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該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之 利息,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庭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 三九一號判決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後相對人對此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訴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預納,故不在本件確定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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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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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繳納五千四│
│ │ │百六十五元,九十三年一月二│
│ │ │十七日補繳一萬六千三百八十│
│ │ │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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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二十二元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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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為新台│
│ │ │幣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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