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用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230號
CPEV,106,竹北小,23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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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   告 陳文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至民國105 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9,401 元(計算式:2,546 元+1,454元 *2+1,521元+1,436元+990元=9,401 元),迭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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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