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質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3號
KSDV,93,重訴,423,200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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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煌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因故不能履行,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提供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並協同辦理塗銷質權設定登記,有 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顯係因前開工程合約涉訟,然前開工程合約第 十三條第二項已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如因本合約所發生 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兩造顯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云云,容 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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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