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宏建
被 告 王中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9.9 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162,519元(其中本金為83,247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荷蘭銀行再將前述債權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予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原告, 並經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 銀行訂定信用卡契約時,契約上除已詳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外,並附有其身分證、 不動產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在職證明等;上開文件非一般 人所得任意取得,況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帳單地址同被告當時 之戶籍址,被告既能收受帳單,不可能不知情;申請書所載 被告與訴外人黃智敏電話亦不相同,依銀行作業皆會以電話 照會本人;另申請書上留有被告妹妹電話號碼,一般人亦不 會知道;系爭信用卡為85年間發卡,87年再續卡,顯長期使 用該信用卡,與一般盜辦情況迥異,堪認信用卡之申辦係在 被告知情下所為,被告應負契約相對人之責任。被告歷來皆 主張係遭冒用身分之受害人,原告信賴其所述,期待其就冒
用人提出刑事告訴,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始得憑之向侵權 行為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詎被告迄未為之,於本件債權已 逾15年後再為時效抗辯,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利狀態顯然失 衡,實屬違反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債權已罹逾時效,惟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59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原告依法仍得請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19 元,及其中83,247元自94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3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手包括荷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 均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162,519 元之債務,被告皆到庭向 承審法官說明該信用卡乃係訴外人黃智敏未經被告同意,私 下冒用被告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辦。又被告於86年間向黃智敏 短暫承租一個房間(黃智敏為二房東),二人為單純室友關 係,並無特別私交;黃智敏因其個人信用狀況不良,經濟堪 虞,竟出此下策冒用被告名義辦卡,復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該 信用卡簽帳花用消費;而美國銀行不察率予發卡予黃智敏, 事實上,被告並無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此觀系爭信 用卡申請表格之筆跡與被告筆跡全然不同,即可明瞭。另原 告之前手,包括荷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 知悉被告並非債務人,因此先後撤回起訴。此外,關於上情 ,原告乃完全明瞭,原告既然是主張信用卡債權之人,依法 自應舉證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亦即關於該信用卡申請表 格乃被告所填暨該信用卡為被告使用之證據。否則,依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乃係未成立之債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2,519元暨相關利息。依原告前 手提出之信用卡資料檔可知,訴外人黃智敏冒用之信用卡係 在85年6月1日便向美國商銀申請,最近一次付款日則為89年 5月5日,之後即無任何付款紀錄,原告及其前手自89年5月6 日起迄今均無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原告債權顯已超 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債權不僅有未成立之明顯瑕疵,且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162,519 元及利息等(原美國銀行,與本案申請 書均相同),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調208 號審理,將被告筆 跡送鑑定,被告筆跡與申請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經該案原 告撤回訴訟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519 元及利息(詳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記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判 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在職 證明書等為證(分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01號卷第3至 13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之真正,且原告之前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 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162,519元及利息等( 原債權人為美國銀行,與本案申請書相同),經本院98年度 竹北簡調208號審理,並將被告筆跡送鑑定,被告筆跡與申 請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第87 頁),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無 訛,故無從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逕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㈢、次查,原告雖提出受讓債權明細表,然該資料僅得顯示信用 卡使用情形,至於是否為被告刷卡消費所為,原告未提出任 何消費簽單以供比對證明消費者之簽名,本院無法確認被告 有持卡消費行為。另原告雖稱信用卡申請書上除詳載被告之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外,並附有
具證明個人身分性質之文件,且載有被告妹妹之電話號碼等 ;然查,訴外人黃智敏既曾係被告之室友,此據被告具狀陳 明在卷,則黃智敏欲取得被告持有之上開資料並非難事;況 於今之社會,個人資料外洩嚴重,實難僅憑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之個人資料與被告相符,即遽以推論必為本人或其授權 第三人申請及簽帳消費。此外,原告稱申請書上被告與訴外 人黃智敏之電話不相同,依銀行作業會以電話照會被告本人 云云;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均為家用電話,並 非專供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且銀行端是否確實進行電話照 會及照會對象是否確為被告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徵信電話紀 錄證明之,無從以此即直接推認被告知悉黃智敏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尤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授權黃智敏向原 告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 及帳單均寄送至被告原戶籍地址即桃園市中平路,及系爭信 用卡為85年間發卡,87年再續卡,被告應係在知情下由他人 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然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申辦,自難徒 以寄送信用卡帳單至被告戶籍地及事後續卡等節,即逕認被 告知悉訴外人黃智敏有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 認他人以被告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形,本院難以 確認兩造間有締結系爭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執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洵屬無據。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 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又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 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 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
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 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 論已屆期或未屆期,均不脫離其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之性質 ,本金債權如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債 權人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歸於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等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應認為該從權利之請求權隨主權利 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最後一次付款日 為89年5月5日,嗣原債權人雖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然均撤回起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竹 北簡調字第20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壢小調字第97號清償信用卡款案卷可參,則原告遲至10 6年2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有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件債權已逾 上開規定之15年時效,而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屬從權 利,其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其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亦得併拒絕給付。又債權人亦 得自行行使對冒用盜辦信用卡之人之民事請求權、刑事告發 ,是以本件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實由被告所申辦 ,或由被告授權及同意他人申請及使用,自無從要求被告對 簽帳消費之金額負責;且原告就本件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猶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19 元,及其中83 ,247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收逾期滯納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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