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 黃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四三號經營之「鑫社物流商行」,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銷售、送貨及收款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將鑫社物流商行 之貨物或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侵占入己(詳如卷 附告訴人所製作之侵占客戶金額總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以九十二年五月之薪資抵償告訴人 部分侵占款項後,僅剩兩千多元未償,業經鑫社物流商行負責人黃健到庭陳述無 訛;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