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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6年度,60號
CPEV,106,竹東小,6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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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
原   告 世界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被   告 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 3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930 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8 月 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5 年6 月止,計35個月,共 積欠管理費合計32,550元,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管 理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與原告社區住戶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 巷0 號3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函、身分證影本、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 之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公務



用登記謄本、102 年至105 年間買賣案全卷影本及異動索引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4至52頁、第54至8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卓秀琴乃於102 年7 月4 日因買賣之原因取得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105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秀玉陳秀玉再於105 年6 月3 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玲佑,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 卷可稽。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公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卓秀琴給付自102 年8 月起至出賣房屋(105 年2 月 16日)前一日即105 年2 月15日止(計2 年6 月又15日)之 管理費28,365元【930 ×(2 ×12+6 +15/30 )=28,365 】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 7 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 106 年7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公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起至出賣系爭不動產( 105 年2 月16日)前一日即105 年2 月15日止之管理費28,3 65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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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