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聖斌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五七三之二地號,面積參佰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五三九之一地號,面積肆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五七三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 A地)與坐落同段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B地)均為未登記之土地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欣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關於時效取得 規定,分別以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逾十年間占有A 地,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逾十年間占有B地為 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而王欣民過世後,由被告丙○○繼承A 地登記,被告乙○○繼承B地登記。嗣經該局公告,原告認被告不具備時效取得 要件,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竟准被告所請,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丙○○就A地、被告乙○○就B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貳、被告則以:A地及B地經調處結果係准被告登記,A地種植棘桐、B地種植南瓜 等作物,均為祖遺,占有期間不止十年,一直到八十一年間規劃為民俗村就沒有 再種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地與B地均為未登記之土地,訴外人王欣民於八十九年間依民法時 效取得規定,分別以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逾十年 間占有A地,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逾十年間 占有B地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而王欣民世後,由被告丙 ○○繼承A地登記,被告乙○○繼承B地登記。嗣經該局公告,原告乃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 原告依法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卷宗全卷、遺產分割協議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具備時效取得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王欣民於其主張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本院自應
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被告就主張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2、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 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須由被告就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在法律上 推定被告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等人不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 1、查王欣民於八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逾十年間占有A地,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逾十年間占有B地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 記為所有人等情,雖據提出戊○○、丁○○及庚○○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到八十八年間占有,一直到 八十一年間規劃為民俗村就沒有再種,有用後庭部分繼續再種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A地現由民俗村規劃為休憩區○ ○○道及樹木、石製桌椅;B地現由國家公園開闢成步道及種植一些樹木, 被告之母黃蓮英有在B地的下方土地種植南瓜、絲瓜、百香果、地瓜,上方 部分則由基金會規劃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 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證。是王欣民縱有於其主張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亦已於 八十一年間中斷占有等情,應堪認定;該四鄰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王欣民是鄰居,感情很好,伊不 認識字,四鄰證明書不是伊簽的,章是伊蓋的,從伊懂事以來,這塊地就是 他在用,作何用忘記了,這塊土地在他們房子後面,有由王欣民種植樹和果 樹等語,惟被告自承王欣民於七十一年八月間遷往台北新莊,復於七十六年 四月間再回到山后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答辯狀)是王欣民於 七十一年八月間至七十六年四月期間,並無占有占有A地及B地之事實,亦 堪認定。而證人丁○○對於王欣民所稱占有A地及B地,究係於何期間占有 ?作何使用?均未能明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提出之契尾雖記載:王文匣買王榜等園、坐落後園等語,且卷附金門 王氏族譜亦記載:王孝匣公為十六世,王欣民為十九世、被告為二十世等語 ,然王孝匣尚有其餘繼承人,尚難憑此即認A地及B地係由被告等人繼承; 另參酌B地旁之同段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已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登記時即 由被告祖母王黃顰翠辦理登記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從而如A地及B地為祖遺,揆諸常情,早已於總登記當時一同登記,豈有於 四十餘年後再由被告之父另行主張時效取得之理?是被告抗辯A地及B地係 祖遺等情,即無可採,亦難認王欣民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肆、綜上所述,王欣民於其主張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占有期間,已於八十一年間因 規劃為民俗村而中斷占有,且占有之始亦難認係善意並無過失,與民法第七百七 十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有違,而被告係王欣民之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 ○○就A地、被告乙○○就B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