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25號
CPEV,106,竹北簡,12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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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羅鏡淮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何紫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紫妘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被告何紫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聰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何紫妘林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 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5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第㈠項 及第㈡項後段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紫妘於104 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街000 巷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邀



被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8,500 元,租金 應於每月31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簽約時繳納押租保證金17 ,000元,三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系爭租約之租期至 10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5年11月間即多次以電話通知 被告期滿收回房屋不再續租,因電話無人接聽,原告遂於10 5年12月20日以楊梅富岡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人,租期屆滿租約即終止,請被告應於租約期滿後盡速將 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拖延不搬,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竟未搬遷;嗣原告於106 年6月13日會同當地里長到場,發現大門未上鎖,原告及代 理人和當地里長一起進入系爭不動產察看,現場除遺留有幾 袋垃圾外,被告實已搬遷一空。原告發現信箱中有水、電、 瓦斯等公司寄來之繳費單,被告已積欠多期水、電、瓦斯費 用未繳;其中台灣電力公司甚至已通知再未依期繳費將於10 6年7月5日斷電;被告雖已搬遷但現場遺留垃圾未清,於租 賃期間設置在牆面上之大片板材亦未拆除,且未將使用期間 之水電瓦斯費用繳清,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三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租金五倍即42,500元( 8,500×5=42,500)之違約金;計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00元之違約金,經以押金17,000元抵銷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紫妘前於104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聰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 0 號1 樓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押租金17,000元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然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原告;嗣原 告於106 年6 月13日會同里長到場,發現大門未上鎖,被告 則已搬遷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郵件收件回執、電費未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0頁、第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 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何紫妘,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聰明,下 同),決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兩造約定違約金以高達租金5倍計算 ,核認併含有被告遲延交還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租金等損害及遲延交還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查系爭 不動產租金為每月8,500元,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較諸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四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 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衡量標準以觀,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內留有雜物及垃 圾,租賃期間設置在牆面上之大片板材亦未拆除一節,然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則本院斟 酌被告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原告未能 使用之情形,認原告按月請求被告何紫妘給付按租金2.5倍 計算之違約金21,250元(8,500×2.5=21,250)方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或損害租賃房屋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而被告林聰明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亦據該契約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紫妘、林 聰明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4 個月之違約金計85,000元【計算式:21,250×4=8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乃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 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出租系爭不動產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7,000元押租金,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已 如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7,000元抵償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00元【計算式:85,000-17,000= 68,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 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何紫妘林聰明 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於106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6 年5 月27日發生效力)、106 年7 月9 日(於106 年6 月 15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6 年7 月 5 日發生效力)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及登報報 紙在卷為憑,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何紫妘林聰明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5月28日、106年7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何紫妘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被告 何紫妘自106年5月28日起、被告林聰明自106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 登報費700元),另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 件係因被告屆期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交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始 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亦係因本院 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宜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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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