據安輔條例合法取得,詢問筆錄係因被 告吳有章年紀已經很大,不瞭解製作的用意,誤認地政局人員問的是隔壁之 四0三地號土地,且製作時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正合法云云,均不足採。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 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有章受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致金門縣受有損害,被告吳有章自應返 還其利益;惟被告吳有章其後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被告吳金鏷,被告吳有章因 此免返還義務;被告吳金鏷自應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則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吳金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金門縣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先位所請,則原告之備位請求即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金鏷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門縣,核屬請求命被告吳金鏷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說明,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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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