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博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426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范博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2、累犯:被告范博尹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謝燕銀未妥善處理與其叔父 間之債務問題,竟持油漆毀損告訴人居住之住家鐵捲門, 所為實應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衡酌本件鐵捲門受油漆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范博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叔父與謝燕 銀間有債務問題,其不滿謝燕銀之處理態度,遂基於毀損犯 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燕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下車後,持以水桶盛裝之橘色油漆,朝謝燕銀住處 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燕銀。嗣經謝燕銀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燕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博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謝燕銀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錄影影像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