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維公司」)、賴楊麗華,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哲雄、張義雄,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竑維公司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被告丙○○○、訴外人 郭瑞良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零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 計算(逾期繳息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五),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繼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五百萬元各乙筆(其中一筆五百萬元係以中小企業貸款信用保 證基金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止,每期一個月,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 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八點九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逾期繳息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邀丙○○○、戊○○共同以簽發本票方式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且自發票日起,每月為一期 ,按期付息,借款則於到期日屆至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四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基準利率加八點九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繳息當時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二七),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竑維公司於四筆借款後,就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 、十二月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竑維公司尚積欠原告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如下: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償還貸款本息,丙○○○係伊丈母娘, 目前與伊妻郭蕙蓉下落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竑 維公司、賴楊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貸款本息 攤還表、利率表、繳息明細及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竑維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而執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抗辯內容縱若屬實,僅為其債務清償能力問題,尚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 無涉。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為信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竑維公司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主文、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戊○○二人先後為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與竑維公司共同擔任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貸款借用人而簽發本票,被告丙○○○與訴外人郭瑞良則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貸款共同擔任連帶債務人,自應分別就各該筆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竑維公司、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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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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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求償本金│原貸本金│借 用 人│ 利 息 │ 利 率 │ 違 約 金 │
│號│ │ │連帶保證人│ │ │ │
│ │ │ │連帶債務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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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竑維公司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丙○○○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點七四五│,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郭瑞良 │日止 │ │之二十。 │
├─┼────┼────┼─────┼────────┼────┼────────────────────────────┤
│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竑維公司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百分之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丙○○○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點二七 │,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戊○○ │止 │ │之二十。 │
├─┼────┼────┼─────┼────────┼────┼────────────────────────────┤
│三│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竑維公司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百分之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 │ │ │丙○○○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點二七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戊○○ │止 │ │。 │
├─┼────┼────┼─────┼────────┼────┼────────────────────────────┤
│四│三百九十│四百萬元│竑維公司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百分之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九萬五千│ │丙○○○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點二七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零四十四│ │戊○○ │止 │ │十。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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