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萬聲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二一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全豐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丙○○主張: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二一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股票,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 七0九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未料被告未經查證,誤以為是 其債務人莊釋嫻(即莊淑華;下同)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動產物權經 證券化者,其物權之變動,除須以交付表彰動產物權之證券,以代替該動產之 交付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為之。〔2〕原告應就莊釋嫻已將系爭股票背書, 並交付與原告,系爭股票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3〕原告 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為證,然依判決所示,原告亦僅 得依債之關係,享有請求原告之債務人莊釋嫻交付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 而已;惟事實上系爭股票並未依法交付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則因系爭股票所有 權尚欠缺物權變動要件,原告即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股票自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係命莊釋嫻( 即原莊淑華)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即背書),判決一旦確定,原告即擁 有所有權,股票雖未更名登記,僅係不能對抗公司,並非不能對抗股票之持有 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釋嫻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雙方於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訂讓渡書,其約定條件有「……莊淑華於全豐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權全部讓渡於丙○○(即原告),至莊淑華清償丙○○ 一切債務時丙○○再回復原狀,返還莊淑華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莊淑華如有一期未支付到期款,其全豐泰股權歸丙○○,不得異議。」詎 莊釋嫻於簽訂讓渡書後,其已積欠原告多期應支付到期之款項,依約原告已取 得全部之股權,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因查無股票所在處 所,致使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無法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中 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本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二一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后: 〔1〕原告雖主張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係命莊釋嫻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即背書),判決一旦確定,原告即擁有所有權,股票雖未更名 登記,僅係不能對抗公司,並非不能對抗股票之持有人等語。惟查命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判決一旦確定,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意思表示 無法依有形之強制力執行,例如命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 依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係針對記名有價 證券之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辦理,即執行法院需查封、佔有股票,後依動產之程序拍賣,故本院八十八年 中簡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非為命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甚明,原告僅得依債之 關係,享有請求原告之債務人莊釋嫻交付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而已;至 於股票有無更名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物權變動之要件,而與本件訴訟無涉 ,從而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 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持 有人因交付股票並以背書轉讓之,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其以轉讓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者,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對抗第三人要件,故就記名股票為執 行,應將股票本身扣押,否則第三人因合法背書取得之權利,將蒙不測之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參照)。故記名股票之物權變動, 除須交付股票外,尚須背書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查無系爭股票所在處所,故
無法強制執行,已如前述,顯見訴外人莊釋嫻並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 與原告甚明,從而系爭股票未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仍係 莊釋嫻,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所有權云云,即無所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據強制 執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對上開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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