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禾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六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六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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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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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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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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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禾旻興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三五○七—八 │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AN四八七六五六│ │
│ │乙○○ │行 │ │伍元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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