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秩字第六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東警刑字
第0九三00二三0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2、地點:臺中縣石岡鄉○○路一五七號。
3、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
2、證人廖冠柏、羅智成、劉承浩、彭孔遠等人之證詞。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